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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 條的規定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 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制造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
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過第21.17條的規定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提出的任何其他要
求。
(五) 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表標記應當用中
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 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
字標記和標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
(六) 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31 條 型號設計
型號設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 定義民用航空產品構型和設計特征符合有關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所需要的
圖紙、技術規范及其清單;
(二) 確定民用航空產品結構強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 要求的和對21.17 第(二)項中定義的特殊
類別航空器適航準則中規定的持續適航文件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后續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性和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
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21.33 條 檢查和試驗
對檢查和試驗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必須允許局方進行為確定對民用航空規章有關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檢
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準外,民用航空產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之前,應當表明符
合本條第(二)項2、3、4 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準外,民用航空產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條第(二)項2、3、4 目后到
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請人應當進行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 符合有關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范;
3. 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 制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21.35 條 飛行試驗
飛行試驗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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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第(二)項所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
表明:
1. 符合適航規章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 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 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并提交了試驗報告。
(二) 在滿足本條第(一)項的要求后,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
確定:
1. 是否符合適航規章;
2. 對于按適航規章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
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利用曾經用于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進
行本條第(二)項2 目所述的試驗:
1. 符合第(二)項1 目;
2. 對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適航規章CCAR-27 部27.923 條或CCAR-29 部29.923
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 除滑翔機或載人氣球外,申請人應當證明每次飛行試驗時均采取了足夠措施,
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
采取了糾正措施:
1. 試飛員不能或不愿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 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
問題。
(六) 本條第(二)項2 目所述的飛行試驗應當包括:
1. 裝有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的航空器上使用過的某型渦輪發
動機的航空器,應當以符合其型號合格證的該型全套發動機為動力至少飛行300 小時;
2. 對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 小時。
第21.37 條 試飛駕駛員
按CCAR-23、25、27、29 申請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一
名持有相應類別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21.39 條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對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 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報告,說
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 局方可以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第(一)項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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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1 條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內容應當包括型號設計、
使用限制、數據單、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
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限制。
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
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第21.45 條 持證人的權利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享有下述權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取得適航證;
(二) 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其在經審定的航空器
上的安裝批準;
(三) 符合本規定第五章規定,可以取得生產許可證;
(四) 可以取得該民用航空產品的更換用零部件的批準。
第21.47 條 可轉讓性
經局方批準,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持有人可以將其證件轉讓給他人或根據權
益轉讓協議供其使用。證件出讓人應當在其證件轉讓或者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或終止
后30 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證件受讓人的姓名和地址,轉讓日期;對于權
益轉讓協議,還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權限范圍。
第21.50 條 持續適航文件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向用戶提交取得
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
中國航空網 www.k6050.com
航空翻譯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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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