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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0%起飛功率 以50%起飛功率進行1 分鐘運轉。
(6) 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 以額定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進行30 秒鐘運轉。
(7) 2 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 以額定2 分
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進行2 分鐘運轉。
(8) 慢車 以慢車功率進行1 分鐘運轉。
(g) 超音速航空器發動機 對于用于超音速航空器的每
型發動機的型號合格審定,申請人必須進行下列試驗:
(1) 在海平面環境大氣條件下的亞音速試驗 必須進行每
階段1 小時共30 階段的運轉,每階段運轉由下列各項組成:
(i) 2 次5 分鐘的額定起飛加力推力,每次接著5 分鐘的慢
車推力;
(ii) 1 次5 分鐘的額定起飛推力,接著5 分鐘的不超過15%
額定起飛推力;
(iii) 1 次10 分鐘的額定起飛加力推力,接著2 分鐘的慢
車推力。但是,如果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低于額定起飛加力推
力,則10 分鐘周期中的5 分鐘為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的情況除
外;
(iv) 6 次1 分鐘的額定起飛加力推力,每次接著2 分鐘的
慢車推力,包括加速和減速的時間在內。
(2) 模擬超音速試驗 必須在模擬超音速試驗的每次運
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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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前,把亞音速狀態所達到的進氣溫度和壓力變換到超音速所達
到的溫度和壓力,隨后必須再返回到亞音速狀態所達到的溫度。
必須進行每階段4 小時共計30 階段的運轉,每次運轉由下列各項
組成:
(i) 一個以功率控制桿在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
獲得的推力進行30 分鐘運轉周期,接著以功率控制桿在90%額定
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獲得的推力進行10 分鐘運轉 。在前5
個階段該運轉周期的末尾,空氣進氣溫度必須在瞬時超溫的極限
條件下進行,但在本條(g)(2)(ii)至(iv)中規定的試驗期間不必
重復該運轉;
(ii) 重復進行一次本條(g)(2)(i)規定的運轉周期。但是,
必須接著以功率控制桿在80%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獲
得的推力進行10 分鐘運轉的情況除外;
(iii) 重復進行一次本條(g)(2)(i)規定的運轉周期。但是,
必須接著以功率操縱桿在60%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獲
得的推力進行10 分鐘運轉,然后以不超過15%的額定起飛推力運
轉10 分鐘的情況除外;
(iv) 重復進行本條(g)(2)(i)和(ii)規定的運轉各一次;
(v) 進行一次30 分鐘的運轉周期,30 個階段中的25 個運
轉階段以功率控制桿在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獲得的推
力進行,并且每階段運轉后接著在慢車推力狀態下工作;其余的5
個運轉階段以功率控制桿在額定最大連續加力推力位置上所獲得
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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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力試驗25 分鐘,每階段接著用熱燃油以不大于15%的額定起
飛推力進行亞音速工作,并加速到額定起飛推力工作5 分鐘。
(3) 起動 必須進行100 次起動試驗,其中的25 次必須
在發動機停車至少2 小時后進行。其中必須至少有10 次發動機假
起動。每次假起動后準備正常起動前,按申請人規定的最短排油
時間暫停起動。其中至少有10 次正常再起動必須在發動機停車后
15 分鐘內進行。起動可以在包括持久試驗期間的任何時候進行。
[2002 年4 月19 日第一次修訂]
第33.88 條 發動機超溫試驗
(a) 每型發動機必須在比最大額定功率下的穩態工作限制溫
度高至少42℃(75oF)的燃氣溫度下,以最大允許轉速運轉5 分鐘。
但不包括對應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 和2 分鐘一臺發
動機不工作(OEI)的轉速和燃氣溫度的最大值。在此運轉后,渦
輪部件必須在可使用的限制范圍內。
(b) 每型要求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和2 分鐘一
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額定值的發動機,在不安裝溫度限制
裝置的情況下,必須在超過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
率額定值工作限制溫度至少42oC(75oF)時,以接通最大功率轉速
運轉5 分鐘。在此運轉后,只要通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必要
的分析或試驗證明發動機能保持渦輪部件的完整性,則在渦輪部
件上可以有超出該超溫條件限制范圍的損傷。
(c) 要求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和2 分鐘一臺發
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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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額定值的每型發動機,在安裝溫度限制裝
置的情況下,必須在超過30 秒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
額定值工作限制溫度至少20oC(35oF)時,以接通最大功率轉速運
轉4 分鐘。在此運轉后,只要通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必要的
分析或試驗表明發動機能保持渦輪部件的完整性,則在渦輪部件
上可以有超出該超溫條件限制范圍的損傷。
(d) 對每一試驗條件,可以使用單獨的試驗設備。
[2002 年4 月19 日第一次修訂]
第33.89 條 工作試驗
(a) 工作試驗必須包括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必要的試驗,
以驗證下列各項:
(1) 起動、慢車、加速、超轉、點火、螺旋槳功能(如果規定
發動機裝螺旋槳工作);
(2) 符合第33.73 條發動機的響應要求;
(3) 在下列發動機載荷條件下,從功率操縱桿代表的最小慢
車和最小飛行慢車的位置由穩定的慢車工作狀態開始到95%的額
定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的功率或推力最小響應時間:
(i) 沒有供航空器使用的引氣和功率提取;
(ii) 供航空器使用的最大允許引氣和功率提取值;
(iii) 代表航空器進場著陸期間使用的最大的引氣和功率提
取的某中間值。
(4) 如果沒有合適的試驗設備,則確定本條(a)(3)(ii)和
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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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規定的功率提取可以通過適當的分析方法進行。
(b) 工作試驗必須包括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必要的所有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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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于修訂《航空發動機適航標準》的決定(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