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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10 應急撤離輔助設施與撤離路線 (a)當陸上飛機起落架放下停在地面時,對于離地高度超過1.83米(6英尺)的每個非機翼上方的A型、B型和C型和任何其它的非機翼上方的應急出口,必須有經批準的設施協助乘員下地。 (1)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輔助設施必須是自行支承式滑梯或等效設施,當為A型或B型出口時,該設施必須能同時承載兩股平行的撤離人員。此外,輔助設施的設計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必須能自動展開,而且必須在從飛機內部啟動開門裝置至出口完全打開期間開始展開。但是,如果旅客登機門或服務門兼作旅客應急出口,則必須有手段在非應急情況下,從內側或外側正常打開時防止輔助設施展開; (ii)除C型應急出口的輔助設施之外,必須能在展開后6秒鐘內自動豎立。C型應急出口的輔助設施必須要在應急出口的開啟設施被啟動后10秒鐘內自動豎立。 (iii)在完全展開后,輔助設施的長度必須能使其下端自行支承在地面,并且在一根或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后,能供乘員安全撤離到地面; (iv)必須能夠在風向最不利、風速25節時展開,并在完全展開后僅由一個人扶持,就能供乘員安全撤離到地面。 (v)對于每種輔助設施的系統安裝(裝在實體模型或飛機上),必須連續進行五次展開和充氣試驗(每個出口)而無失敗。每五次上述連續試驗中,至少有三次必須使用裝置的同一個典型抽樣來舉行。各抽樣在經受§25.561(b)規定的慣性力后,必須能用該系統的基本手段展開和充氣,如在所要求的試驗中該系統的任何部分發生損壞或工作不正常,必須確實排除損壞或故障的原因,此后必須再進行完整的連續五次的展開和充氣試驗而無失敗; (2)飛行機組應急出口的輔助設施,可以是繩索或任何其它經過演示表明適合于此用途的設施。如果輔助設施是繩索或一種經過批準的等效裝置,則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輔助設施應連接在應急出口頂部(或頂部上方)的機身結構上,對于駕駛員應急出口窗上的設施,如果設施在收藏后或其接頭會減小飛行中駕駛員視界,則也可連接在其它經批準的位置上; (ii)輔助設施(連同其接頭)應能承受1,765牛(180公斤;400磅)的靜載荷。 (b)每個位于機翼上方并具有跨下距離的A型、B型出口必須有從座艙下到機翼的輔助設施,除非能表明無輔助設施的此型出口的旅客撤離率至少與同型非機翼上方出口相同。要求有輔助設施時,它必須能在出口打開的同時自動展開和自動豎立。對于C型出口,它必須要在出口的開啟裝置啟動之后10秒鐘內自動支承。對于其它類型出口,必須要在展開之后6秒中內自行支承。 (c)必須制定從每個機翼上方應急出口撤離的撤離路線,并且(除了可作為滑梯使用的襟翼表面外)均應覆以防滑層。除了提供疏導撤離人流裝置的情況外,撤離路線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A型、B型的乘客應急出口處的撤離路線,或兩個Ⅲ型乘客應急出口處的任何共用撤離路線,必須至少1066毫米(42英寸)寬。任何其它的乘客應急出口必須至少610毫米(24英寸)寬; (2)撤離路線表面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為80%,而且必須用表面對標記的對比度至少為5∶1的標記進行界定。 (d)位于機翼上方的C型出口和所有那些當飛機放下起落架停在地面上時,本條(c)要求的撤離路線在飛機結構上的終點離地面高度大于1.83米(6英尺),必須要為撤離者到達地面提供輔助設施,并且: (1)如果撤離路線經過襟翼,則必須在襟翼處于起飛或著陸位置(取離地高度較大者)時測量終點的高度; (2)輔助設施必須能在一根或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后,風向最不利、風速25節的條件下仍然可以使用并自行支承; (3)供每條從A型、B型應急出口引出的撤離路線使用的輔助設施,必須能同時承載兩股平行的撤離人員。對任何其它類型的出口,其輔助設施能同時承載的撤離人員股數必須與所要求的撤離路線數目相同; (4)供每條從C型應急出口引出的撤離路線使用的輔助設施,必須能在出口的開啟機構被啟動后10秒鐘內自動豎立,對于任何其它類型的出口,其輔助設施必須在豎立系統啟動之后的10秒鐘內自動豎立。 §25.811 應急出口的標記 (a)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接近通路和開啟措施,必須有醒目的標記。 (b)必須能從距離等于座艙寬度處認清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及其位置。
(c)必須有措施協助乘員在濃煙中找到出口。 (d)必須用沿客艙每條主過道走近的乘員能看見的標示,來指明旅客應急出口的位置。下列部位必須有標示: (1)在每個旅客應急出口近傍的每條主過道上方必須有旅客應急出口位置的標示。如果凈空高度不足,則必須把標示設在高過頭部的其它可行位置。如果能從某個標示處方便地見到多個出口,則該標示可用于指示多個出口; (2)緊靠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必須有旅客應急出口標示。如果能從某個標示處方便地見到兩個出口,則該標示可用于指示兩個出口; (3)在擋住沿客艙前后視線的每個隔框或隔板上,必須有標示來指示被隔框或隔板擋住的應急出口。如果不能做到,則指示可以設置在其它適當的位置上。 (e)操作手柄的位置和從機內開啟出口的說明,必須以下述方式顯示: (1)在每個旅客應急出口上或其附近,必須有一個從相距760毫米(30英寸)處可辯讀的標記。 (2)對每個A型、B型、C型、I型的旅客應急出口操作手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i)自身發亮,其初始亮度至少為0.51坎每平方米(160微朗伯); (ii)位于醒目處,并且即使有乘員擁擠在出口近傍也能被應急照明燈照亮。 (3)〔備用〕 (4)對每個A型、B型、C型、Ⅰ型或Ⅱ型旅客應急出口,如果其鎖定機構是靠轉動手柄來開啟的,則必須作標記如下: (i)繪有紅色圓弧箭頭,箭身寬度不小于19毫米(3/4英寸),箭頭兩倍于箭身寬度,圓弧半徑約等于3/4手柄長度,圓弧范圍至少為70°; (ii)當手柄轉過全行程并開啟鎖定機構時,手柄的中心線落在箭頭尖點±25毫米(1英寸)的范圍內; (iii)在靠近箭頭處,用紅色水平地書寫“開”字(漢字字高至少為40毫米;英文字高為25毫米(1英寸))。 (f)每個要求能從外側打開的應急出口及其開啟措施,必須在飛機外表面作標記,此外,采用下列規定: (1)機身側面旅客應急出口的外部標記,必須包括一條圈出該出口的50毫米(2英寸)寬的色帶; (2)包括色帶在內的外部標記,必須具有與周圍機身表面形成鮮明對比的、容易區別的顏色。其對比度必須為:如果深色的反射率等于或小于15%,則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為45%;如果深色的反射率大于15%,則深色的反射率和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相差30%。“反射率”是物體反射的光通量與它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3)非機身側面的出口(如機腹或尾錐出口)的外部開啟措施(包括操作說明在內,如果適用)必須醒目地用紅色作標記,如果背景顏色使紅色不醒目,則必須用鮮明的鉻黃色作標記。當開啟措施僅設置在機身一側時,必須在另一側上有同樣效果的醒目標記。 (g)本條(d)要求的每個標示,在文字上可用“出口”字樣來代替“應急出口”這一術語。 §25.812 應急照明 (a).必須設置獨立于主照明系統的應急照明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照明系統的電源與主照明系統的電源是獨立分開的,則應急照明和主照明兩個系統中提供座艙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公用。應急照明系統必須包括下列項目: (1)有照明的應急出口標記和位置標示,座艙一般照明光源和機內應急出口區域的照明和地板附近應急撤離通道標記; (2)機外應急照明。 (b)應急出口標示必須按下列規定設置: (1)對于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椅)等于大于10座的飛機,應滿足下列要求: (i)§25.811(d)(1)要求的旅客應急出口位置標示和§25.811(d)(2)要求的旅客應急出口標示,必須用至少高38毫米(11/2英寸)的紅字襯在有照明的白底上,白底面積至少為135平方厘米(21平方英寸)(不包括字的面積)。被照亮的底與字的對比度必須不小于10∶1。字高與筆劃寬度之比為7∶1至6∶1。這些標示必須采用內部電照明,白底的亮度至少為85.7坎每平方米(25英尺-朗伯),其明暗部的對比度不大于3∶1; (ii)§25.811(d)(3)要求的旅客應急出口標示必須用至少高38毫米(11/2英寸)的紅字襯在白底上,白底面積至少為135平方厘米(21平方英寸)(不包括字的面積)。這些標示必須采用內部電照明或非電的自身發亮,其初始亮度必須至少為1.27坎每平方米(400微朗伯)。如果設置非電的自身發亮式標示,則可以采用紅底白字。 (2)對于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椅)等于或小于9座的飛機,§25.811(d)(1)、(2)和(3)要求的標示,必須用至少高25毫米(1英寸)的紅字襯在至少高50毫米(2英寸)的白底上,這些標示可以采用電照明或非電的自身發亮,其初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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