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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約第七十七條允許組成聯營組織,因此推出了第 3次修訂,以便確定“共用標志”、“共用標志登記當局”以及“國際運行機構”,以使國際運行機構的航空器能夠不以國家為基礎進行登記。有關規定的確定原則是各國際運行機構必須由國際民航組織指配一個獨特的共用標志,這選自由國際電信聯盟(ITU)分配的無線電呼叫信號中所包含的一系列符號。
1981年通過的第 4次修訂推出了關于對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有關登記和國籍標志的規定。
2003年通過的第 5次修訂推出了對登記證的新要求,要求當登記證以非英語的其他語言頒發時,必須包含一份英語譯文。
附件規定了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從國際電信聯盟分配給登記國的無線電呼叫信號所包含的國籍代號中挑選國籍標志的程序。
它規定了國籍和登記標志中所使用的字母、數字和其他圖形符號的標準,并明確說明了這些字符用在不同類型飛行器具的位置,如輕于空氣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氣的航空器。
本附件還要求對航空器予以登記,并為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使用而提供了這一證書的樣本。航空器必須隨時攜帶證書,并且必須有一塊至少刻有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志和登記標志的識別牌,固定在航空器主艙門的顯著地方。
多年來的大量努力使得航空器的分類盡可能簡明,然而卻包含了人類智慧所能夠發明的所有類型飛行機械。
《航空器適航性》
為了安全的利益,航空器的設計、構造和運行必須符合航空器登記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因此,便向航空器頒發適航證宣布該航空器適于飛行。
為了便利航空器的進出口,以及為租賃、包租或互換而交換航空器,并為了便利航空器在國際空中航行中的運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登記國有責任承認并核準另一締約國頒發的適航證有效,條件是頒發或核準此種適航證的適航要求須等于或高于國際民航組織根據公約隨時制定的最低標準。這些最低標準載于附件 8之中,該附件第 1版由理事會在 1949年 3月 1日通過。
附件 8包括一系列廣泛的標準,供國家適航當局使用。這些標準就它國航空器進入或越過其領土的飛行,規定了國家承認適航證的最低基礎,因而除其他事項外還達到了保護其他航空器、第三者和財產的目的。附件承認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不應取代國家規定,而且國家適航性規定是必須的,其中應包含個別國家認為必要的、范圍廣泛且詳盡的細節,作為其審定每架航空器的適航性的基礎。每個國家可自由地制定其本國的綜合和詳盡的適航規定或選擇、采用或接受另一締約國所制定的綜合和詳盡的規定。要求國家規定保持的適航水平體現在附件 8廣泛的標準之中,必要時還有國際民航組織《適航技術手冊》(Doc 9760號文件)中所提供的指導材料的補充。
附件 8分為 4個部分。第 1部分包括定義;第 2部分是航空器合格審定程序和持續適航性;第 3部分包括新的大型定翼飛機設計合格審定的技術要求;第 4部分是直升機。
附件中所用定義的一個支持性條款將預計航空器在其中運行的環境定義為“預期的運行條件”。這些條件指從經驗中已知的、或在航空器的使用壽命期間考慮到其適宜的運行而可合理的想象會發生的那些條件。這些條件還包括與天氣、航空器預期會運行的機場周圍的地形、航空器的功能、人員的效率和影響飛行安全的其他因素有關的條件。預期的運行條件不包括可以由操作程序有效避免的極端條件和很少發生的極端條件,為適應這些條件而采用更高的適航水平會使航空器無法運行。
根據關于航空器持續適航性的規定,當登記國第一次將設計國認證的某一型號航空器在本國登記時,必須通知設計國。這樣是為了使設計國將它認為是航空器持續適航和安全運行所需的任何普遍適用的信息傳遞給登記國。登記國也必須向設計國傳送該國所有的持續適航性信息,以便在必要時傳送給得知其登記冊中有相同型號航空器的其他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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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附件 1 至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