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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附錄1 有關航空數據精確度和完整性規(guī)定的輔助材
料,見航空無線電技術委員會文件Do-201A 和題為《航
空情報的行業(yè)要求》的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文件
ED-77。
2.1.5 必須根據世界大地測量系統 —— 1984
(WGS-84)大地測量基準點確定指示經、緯度的地理坐
標并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查出那些已通過數學方式
轉換為WGS-84 坐標但其初始實地測量的精確度未達到
附錄1 表1 要求的地理坐標。
2.1.6 實地測量的精確度等級必須保證根據附錄1
各表所示的適當參照系,最終產生的供飛行各階段使用
的航行數據在最大允許偏差之內。
2.1.7 除了直升機場在特定地面測量點的標高(相
對于平均海平面)外,還須確定附錄1 所示的這些位置
的大地水準面起伏(相對于WGS-84 橢球面)并通報航
空情報服務機構。
注1:適當參照系是指一個能使WGS-84 在某直升
機場實現,并將所有坐標數據都與之關聯起來的參照系。
注2:管理WGS-84 坐標發(fā)布的規(guī)范,見附件4 第2
章和附件15 第3 章。
2.2 直升機場基準點
2.2.1 直升機場不設置在機場內時必須設置一個直
升機場基準點。
注:直升機場設置在機場內時,所設立的機場基準
點供機場和直升機場共用。
2.2.2 直升機場基準點必須位于接近原始的或規(guī)劃
的直升機場的幾何中心,在首次設定后一般必須保持不變。
2.2.3 直升機場基準點的位置必須以度、分、秒的
第2 章 附件14 — 機場
5
25/11/04
No.3
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2.3 直升機場標高
2.3.1 直升機場標高和直升機場標高位置的大地水
準面起伏必須以二分之一米或英尺的精度測定,并通報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2.3.2 供國際民用航空使用的直升機場,接地和離
地區(qū)的標高和/或每一最終進近入口和起飛區(qū) (在適當情
況下) 的標高必須以如下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服
務機構:
—— 非精密進近,二分之一米或英尺;
—— 精密進近,四分之一米或英尺。
注:大地水準面起伏必須根據適當的坐標系統測量。
2.4 直升機場的尺寸及有關資料
2.4.1 對直升機場所具備的每項設施,必須酌情測
定或說明下列資料:
a) 直升機場類型 —— 表面、高架或直升機甲板;
b) 接地和離地區(qū) —— 尺寸 (精確到米或英尺)、
坡度、表面類型、以噸 (1 000 kg) 計的承載強
度;
c) 最后進近和起飛區(qū) —— FATO 類型、真向 (精
確到一度的百分之一)、識別號碼 (在適用情況
下),長度、寬度 (精確到米或英尺)、坡度、表
面類型;
d) 安全區(qū) —— 長度、寬度和表面類型;
e) 直升機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空中穿越航
線 —— 編號、寬度、表面類型;
f) 機坪 —— 表面類型、直升機停機位;
g) 凈空道 —— 長度、地面縱剖面;
h) 用于進近程序的目視助航設備,FATO、TLOF、
滑行道和機坪的標志和燈光;
i) 儀表著陸系統航向信標臺和下滑航道或微波著
陸系統方位角和仰角天線相對于有關TLOF 或
FATO 端的距離 (準確到米或英尺)。
2.4.2 接地和離地區(qū)和/或每一最終進近的入口和
起飛區(qū) (在適當情況下) 的幾何中心的地理坐標必須以
度、分、秒和百分之一秒的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
服務機構。
2.4.3 直升機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空中穿越
航線相應的中線點的地理坐標必須以度、分、秒和百分
之一秒的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2.4.4 每個直升機停機位的地理坐標必須以度、分、
秒和百分之一秒的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2.4.5 地區(qū)2 (直升機場邊界以內的部分) 和地區(qū)3
內的障礙物的地理坐標必須以度、分、秒和十分之一秒
的精度測定,并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此外,障礙物
的頂端標高 、類型、標志和燈光 (如果設有的話) 必須
通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注1:障礙物數據采集面的圖形說明和用于識別地
區(qū)2 和地區(qū)3 內障礙物的標準見附件15 附錄8。
注2:附錄5 對地區(qū)2 和地區(qū)3 內障礙物數據的確
定提出了要求。
注3:附件15 的10.6.1.2 對自2010 年11 月18 日起
根據地區(qū)2 和地區(qū)3 的規(guī)范提供障礙物數據作出了規(guī)定。
通過為這些數據的采集和處理預先進行適當的規(guī)劃將促
進這一規(guī)定的執(zhí)行。
2.5 公布的距離
在恰當的情況下,必須公布直升機場的下列距離(精
確到米或英尺):
a) 可用起飛距離;
b) 可用中斷起飛距離;
附件14 — 機場 第II 卷
25/11/04
No.3 6
c) 可用著陸距離。
2.6 航空情報服務部門和直升機場
當局間的協調
2.6.1 為保證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取得資料使其能提
供最新的飛行前情報并滿足飛行中的情報需要,航空情
報服務部門和負責直升機場服務的直升機場當局之間必
須商定以最短時間向負責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通報:
a) 直升機場狀況資料;
b) 其職責范圍內的有關各類設施、服務和助航設
備的運行狀態(tài);
c) 認為對運行重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2.6.2 在改變空中航行系統之前,負責此類變更的
部門必須適當考慮到航空情報服務部門準備、制作及發(fā)
布相關材料所需的時間。為保證及時把資料提供給航空
情報服務部門,要求有關部門之間應緊密協作。
2.6.3 特別重要的是,影響航圖和/或計算機導航系
統航空情報的變化,根據附件15 第6 章和附錄4 的規(guī)定,
計算機導航系統應得到航空情報管理和控制 (AIRAC)
系統的通知。在將原始資料/數據提交航行情報服務部門
時,負責的直升機場服務部門必須遵守除14 天郵寄時間
外的國際上預先約定的航空情報管理和控制生效日期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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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O_附件14_第II卷_第二版_第3次修訂(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