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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根據本規定第21.97 條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改
裝設計批準書;
(二)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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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準;
2. 該民用航空產品原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119 條 持證人的權利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 對于航空器,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 對于其他民用航空產品,可以獲得其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裝批準;
(三) 可以獲得對于由該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批準的型號設計更改的生
產許可證。
第21.120 條 持續適航文件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應當向
用戶提供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并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
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進行生產
第21.121 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進行生產的批準和管理。
第21.123 條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的生產
制造人如果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進行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 在制造地點保存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圖紙,以便局方能夠確定該民用航空產品及
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號設計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準外,在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頒發一年后繼續制造民用
航空產品的,應當建立和保持一個經批準的生產檢驗系統,以保證每一民用航空產品符合
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四) 向局方提交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的申請書,以及表明符合本規定第21.125 條的
手冊和接受審查的書面計劃。
第21.125 條 生產檢驗系統
對生產檢驗系統及其批準的規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規定第21.123 條第(三)項的要求建立生產檢驗系統時,應當:
1. 建立由檢驗、設計和其他技術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器材評審委員會及器材評審程
序;
2. 器材評審委員會活動的完整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產檢驗系統應當具備至少能夠確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產品的入廠原材料、外購件或轉包件,符合型號設計資料的規
定,或者為適用的等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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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物理或化學性能不能及時準確測定的入廠器材、外購件或轉包件有識別標志;
3. 妥善儲存和充分保護易受損和易變質的器材;
4. 影響制成民用航空產品質量和安全性的工藝,應當符合局方認為適用的規范和標
準;
5. 加工中的零部件,應當在能夠作準確測定的生產工序上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
合型號設計資料;
6. 制造和檢驗人員應當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設計圖紙,并在需要時能夠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內的設計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產品前得到批準;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隔離并作上標記,以防被誤裝到制成民用航空產品上;
9. 不符合設計資料或規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經過器材評審委員會處
理。委員會認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補加工或者返修,應當重新檢驗并作
上相應的標記;委員會認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打上標記并作處置,以確保不會
被誤裝到制成民用航空產品上;
10. 檢查記錄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產品上標明相應標志。
(三) 局方在確認制造人滿足本條第(一)和(二)項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頒發注明有效期
限的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有效期為2 年,不得轉讓。
第21.127 條 航空器的試驗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生產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
的試驗:
(一) 制定經批準的生產試飛程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生產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
單進行試飛;
(二) 生產試飛程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 對配平、操縱性或其他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產的航空器的操縱范圍
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 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
過程中,儀表指示正常;
3. 試飛后確定所有儀表均有正確的標記,并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 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者飛行操作中有利于
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21.128 條 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試驗
(一)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1. 對每臺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 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
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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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5 小時。對于額定起飛功率(或推
力)大于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的發動機,5 小時運行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
推力)運轉30 分鐘。
2. 本條第(一)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以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
(或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二)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
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范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 條 制造人的責任
制造人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前制造民用航空產品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1.123
條第(一)、(二)項的要求及第21.127 條、第21.128 條的相應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檢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后,應當保持經局方批準的生產檢驗系統。在
對該系統進行更改前應當按規定報局方批準;
(三) 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均應當按本規定第十章的要求設置標牌和標記。
第21.130 條 制造符合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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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