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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于每個Ⅲ型應急出口,無論其飛機的客座量大小,都必須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標牌: (i)能讓所有坐在通道附近并面朝通道的人辯讀; (ii)準確地說明或圖示出口開啟方法,包括手柄操作; (iii)如果出口為可卸艙蓋時,說明艙蓋重量,并指出艙蓋卸下后的妥當安放位置。 (d)如果從客艙中任一座椅到達任何規定的應急出口要經過客艙之間的通道,則該通道必須是無障礙的。但可以使用不影響自由通行的簾布。 (e)在客艙之間的任何隔板上不可設置艙門。 (f)如果從任一旅客座椅到達任何規定的應急出口必須經過將客艙和其它區域分開的門,則此門必須具有將其閂住在打開位置的措施。鎖閂裝置必須能承受當門相對周圍結構受到§25.561(b)所述的極限慣性力時所造成的載荷。 §25.831 通風 (a)在正常操作情況和任何系統發生可能的失效而對通風產生有害影響條件下,通風系統都必須要能提供足夠量的未被污染的空氣,使得機組成員不至過度疲勞和不適來完成其職責。通常情況下通風系統至少應能向每一乘員提供每分鐘250克(0.55磅)的新鮮空氣。 (b)機組和客艙的空氣不得含有達到有害或危險濃度的氣體或蒸氣。為此,采用下列規定: (1)一氧化碳在空氣中的濃度超過1/20,000即認為是危險的。可使用任何可接受的檢測一氧化碳的方法進行測試; (2)必須表明飛行期間機組艙或客艙的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0.5%體積含量(海平面當量)。 (c)必須有措施保證,在通風、加溫、增壓或其它系統和設備出現有合理可能的故障或功能失常后,仍能滿足本條(b)的規定。 (d)如果在駕駛區域有合理可能積聚危險數量的煙,則必須能在完全增壓的情況下迅速排煙,而減壓不超出安全限度。 (e)除了本條(f)規定的以外,必須有措施使下列隔艙和區域內的乘員能獨立控制所供通風空氣的溫度和流量,而與供給其它隔艙和區域的空氣溫度和流量無關: (1)駕駛艙; (2)駕駛艙以外的機組成員艙和區域。除非在所有運行條件下,該艙或區域都是靠同其它隔艙或區域互換空氣來通風的。 (f)如果滿足下列各條,則不要求有措施使飛行機組能獨立控制駕駛艙通風空氣的溫度和流量: (1)駕駛艙和客艙的總容積不超過23立方米(800立方英尺); (2)通風空氣進氣口及駕駛艙和客艙之間的空氣流動通道的布置,能使兩艙之間的溫差在3℃(5°F)以內,并且使兩艙乘員均有足夠的通風; (3)溫度和通風控制器件的位置便于飛行機組接近。 (g)任何概率很小的失效情況發生后,在給定溫度下的持續時間不得超出下面曲線所定出的值。
圖略
§25.832 座艙臭氧濃度 (a)必須表明飛行時飛機座艙中的臭氧濃度符合下列要求: (1)在320飛行高度層(高度相當于9,750米)以上的任何時刻,不超過0.25/1,000,000體積含量(海平面當量); (2)在270飛行高度層(高度相當于8,230米)以上任何三小時期間,不超過0.1/1,000,000體積含量(海平面當量時間加權平均值)。 (b)在本條中“海平面當量”是指25℃和760毫米汞柱壓力的狀態。 (c)必須根據飛機的使用程序和性能限制進行分析或試驗,當證實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則表明滿足本條要求: (1)飛機不能在座艙臭氧濃度超過本條(a)規定限度的高度上運行; (2)含有臭氧控制設備的飛機通風系統,能使座艙臭氧濃度保持在不高于本條(a)規定的限度。 §25.841 增壓座艙
(a)載人的增壓座艙和隔艙必須裝有設備,以保證在正常運行條件下,在飛機最大使用高度上保持座艙壓力高度不超過2,400米(8,000英尺)。 (1)如果申請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運行的合格審定,則飛機必須設計為在增壓系統任何可能的失效情況發生后乘員不會經受到座艙壓力高度超出4,500米(15,000英尺)。 (2)飛機必須設計成在發生任何未經表明是概率極小的失效情況而導致釋壓后,不會使乘員經受超出下列座艙壓力高度: (i)7,600米(25,000英尺),超過2分鐘;或 (ii)12,000米(40,000英尺),任何時段。 (3)在評估座艙釋壓情況時應考慮機身結構、發動機和系統的失效。 (b)增壓座艙必須至少有下列控制座艙壓力的活門、控制器和指示器: (1)兩個釋壓活門,當壓力源提供最大流量時能將正壓差自動限制在預定值(當內壓大于外壓時,壓差為正值)。釋壓活門的組合排氣量必須足以保證任一活門的失效不會引起壓差顯著升高。 (2)兩個負壓差釋壓活門(或其等效裝置),能自動防止會損壞結構的負壓差出現。然而,如果設計能合理地預防其故障,則一個活門即可; (3)使壓差能迅速平衡的裝置; (4)一個自動調節器或人工調節器,能控制進氣或排氣,或控制兩者,以維持要求的內壓和空氣流量; (5)駕駛員和飛行工程師工作位置處的儀表,用來指示壓差、座艙壓力高度和絕對壓力變化率。 (6)駕駛員和飛行工程師工作位置處的警告指示器,當超過壓差的安全值或預先調定值時,以及超過座艙壓力高度限制時能發出指示。座艙壓差指示器上相應的警告標記,要滿足對壓差限制的報警要求;音響或目視信號(座艙高度指示裝置除外)要滿足對座艙壓力高度限制的要求,當座艙壓力高度超過3,000米(10,000英尺)時向飛行機組發出警告; (7)如果結構不是按壓差(直到釋壓活門的最大調定值)和著陸載荷的組合來設計的,駕駛員或飛行工程師工作位置處應設置警告標牌; (8)本條(b)(5)和(b)(6)及§25.1447(c)所要求的壓力傳感器,其分布及傳感系統的設計必須保證,一旦任何客艙或機組艙(包括上、下廚房)泄壓,上述規定的警告和自動顯示裝置應能立刻動作,使得減壓引起的危險不致過大。 §25.853 座艙內部設施 下述規定適用于每個機組艙或旅客艙: (a)艙內材料(包括用于材料的涂層或飾面)必須滿足本部附錄F第Ⅰ部分規定的適用試驗準則或其它經批準的等效試驗方法,無論飛機的載客量為多少。 (b)〔備用〕 (c)除滿足本條(a)的要求外,無論飛機的載客量為多少,所有椅墊(飛行機組成員的椅墊除外)還必須滿足本部附錄F第Ⅱ部分的要求或其它等效要求。 (d)除在本條(e)中有規定的外,載客量為20人或多于20人的飛機的下列內飾部件除滿足本條(a)中規定的可燃性要求外,還必須滿足本部附錄F第Ⅳ和第Ⅴ部分的試驗要求或其它經批準的等效試驗要求: (1)除透光片和窗戶之外的內部天花板和壁板; (2)除增加客艙安全性所需的透明板之外的隔板; (3)廚房結構,包括儲藏室、標準容器和中空壁板在未充滿時的暴露表面; (4)除座椅下存放小物件(如雜志和地圖)的儲藏箱之外的大櫥柜和座艙儲藏箱。 (e)如果各艙,如駕駛艙、廚房、廁所、機組人員休息處、大櫥柜和儲藏箱等這些艙室與主客艙由在應急著陸情況下通常關閉著的門或等效措施隔離開,則其內部設施不必滿足本條(d)的要求。 (f)廁所內禁止吸煙。如果在任何機組艙或旅客艙內允許吸煙時,則必須為所有坐著的乘員提供足夠數量的可卸自容式煙灰盒。 (g)無論飛機的任何其它區域是否允許吸煙,每扇廁所門的進入一側上或其近旁必須在醒目位置處設置可卸自容式煙灰盒,但一只煙灰盒也可供幾個廁所門使用,只要從上述每個廁所靠座艙的一側能容易地看到該煙灰盒。 (h)用于收集可燃廢棄物的廢物箱必須為全封閉式,至少由耐火材料制成,并能包容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中很可能發生的起火。在使用中預期的所有可能的磨損、錯位和通風情況下廢物箱的這種火焰包容能力,必須通過試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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