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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自第二次修訂以來,由于適航管理工作的深入發展及其他有關適航規章的制定
和完善,本規定的某些內容亟待修補以滿足適航管理發展的需要,并與國際上主要的相關
適航規章進行協調。此外,還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對本規定
中的某些內容進行修訂,使之更加明確。
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原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本規定的第三次修訂版。
二、修訂內容
(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修訂
1.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在第21.2 條中明確列出本規定涉及
的十六種證件。在其他條款中規定具體證件的合格審定要求時,其證件名稱均按照第21.2
條中所列的證件名稱加以明確。例如,將原文中的“型號合格證書”修訂為“型號合格證、
型號設計批準書”,將“補充型號合格證書”修訂為“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
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11 條、第21.91 條、第21.121
條等。
2.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明確本規定涉及的行政機關的職責
和行政項目的條件、程序、期限等。例如,新增第21.5 條,規定進行合格審定工作的一
般程序。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還包括第21.6 條、第21.13 條、第21.97 條、第21.133
條等。
(二) 適航合格審定工作管理政策的修訂
1. 新增一種航空器類別——特殊類別航空器,即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
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除本規定上一次修訂版要求對于按
CCAR-23、25、27、29、33、35 進行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頒發型號合格
證之外,本次修訂還明確規定對局方指定的特殊類別航空器和按CCAR-31 進行審定的
載人自由氣球頒發型號合格證。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 條和第21.21 條。
2. 明確初級類航空器和限用類航空器的定義,規定對初級類航空器頒發初級類航空
器型號設計批準書,對限用類航空器頒發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準書。按照該原則修訂
的條款包括第21.24 條和第21.25 條。
3. 明確規定合格審定的審定基礎包括相關的適航規章和有效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
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 條、第21.101 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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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適航證、特許飛行證申請、頒發和管理工作政策的修訂
1. 將適航證的分類由“標準適航證、限制適航證”改為“標準適航證、特殊適航證”。
明確規定對取得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對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準
書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航空器特殊適航證,對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準書的航空器
及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航空器特殊適航證。并且,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
航空器規定了相應的要求和限制。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1 條、第21.172 條、
第21.173 條、第21.174 條和第21.175 條。
2. 增加進口使用過航空器的兩國間雙邊要求及檢查要求。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
括第21.172 條、第21.173 條、第21.174 條。
3. 將三類特許飛行證改為兩類特許飛行證,原第三類特許飛行證劃入限用類特殊適
航證;對兩類特許飛行證的分類情況進行了調整:原第二類特許飛行證中的“(二)為交
貨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分為“制造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和“營運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這兩種情況,前者劃入第一類特許飛
行證,后者劃入第二類特許飛行證;原第二類特許飛行證中的“(三)新飛機的生產試飛”
劃入第一類特許飛行證。第一類特許飛行證中新增航空比賽項目。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
包括第21.212 條和第21.214 條。
(四) 新增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違反本
規定的一些行為規定了實施行政處罰的原則。
(五) 文字修訂
對適航合格審定工作中發現的一些文字表述問題進行修訂并調整了一些條款和條款
中項目的順序,使其更加滿足適航管理發展的需要,并與國際上主要的相關適航規章更加
協調。作文字修訂的條款詳見下表。
三、修訂條款對應一覽表
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1 第21.1 條 第一條
增加了制定本規定的目的,即“為保障民用航空產
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
增加了制定本規定的法律依據,即將國務院的有關
決定納入到制定本規定的法律依據中。
2 第21.2 條 第二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明確
列出本規定涉及的十六種證件。
3 第21.3 條 第三條 第(一)項中“局方”的定義被更改為“中國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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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刪除原來的第(四)項,因為“進口”和“出口”的
概念與其他經貿法律中所指的“進口”和“出口”
一致,不在此作特別的定義;刪除原來的第(七)項,
“人”的定義。
4 第21.4 條 第四條 將第(二)項第1 目中的“民航總局”更改為“局方”。
5 第21.5 條 新增條款 規定了進行合格審定工作的一般程序。
6 第21.6 條 第七條
將原文中的“適航標準”更改為“適航規章”,原
規定中出現的“適航標準”均照此條更改為“適航
規章”。將原文中的“民航總局”更改為“民航總
局適航部門”,明確豁免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批準。
第(二)項第1 目中的“申請豁免”更改為“請求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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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