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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3 在駕駛員執照上簽注的任何其他類別等級,必須列明該類別等級所賦予的權利程度。
2.1.1.2.1 如執照持有人申請具有其他航空器類別的執照時,頒照當局必須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2.1.2.4 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其他類別等級時,必須符合本附件中適合于所申請類別等級的權利要求。
a) 為執照持有人頒發該類別航空器的另外的駕駛員執照;或
2.1.3 級別和型別等級
2.1.3.1 對于審定為單個駕駛員操縱的飛機,必須建立級別等級。級別等級必須包括:
b) 在2.1.2規定的條件下,在原執照上簽注新的類別等級。
a) 單發動機陸上;
注:類別等級的要求是按照駕駛員的頒照規范以及授予執照持有人的相應權利水平制定的。
b) 單發動機水上;
c) 多發動機陸上;
2.1.1.3 申請人在獲得任何駕駛員執照或等級之前,必須符合該執照或等級所規定的年齡、知識、經歷、飛行訓練、技能及體檢合格的要求。
d) 多發動機水上。
注:本條款不排除在此基本結構內確立其他的級別等級。
2.1.1.3.1 任何駕駛員執照或等級申請人必須以頒照當局確定的方式表現出符合該執照或等級對知識及技能的要求。
2.1.3.1.1 建議:各締約國應該考慮對審定為單個駕駛員操縱的、并有類似操縱性、性能及其他特性的直升機和動力升空器確立級別等級。
2.1.1.4 關于動力升空器類別的過渡性措施 附件 1 2-1 23/11/06
附件 1—人員執照的頒發 第 2 章
2.1.3.2 必須對下列建立型別等級:
2.1.5.2 2.1.3.2 a)所要求的型別等級
a) 審定為最小機組至少為兩名駕駛員操縱的航空器;
申請人必須:
b) 除按2.1.3.1.1已頒發型別等級外,審定為唯一駕駛員操縱的直升機和動力升空器;和
a) 在適當的監督下,已在適用的航空器型別和/或飛行模擬機上取得如下經歷:
c) 頒照當局認為必要的任何航空器。
— 所有飛行階段的正常飛行程序及機動動作;
注1:如果建立了共同型別等級,則只能用于在操作程序、系統和操縱方式方面具有相同特征的航空器。
— 在設備(如動力裝置、系統和機體等)失效及工作不正常時的不正常、應急程序和機動動作;
注2:對滑翔機及自由氣球的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要求尚未確定。
— 若適用,在正常、不正常和包括模擬的發動機停車在內的緊急條件下的儀表程序,包括儀表進近、中斷進近與著陸儀表程序;
2.1.3.3 當申請人為首次頒發駕駛員執照而演示技能和知識時,在執照上必須注明演示中所使用的航空器類別以及相應的型別或級別等級。
— 機組失能以及包括駕駛員任務分配的機組協調程序;機組配合和檢查單的使用;
2.1.4 需要級別和型別等級的情況
注:請注意2.1.8.1關于實施飛行教習的駕駛員所需資格的建議。
2.1.4.1 頒發駕駛員執照的締約國不得允許執照持有人擔任飛機、飛艇、直升機或動力升空器的機長或副駕駛員,除非該執照持有人已接受了以下授權:
b) 表現出與機長和副駕駛職責有關的、對所適用的航空器型別進行安全運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識;和
a) 2.1.3.1規定的適當級別等級;或
c) 對于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已演示由頒照當局根據 2.6.1.2規定要求所確定的知識范圍。
b) 如果需要,按2.1.3.2所要求的型別等級。
2.1.4.1.1 如已頒發的型別等級限制持照人的權利只能擔任副駕駛或限制其權利只能在飛行的巡航階段擔任駕駛員,則此項限制必須在等級上進行簽注。
注:關于交叉機組資格和交叉計時的一般性指導,參見《國家人員執照頒發系統的建立和管理程序手冊》(Doc 9379號文件)。
2.1.4.2 對于訓練、考試或具有特殊目的的非營利、非載客飛行,頒照當局可以書面向執照持有人提供特殊授權,以代替按2.1.4.1頒發的級別或型別等級。此項授權必須限于在完成此特殊飛行所需時間內有效。
2.1.5.3 2.1.3.2 b)及c)所要求的型別等級
申請人必須表現出與頒照要求和申請人駕駛職能有關的、在所適用航空器型別進行安全運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識。
2.1.5 頒發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要求
2.1.6 使用飛行模擬訓練裝置獲得
2.1.5.1 級別等級
經歷并演示技能
申請人必須表現出與所申請的航空器級別等級執照相適應的技能水平。
為頒發執照或等級使用飛行模擬訓練裝置,以便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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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人員執照的頒發
得經歷或在技能演示中完成所需的動作,必須經頒照當局批準,頒照當局必須保證所使用的飛行模擬訓練裝置符合相應任務的要求。
2.1.7 需要儀表等級的情況
頒發駕駛員執照的締約國不得允許執照持有人擔任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機長或副駕駛員,除非該持有人已獲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正示授權必須包括與航空器類別相符的儀表等級。
注:儀表等級包括在航線運輸(飛機或動力升空器類別)駕駛員執照、多機組駕駛員執照和商用(飛艇類別)駕駛員執照內。2.1.7的規定并不排除頒發將儀表等級作為必要組成部分的執照。
2.1.8 需要授權實施教學的情況
2.1.8.1 頒發駕駛員執照的締約國不得允許執照持有人實施為頒發駕駛員執照或等級所需的飛行教學,除非該持有人已獲得締約國的正式授權。正式授權必須包括:
a) 持有人執照上的飛行教員等級;或
b) 擔任頒照當局授權進行飛行教學經批準機構代理人的權利;或
c) 頒照締約國授予的特別權利。
2.1.8.2 締約國不得允許人員在飛行模擬訓練裝置上進行為頒發駕駛員執照或等級所需的教學,除非該人持有或曾經持有適當執照,或具有適當的飛行訓練和飛行經歷,并已獲得該締約國的正式授權。
2.1.9 飛行時間的計算
2.1.9.1 飛行學員或駕駛員執照持有人有權將其單飛、帶飛教學和擔任機長的飛行時間,全部記入為首次取得駕駛員執照或更高級別駕駛員執照所需的總飛行時間。
2.1.9.2 在審定為唯一駕駛員操縱、但經一締約國要求有一名副駕駛員操作的航空器上,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在駕駛員座位上擔任副駕駛時,有權將其不超過50%的副駕駛飛行時間記入為取得更高級別駕駛員執照所需的總飛行時間。如果航空器的配備要求有一名副駕駛員隨同操作,并且航空器是按照多機組運行操作時,締約國可以批準將其飛行時間全部計入總飛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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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人員執照的頒發(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