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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不會造成危害。 §25.1185 可燃液體 (a)除§25.1183(a)所規定的整體滑油收油池外,作為裝有可燃液體或氣體的系統一部分的油箱或容器,不得安置在指定火區內,除非所裝的液體、系統的設計、油箱所采用的材料、切斷裝置以及所有的連接件、導管和控制裝置所提供的安全度,與油箱或容器安置在該火區外的安全度相同。 (b)每個油箱或容器與每一防火墻或用于隔開指定火區的防火罩之間,必須有不小于13毫米(1/2英寸)的間隙。 (c)位于可能滲漏的可燃液體系統組件近旁的吸收性材料,必須加以包復或處理,以防吸收危險量的液體。 §25.1447 分氧裝置設置的規定 如果裝有分氧裝置,則采用下列規定: (a)每一需要補氧的乘員必須有各自的分氧裝置,分氧裝置必須設計成能蓋住口鼻,并且必須具有合適的手段將其保持在面部,飛行機組的補氧面罩必須備有使用通話器的設施; (b)如果申請運行高度低于和等于7,600米(25,000英尺)的合格審定,則供每一機組成員立即使用的供氧接頭和分氧設備,必須位于易取處,其他乘員所用的供氧接頭和分氧設備,必須設置在能夠滿足民用航空規章營運規則的要求來使用氧氣的位置上; (c)如果申請運行高度超過7,600米(25,000英尺)的合格審定,則必須有符合下列規定的分氧設備: (1)必須有接在供氧接頭上可供每個乘員就座時立即使用的分氧裝置,并且在每個廁所至少要有兩個接在供氧接頭上的分氧裝置。分氧裝置和供氧口的總數必須比座位數至少多10%,多余的分氧裝置必須盡可能均勻地分布在整個座艙內。如果申請運行高度超過9,000米(30,000英尺)的合格審定,則提供所需氧流量的分氧裝置必須在座艙壓力高度超過4,500米(15,000英尺)之前自動送達乘員處,并且必須為機組設置手動裝置,在自動系統失效時能使分氧裝置立即可供使用。 (2)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必須擁有連接至供氧接頭的速戴型分氧裝置,且必須當機組成員坐在自己工作位置上時可以立即取用,該分氧裝置的設計與安裝應滿足下列要求: (i)能用一只手在五秒鐘內把分氧裝置從其待用位置上取下戴到臉上,正確地固定好,密封妥當并按需要供氧,而不碰掉眼鏡或延誤執行應急任務; (ii)在戴上分氧裝置時,能夠完成正常的通信聯絡任務。 (3)飛行機組的分氧裝置必須是: (i)飛機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飛行時,稀釋肺式、壓力肺式(有一個稀釋肺式壓力呼吸調節器的壓力肺式面罩)或其它經批準的能表明其提供有相同保護水平的氧氣設備。 (ii)如果不是概率極小的釋壓會使機組處于座艙壓力高度超過10,200米(34,000英尺)時,面罩裝有調節器的壓力肺式(有一個稀釋肺式壓力呼吸調節器的壓力肺式面罩)類型或其它經批準的能表明可為機組提供相同保護水平的氧氣設備。 (4)手提式供氧設備必須能提供每個客艙服務員立即使用。 §25.1517 顛簸氣流速度,VRA 必須建立顛簸氣流速度VRA,作為§25.1585(a)(8)所要求的紊流穿越空速的建議值,該值必須: (1)不大于確定VB時相應于最大突風強度下的設計速度,并且 (2)不小于§25.335(d)確定的VB最小值,并且 (3)充分小于VMO,以確保在遭遇紊流時很可能發生的空速改變不會導致過速警告的頻繁發生。如果選取其它值缺少合理依據,VRA必須小于VMO-35節(TAS)。 §25.1533 附加使用限制 (a)必須制定下列附加使用限制: (1)必須制定最大起飛重量,對于這些重量應表明飛機符合本部有關條款(包括在不同高度和周圍溫度下滿足§25.121(a)至(c)的起飛爬升的規定);
(2)必須制定最大著陸重量,對于這些重量應表明飛機符合本部有關條款(包括在不同高度和周圍溫度下滿足§25.119和§25.121(d)的著陸爬升和進場爬升的規定); (3)必須制定最小起飛距離,對這些距離應表明飛機在平整硬質道面上符合本部的有關條款(包括在不同重量、高度、溫度、風分量、跑道道面情況(干、濕道面)和跑道坡度下滿足25.109和25.113的規定)。另外,根據用戶申請,對帶溝槽或多孔摩擦道面,也可以制定濕跑道起飛距離并得到批準,只要該種道面的設計、建造及維護方法為適航當局所接受。 (b)各種可變因素(例如高度、溫度、風和跑道坡度)的極限值,均指表明飛機符合本部有關條款的極限值。 附錄F第Ⅱ部分 座椅墊的可燃性 (a)接受準則 凡座椅墊均必須滿足下列準則: (1)必須至少試驗3組座椅坐墊和靠墊試樣。 (2)如果座椅墊中含有擋火材料,則擋火材料必須完全包住座椅墊的泡沫芯料。 (3)每個試樣的制作必須采用預定用于產品的主要部件(即泡沫芯、浮性材料、擋火材料(如果使用)和裝飾罩)和制作工藝(典型的接縫和包邊)。如果坐墊和靠墊使用不同的材料組合,則必須用每種材料組合構成完整的試樣組來試驗。每組試樣包括一個坐墊試樣和一個靠墊試樣。如果某座椅墊(包括裝飾罩)已用油燃燒器試驗表明符合本附錄的要求,則該座椅墊的裝飾罩可用相似裝飾罩來替換,只要替換罩按§25.853(c)規定的試驗所確定的該替換裝飾罩的燒焦長度不超過承受油燃燒器試驗的座椅墊裝飾罩的燒焦長度。 (4)至少有2/3試樣組的燒焦長度不得從靠近燃燒器的一邊達到燃燒器對面的座椅墊邊緣,燒焦長度不得超過432毫米(17英寸)。燒焦長度是從靠近燃燒器的椅框內邊到試樣燒灼損壞最遠處的垂直距離,包括部分或完全燒掉、炭化或脆化區域。但不包括熏黑、變色、翹曲或褪色的區域。也不包括遠離熱源處的材料皺縮或熔化的區域。 (5)試樣平均百分比重量損失不得超過10%。此外,至少有2/3試樣組的重量損失不得超過10%,在確定試后重量之前,要除去從座椅墊和固定架上掉落的所有滴落物。一組試樣的百分比重量損失是試驗前后試樣組重量之差與試前重量的百分比。 (b)試驗設備和方法必須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適航部門認可的標準。有關內容參見咨詢通告AC-25-01附錄。 附錄F第Ⅳ部分 測定熱輻射下客艙材料熱釋放速率的試驗方法 (a)接受準則 必須將至少3個試樣中的每一個在輻射開始的2分鐘內的正的總放熱量值進行平均,還必須平均試樣的峰值熱釋放速率。總放熱量的平均值不得超過65千瓦·分/平方米,峰值熱釋放速率的平均值不得超過65千瓦/平方米。 (b)試驗設備和方法必須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適航部門認可的標準。有關內容參見咨詢通告AC-25-01附錄。 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 1985年12月31日制定,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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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25-R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