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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十分嚴格,它的運行比商業航空運輸享有更大的自由程度。
有鑒于此,ICAO 承認國際通用航空駕駛員和其乘客不一定享有商業航空運輸付費旅客所享有的相
同安全水平。但是,附件第II 部分被特別設計用來保證第三方(地面人員和在空中其他航空器內的人員)
所能接受的安全水平。因此,商業和通用航空航空器在相同環境中運行時需要遵守最低的安全標準。
附件7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航空器國籍和登記標志》
如何分類和確定航空器,以及如何識別航空器國籍?
這正是國際民航組織最簡短附件回答的兩個問題,它涉及了航空器國籍和登記標志,并在不同的列
表中根據航空器如何保持持續空中飛行做了分類。
附件的基礎是《芝加哥公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根據分別于1946 年和1947 年舉行的第1 次和
第2 次適航性專業會議,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于1949 年2 月通過了關于這一問題的最初標準。從那時
起,對附件只做了4 次修訂。最新版本是第5 版,于2003 年公布。
第1 次修訂推出了“旋翼機”的定義,并修改了國籍和登記標志在機翼上的位置。第2 次修訂對“航
空器”一詞重新定義,并于1968 年開始生效;它還實施了一項決定,即所有氣墊類運載工具,如氣墊
船和其他地面效應機械,不應歸類為航空器。
由于公約第七十七條允許組成聯營組織,因此推出了第3 次修訂,以便確定“共用標志”、“共用標
志登記當局”以及“國際運行機構”,以使國際運行機構的航空器能夠不以國家為基礎進行登記。有關
規定的確定原則是各國際運行機構必須由國際民航組織指配一個獨特的共用標志,這選自由國際電信聯
盟(ITU)分配的無線電呼叫信號中所包含的一系列符號。
1981 年通過的第4 次修訂推出了關于對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有關登記和國籍標志的規定。
2003 年通過的第5 次修訂推出了對登記證的新要求,要求當登記證以非英語的其他語言頒發時,必
須包含一份英語譯文。
附件規定了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從國際電信聯盟分配給登記國的無線電呼叫信號所包含的國籍代
號中挑選國籍標志的程序。
它規定了國籍和登記標志中所使用的字母、數字和其他圖形符號的標準,并明確說明了這些字符用
在不同類型飛行器具的位置,如輕于空氣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氣的航空器。
本附件還要求對航空器予以登記,并為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使用而提供了這一證書的樣本。航空器
必須隨時攜帶證書,并且必須有一塊至少刻有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志和登記標志的識別牌,固定在航空
器主艙門的顯著地方。
多年來的大量努力使得航空器的分類盡可能簡明,然而卻包含了人類智慧所能夠發明的所有類型飛
行機械。
附件8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航空器適航性》
為了安全的利益,航空器的設計、構造和運行必須符合航空器登記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因此,便向
航空器頒發適航證宣布該航空器適于飛行。
為了便利航空器的進出口,以及為租賃、包租或互換而交換航空器,并為了便利航空器在國際空中
航行中的運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登記國有責任承認并核準另一締約國頒發的適航證
有效,條件是頒發或核準此種適航證的適航要求須等于或高于國際民航組織根據公約隨時制定的最低標
準。這些最低標準載于附件8 之中,該附件第1 版由理事會在1949 年3 月1 日通過。
附件8 包括一系列廣泛的標準,供國家適航當局使用。這些標準就它國航空器進入或越過其領土的
飛行,規定了國家承認適航證的最低基礎,因而除其他事項外還達到了保護其他航空器、第三者和財產
的目的。附件承認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不應取代國家規定,而且國家適航性規定是必須的,其中應包含
個別國家認為必要的、范圍廣泛且詳盡的細節,作為其審定每架航空器的適航性的基礎。每個國家可自
由地制定其本國的綜合和詳盡的適航規定或選擇、采用或接受另一締約國所制定的綜合和詳盡的規定。
要求國家規定保持的適航水平體現在附件8 廣泛的標準之中,必要時還有國際民航組織《適航技術手冊》
(Doc 9760 號文件)中所提供的指導材料的補充。
附件8 分為4 個部分。第1 部分包括定義;第2 部分是航空器合格審定程序和持續適航性;第3 部
分包括新的大型定翼飛機設計合格審定的技術要求;第4 部分是直升機。
附件中所用定義的一個支持性條款將預計航空器在其中運行的環境定義為“預期的運行條件”。這
些條件指從經驗中已知的、或在航空器的使用壽命期間考慮到其適宜的運行而可合理的想象會發生的那
些條件。這些條件還包括與天氣、航空器預期會運行的機場周圍的地形、航空器的功能、人員的效率和
影響飛行安全的其他因素有關的條件。預期的運行條件不包括可以由操作程序有效避免的極端條件和很
少發生的極端條件,為適應這些條件而采用更高的適航水平會使航空器無法運行。
根據關于航空器持續適航性的規定,當登記國第一次將設計國認證的某一型號航空器在本國登記
時,必須通知設計國。這樣是為了使設計國將它認為是航空器持續適航和安全運行所需的任何普遍適用
的信息傳遞給登記國。登記國也必須向設計國傳送該國所有的持續適航性信息,以便在必要時傳送給得
知其登記冊中有相同型號航空器的其他締約國。
為了協助各國建立與適當的國家適航當局的聯絡,國際民航組織的一份通告(Circ 95)中提供了必
要信息,可在ICAO-Net 上查閱。
涉及定翼飛機合格審定的技術標準目前限于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 公斤的多發定翼飛機。這
些標準包括與性能、飛行品質、結構設計與構造、發動機與螺旋槳的設計與安裝、系統與設備的設計與
安裝有關的要求和運行限制,包括定翼飛機飛行手冊中所載的程序與一般情況,航空器的耐墜毀性與客
艙安全、運行環境以及航空器設計中的人為因素與保安。
性能標準要求定翼飛機在所有飛行階段都必須能夠完成本附件所規定的最低性能。在發生關鍵動力
裝置失效而其余動力裝置在其起飛功率限制范圍內運行時,定翼飛機必須能夠安全地繼續或放棄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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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航組織公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