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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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8 條,未報告或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 違反本規定的第21.50 條或第21.120 條,不按規定提供持續適航文件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5 條,型號設計小改不經批準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29 條,未盡到第21.129 條規定的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持有
人的責任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61 條,未按規定展示生產許可證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65 條,未盡到第21.165 條規定的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
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0 條,未按規定展示適航證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2 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
請的;
(九)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7 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未通知
局方的;
(十)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8 條,未盡到第21.308 條規定的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
人的責任的;
(十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35 條,未盡到第21.335 條規定的出口人的責任的;
(十二)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41 條或第21.342 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標記的。
第21.347 條 罰款
第21.2 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
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對于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罰
款,但不超過30000 元;對于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 被局方處以警告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 條所列的違反行為之一且造成實質后果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9 條,對于需要重新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而
未重新申請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7 條,型號設計大改不經批準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9 條,不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的或
者實施提出設計更改方案而不經局方批準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7 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對其質量控制系統的更改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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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方或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3 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 條或第21.318 條,不按規定申請頒發適航批準標簽或拒
不接受局方進行適航檢查的。
第21.349 條 暫扣證件
第21.2 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
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處以暫扣所持證件的處罰;對于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違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罰款,但不超過30000 元;對于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 被局方處以罰款后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罰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 條或第21.347 條所列的違反行為之一且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25 條,轉讓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1 條,超出許可生產項目單批準的項目生產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5 條,轉讓生產許可證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7 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未能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拒
不接受局方的檢查和試驗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不符合規章要求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75 條,不符合特殊適航證要求或超出特殊適航證限制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214 條,不符合特許飛行要求或超出特許飛行限制的;
(九)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6 條,轉讓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超出零部件制造人批
準書項目單批準的項目生產的;
(十)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5 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未能持續符合本規
定的要求或拒不接受局方的檢查的;
(十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7 條,轉讓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或者超出技術標準
規定項目批準書項目單批準的項目生產的。
第21.351 條 吊銷證件
第21.2 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
止違法行為,處以吊銷所持證件的處罰:
(一) 被局方處以暫停處罰后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罰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對本規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虛作假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
21.2 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
(三) 生產許可證、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
批準書的持有人,因生產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
第21.353 條 停止生產、運行和經營
將未取得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由局方
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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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型號認
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投入生產的,或者將未取得民用
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準認可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技術標準規定項
目批準書的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投入生產的,由局方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投入生
產的(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的狀態下生產除外),由局方責令停止生產。
第十三章 附則
第21.355 條 附則
本規定自2007 年4 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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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說明
一、修訂依據和背景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1 部《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決定
制定的,它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審定及相應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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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