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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后30分鐘所記錄的信息;
(iv)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2003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的旋翼機,所安裝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后2小時所記錄的信息。
(3) 除經局方批準外,對于采用數據鏈通信并且要求安裝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飛機或旋翼機,還應滿足下述要求:
(i) 2005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并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 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并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i) 所記錄的參數具有足夠的信息以提取數據鏈通信的內容,在可行時,還應當記錄通信信息在駕駛艙顯示的時間和機組編制信息的時間;
(iv) 數據鏈通信包括自動相關監控(ADS)、管制員和駕駛員數據鏈通信(CPDLC)、數據鏈飛行信息服務(D-FIS)和飛行運行控制(AOC)通訊等。
(4) 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安裝兩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5) 飛行記錄器的構造、位置和安裝必須為飛行記錄器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使得可以保存、恢復和下載所記錄的信息。飛行記錄器必須符合局方規定的適墜性要求。
(6) 飛行記錄器的殼體應滿足下述要求:
(i) 外表為鮮橙色或亮黃色;
(ii) 在外部表面固定有反射材料,以確定記錄器的位置;
(iii) 其上牢固地安裝有自動激發的水下定位裝置。
(7) 飛行記錄器應當在航空器的全部運行過程中保持連續工作。
(b) 運營人必須定期對飛行記錄器進行可用性操作檢查,并評估來自飛行記錄器系統的記錄信息,以確保飛行記錄器的可靠性和持續可用性。
(c) 經局方批準,運營人可以實施下述運行:
(1) 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不工作時,調機飛行到可以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2) 如果在起飛后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變得不能工作,按原計劃繼續飛行到目的地;
(3) 為測試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或安裝在飛機上的任何通訊或電子設備,關閉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所進行的適航性試飛;
(4) 將新獲得的航空器從獲得地調機飛行到可進行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安裝工作的地點; 2007 年 X 月 X 日 -29-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5) 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失效和拆下修理的航空器可以進行不超過15天的非商用取酬飛行,但在航空器維修記錄中記錄有失效的日期,并在駕駛員的視野內放置一塊標牌表明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是不能工作的。
(d) 一旦發生事故或需要立即報告局方的事件,運營人應當保存飛行記錄器的原始信息至少60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還應當保存更長的時間。從記錄中所獲得的信息將用來幫助確定事故或事件的發生原因。
第91.435條 應急定位發射機
(a) 除本條(e)和(f)款規定外,運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或兩臺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2) 2007年1 月1 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臺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臺須為自動的;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3)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4) 2007 年1 月1 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b) 本條(a)款要求的每個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1) 應當以一旦墜機撞地時使發射機受損的概率減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裝在飛機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動發射機必須安裝在飛機盡可能靠后的部位;
(2)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工作頻率必須符合下述要求:
(i) 所有實施國際運行的航空器上安裝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i) 2010年1月1日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ii) 2007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v) 2007年1月1日前已經安裝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頻率上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繼續使用到2010年1月1日,但安裝了此類應急定位發射機的航空器只能在國內實施運行。
(c) 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對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中所用的電池予以更換(或充電,如果該電池可充電):
(1) 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已超過1小時;
(2) 當發射機電池已達到制造商規定的使用壽命的50%時(或對于可充電電池,則為其充滿電后的有效使用時間的50%時)。
電池新的更換(或充電)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可見地標記在發射機的外表并記載在該航空器維修記錄中。本條(c)(2)款不適用于在貯存期內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 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在上一次檢查后的12個日歷月內對下述內容進行再次檢查:
(1) 安裝情況;
(2) 電池的腐蝕情況;
(3) 控制和碰撞傳感器的操作;
(4) 天線是否有足夠發射信號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條(a)款的飛機,可以進行下列運行,但調機飛行的飛機上不得載運除必需的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1) 將新獲得的飛機從接收地點調機飛行到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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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