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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協助各國建立與適當的國家適航當局的聯絡,國際民航組織的一份通告( Circ 95)中提供了必要信息,可在 ICAO-Net上查閱。
涉及定翼飛機合格審定的技術標準目前限于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 5 700公斤的多發定翼飛機。這些標準包括與性能、飛行品質、結構設計與構造、發動機與螺旋槳的設計與安裝、系統與設備的設計與安裝有關的要求和運行限制,包括定翼飛機飛行手冊中所載的程序與一般情況,航空器的耐墜毀性與客艙安全、運行環境以及航空器設計中的人為因素與保安。
性能標準要求定翼飛機在所有飛行階段都必須能夠完成本附件所規定的最低性能。在發生關鍵動力裝置失效而其余動力裝置在其起飛功率限制范圍內運行時,定翼飛機必須能夠安全地繼續或放棄起飛。在初始起飛階段之后,定翼飛機必須能夠爬升至一個高度使其能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而其余的動力單位能夠在其持續的功率限制范圍內運行。
定翼飛機在所有預期的運行條件下必須是可操縱的和穩定的,而不要求駕駛員特殊的技巧、機警或體力,甚至發生任何動力裝置失效時也是如此。此外,定翼飛機的失速特性必須能給駕駛員清楚的告警,應使駕駛員可能在不改變發動機功率的情況下保持對定翼飛機的完全控制。
設計和結構的細節必須能夠合理地保證所有定翼飛機的部件都能有效而可靠地工作。所有對安全運行屬重要的活動部件的工作必須用合適的試驗演示過,所采用的所有材料必須符合經批準的規范。制造和裝配方法必須能產生始終健全的結構,必須對結構加以防護,以防止由于日曬夜露、腐蝕、磨擦或其他可能未被注意的原因所導致的惡化以及喪失強度。必須設置各種裝置,以便能自動防止出現緊急情況或能使飛行機組對之進行有效的處置,且設計應能使定翼飛機在飛行中發生火災、客艙失壓和有毒氣體以及航空器遭遇雷電和靜電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對影響飛行機組保持控制飛行的能力的各設計特點的要求必須予以特別考慮。駕駛艙的布局必須能使由于混淆、疲勞或干擾所致的對各個操縱器的操縱錯誤的可能性減至最小。應該能提供一個充分清楚、廣闊而無歪曲的視野,以便安全地駕駛定翼飛機。
定翼飛機的設計特點也規定了機上人員的安全、健康和福利,提供了在預計的飛行期間和地面及水上運行條件下合適的客艙環境,在緊急著陸時迅速和安全撤離的裝置,和在緊急著陸后在預計的外部條件和合理的時間跨度內為保證機上人員生存的必要設備。
發動機及其附屬裝置合格審定的要求要確保它們能夠在預期的運行條件下可靠地工作。一臺該型號的發動機必須進行試驗以確定其功率或推力特性,以確保運行參數令人滿意,并演示證明有充分的余量來避免爆震、喘振和其他有害條件。試驗必須具有充分的持久性,并必須就為了演示證明發動機的可靠性和耐久性所需的功率和其他運行條件進行。
繼最近發生的劫機和機上恐怖行為之后,在航空器設計中包括了一些特別的保安特點以改進對航空器的保護。其中包括在航空器系統中融入特殊功能,查明危險最小的放置炸彈的位置,加固駕駛艙門、客艙艙底和艙頂。
《簡化手續》
簡化手續( FAL)的標準和建議措施( SARPs)源自于《芝加哥公約》的多項規定。公約第三十七條責成 ICAO隨時制定并修改針對海關和移民手續的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以及程序。公約第二十二條要求各締約國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各締約國領土間的航行,特別是在執行移民、檢疫、海關和放行等法律時,防止對航空器、機組、旅客和貨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誤。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締約國承允在其認為可行的情況下,按照以本公約制定或建議的措施,制定有關國際航行的海關和移民程序。
公約的其他條款對 FAL附件的規定也有特殊針對性,在制定附件時亦將其考慮在內。它們包括:第十條,它要求進入一締約國領土的所有航空器應在該國指定的機場降落和離去,以便進行海關和其他檢查;第十三條,要求旅客、機組或貨物或其代表遵守一締約國關于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及檢疫的法律和規章;第十四條,要求各締約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由空中航行傳播傳染疾病;和第二十四條(關稅)、第二十九條(航空器應備文件)和第三十五條(貨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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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附件 1 至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