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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4.01
(第三版)
1955.04.01
(1948.3,1952.2)。
152
人員執照頒發對聽力及視力的要求。
1956.02.22
人員執照頒發對聽力及視力要求的特別會議;1955。
1956.07.01
1956.12.01
153
空中航行委員會。
心電圖的新要求。
1957.04.16
1957.09.01
1957.12.01
154
第3次空中航行會議;1956。
對標準和建議措施 (SARPs) 的修訂。
1957.06.13
(第四版)
1957.10.01
1957.12.01
155
對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
1962.06.27
人員發照及體檢會議的建議;1961.5。
(第五版)
1962.11.01
1963.09.01
156
人員執照頒發/訓練/體檢專業會議的建議;
對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
1972.12.11
(第六版)
1973.04.11
1970.10-11。
1975.01.02
1978.01.26
157
理事會。
人員執照中俄文的使用問題。
1976.06.28
1976.10.28
1977.04.21
1982.05.04
158
信函往來和秘書處,第21屆大會和理事會。
對體檢醫師的現行標準的修改;關于體檢合格鑒定的新標準和建議措施;更換體檢合格證級別的身心要求。
1982.09.04
1982.11.25
(vii) 23/11/06
附件 1—人員執照的頒發 前言
通過日期
生效日期
適用日期
修 訂
根 據
內 容
1988.03.28
159
關于飛行機組成員的頒照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廢除高級商用飛機駕駛員執照、管制目視飛行規則等級、飛行報務員執照及滑翔機和自由氣球飛行教員等級。機型審定中確定的所需機組成員人數的分界線取代了5 700千克最大起飛重量分界線。所有直升機條文均有標準地位。加強了審定為兩名駕駛員操作飛機的型別等級的頒照要求。頒發執照及等級的條文已更新。建立了私人、商用、滑翔機和自由氣球駕駛員執照及儀表和飛行教員等級的飛行訓練要求。
人員執照頒發及訓練專家小組的第2、3、4次會議;1983.11,1985.4,1986.5。
1988.07.31
(第八版)
1989.11.16
空中航行委員會。
160
空中航行委員會。
1993.03.24
關于空中交通管制員、航空電臺報務員及飛行運行員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
1993.07.26
1994.11.10
161
空中航行委員會。
關于航空器維修技術員/工程師/機械員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和人員執照的規格的修訂。
1997.03.10
1997.07.21
1998.11.05
1998.02.25
162
關于航空人員使用作用精神物品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
防止工作場所濫用作用于精神的物品研究組(PSAWSG)第1、2、3及4次會議;
1998.07.20
1998.11.05
1993.12,
1994.8,
1995.1,
1995.5。
空中航行委員會。
2001.02.19
163
人的因素知識要求;視力和色覺要求;語文在人員執照中的使用;刪除附篇。
飛行安全和人的因素研究小組(FSHFSG);1995年5月。
2001.07.16
(第九版)
2001.11.01
視力和色覺研究小組(VCPSG);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
航行委員會。
164
大會第32屆會議,氣象專業會議(2002),空中航行委員會。
2003.03.05
對定義的修訂;對飛機和直升機駕駛員,使用無線電話的飛行領航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和航空電臺報務員語言能力要求的新規定;納入有關航空氣象人員的資格和培訓要求的注解;修訂對于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關于人的因素知識的要求。
2003.07.14
2003.11.27
165
空中航行委員會。
簽注對飛行巡航階段型別等級的權利限制。
2004.02.25
2004.07.12
2004.11.25
對體檢規定的修訂;批準的培訓機構的新規定。
2005.02.21
166
空中航行委員會;體檢規定研究組(MPSG);飛行機組執照頒發和培訓專家組(FCLTP)。
2005.07.11
2005.11.24
23/11/06 (viii)
前言 附件 1—人員執照的頒發
通過日期
生效日期
適用日期
修 訂
根 據
內 容
2006.03.10
167
航行委員會的研究;
對飛行機組成員年齡上限經修改和新的體檢規定;對飛艇和動力升空器人員執照頒發的新要求;納入多駕駛員執照;對飛行機組執照頒發現行標準細節的修訂;為取得和保持執照和等級不同程度所需勝任能力的要求,對飛行模擬訓練裝置作用規定的修訂。
2006.07.17
(第十版)
飛行機組執照頒發和培訓專家組第2次會議。
2006.11.23
____________________
(ix) 23/11/06
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
第1章 定義和關于執照的一般規則
1.1 定義
飛艇 由動力驅動的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批準的維修機構 由一締約國遵照附件6第1部分第8章“飛機維修”中的要求批準的一個機構,它進行航空器或其部件的維修,并在該國批準的監督部門下運作。
下列術語在《人員執照的頒發》標準和建議措施中使用時,具有如下含義:
當局認可的體檢結論 頒照當局認可的一位或幾位體檢專家按需要與飛行運行或其他專家商酌后,對有關病例得出的結論。
注:本定義并不排除該機構及其監督部門經一個以上國家批準。
飛機 由動力驅動的重于空氣的航空器,其飛行中的升力主要由作用于翼面上的空氣動力的反作用力獲得,此翼面在給定飛行條件下保持固定不變。
批準的訓練 按照締約國批準的特定課程并在締約國的監督下進行的訓練,如屬飛行機組成員,系指在批準的培訓機構內進行的此種訓練。
航空器 能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氣中獲得支撐的任何機器。
批準的培訓機構 締約國按照附件1第1.2.8.2段和附錄2的要求,批準在該國監督下進行飛行機組訓練和飛行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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