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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關下列方面的程序和指南:
(i) 決斷高的識別;
(ii) 跑道視程的使用;
(iii) 進近的監控;
(iv) 決斷區(在中指點標和決斷高之間的區域);
(v) 在決斷區內ILS指示的最大允許偏差;
(vi) 復飛;
(vii) 機載低能見進近設備的使用;
(viii) 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最低高度;
(ix) 儀表和設備故障警告系統;
(x)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程序、指令和限制。
2 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進行II類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本條所列的儀表和設備。如果本條要求的儀表和設備與91.413條或其他規定所要求的相同,則不要求重復配備。
(a) 第一組
(1) 兩套航向道和下滑道信號接收系統。每套系統應當有一個基本的ILS顯示器,并且儀表板的每一側應當有一個基本的ILS顯示器。但是,可以采用單一的航向道天線和單一的下滑道天線。
(2) 至少不會影響一套ILS工作的通信系統。
(3) 能提供視覺和聽覺信號的外指點標和中指點標信號接收機。
(4) 兩個陀螺俯仰和滾轉指示系統。
(5) 兩個陀螺方向指示系統。
(6) 兩個空速表。
(7) 兩個可調節氣壓的靈敏高度表,每一個都有標牌,標出高度表刻度誤差和該航空器機輪高的修正表。
(8) 兩個升降速度表。
(9) 一套由自動進近耦合器或飛行指引系統組成的飛行控制引導系統。飛行指引系統應當依據計算的信息顯示出相對于ILS航向道的方向操縱指令,并且在同一儀表上還要依據計算的信息顯示出相對于ILS下滑道的俯仰指令,或者顯示基本ILS下滑道信息。自動進近耦合器應當提供至少相對于ILS航向道的自動方向操縱。飛行控制引導系統可由本條(1)款要求的接收系統之一提供信號。
(10) 對于決斷高低于45米(150英尺)的II類運行,能提供視覺和聽覺信號的內指點標接收機,或者無線電高度表。
(b) 第二組 2007 年 X 月 X 日 -82-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1) 能使駕駛員立即發現第一組中第(1)(4)(5)和(9)款儀表和設備故障的警告系統,以及對于III類運行,無線電高度表和自動油門系統。
(2) 雙套操縱裝置。
(3) 帶有備用靜壓源的外部通氣的靜壓系統。
(4) 風擋雨刷或等效裝置,能提供足夠的駕駛艙外視可見度,以便每一駕駛員安全地目視操作航空器至接地和滑跑。
(5) 每個空速系統的空速管加溫裝置或等效裝置,能防止空速管因結冰而失效。
3 儀表和設備的批準
(a) 本附錄第2條要求的儀表和設備,在供II類運行使用之前,應當按本條規定得到批準。在提交飛機以取得儀表和設備的批準之前,它應當表明,自提交日期之前的第12個日歷月內:
(1) 儀表著陸系統航向和下滑道設備,曾按照制造商說明進行了臺架校驗。
(2) 高度表和靜壓系統曾按照CCAR-43部附錄D進行了試驗和檢查。
(3) 列在維修方案中,本附錄第2條(a)規定的所有其他儀表與設備項目,都進行了臺架校驗并認為是符合制造商的規范。
(b) 飛行控制引導系統的所有部件,如果尚未按照有關的型號合格審定程序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程序取得供III類運行的批準,應當用本條(e)規定的評審大綱進行在安裝狀態下的批準。此外,后來對部件廠號、型號或設計的更改也應當按本款批準。有關的系統或裝置,如自動油門和復飛引導計算系統,如在 II 類運行中使用,應當以同樣方式取得批準。
(c) 對最初的批準及在后來每次的更改,無線電高度表應當符合本條的性能要求:
(1) 應當向飛行機組成員清晰地、正確地顯示主起落架機輪離地面的高度。
(2) 在下列條件下,顯示主起落架機輪離地面的高度,其精確度達到±5英尺或5%(取較大者):
(i) 對于平均進近姿態俯仰角為零至±5°。
(ii) 在每一方向滾轉角為零到20度。
(iii) 前進速度從最低進近速度到200海里/小時。
(iv) 在高度30米至60米(100至200英尺),下降率從零至4.5米/秒 (15英尺/秒)。
(3) 飛越平地時,應當顯示追蹤航空器飛行的真實高度而無明顯的滯后或擺動。
(4) 航空器飛行高度在60米(200英尺)或以下,對于地形不大于航空器飛行高度 10%的突然改變,應當不致使高度表不能及時顯示,并且高度表對這種改變的反應應當不超過0.1秒。此外,如遇較大的改變,該系統不能及時顯示時,應當至少在1秒鐘內,獲得真實信號。
(5) 帶有“按下測試”特性的系統,應當在模擬高度150米(500英尺)以下,對整個系統進行測試(帶或不帶天線)。
(6) 當任何時間失去電源或在設計的使用高度范圍內失去地面回波信號時,該系統應當向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確切的故障警告顯示。
(d) 本附錄第2條所要求的所有其他儀表和設備項目,應當具備完成II類運行所需的功能。在隨后每次對這些儀表和設備項目更改之后,應當得到批準。
(e) 評審大綱
(1) 作為II類手冊申請的一部分,要首先通過評審大綱的評審。
(2) 除非局方另有批準,每架航空器的評審大綱要求進行本款規定的演示,至少應當飛行50次儀表著陸系統進近,其中至少用三個不同的儀表著陸系統設施各做5次,而且對于任一儀表著陸系統設施所做的次數不得超過進近總次數的一半。所有的進近應當在模擬儀表條件下至30米(100英尺)決斷高,并且所做進近的總次數的90%應當是成功的。成功的進近是指:
(i) 在30米(100英尺)決斷高,指示空速和航向對于進行正常的拉平和著陸是令人滿意的。(速度應當在大綱規定的空速 ±5節范圍之內,但如果使用了自動油門,則不得低于計算的入口速度)。
(ii) 航空器在30米(100英尺)決斷高時進行的航跡修正,使其駕駛艙位置始終處于跑道兩側邊界延長線范圍之內。
(iii) 在飛離外指點標后,離開下滑道的偏差不大于在儀表著陸系統指示器上顯示的滿刻度偏差的50%。
(iv) 在飛離中指點標后,沒有不正常的劇烈起伏或過度的姿態改變;
(v) 對于裝有進近耦合器的航空器,當耦合器在決斷高斷開以便繼續進行正常的進近和著陸時,航空器處于充分的配平狀態。
(3) 在執行評審大綱期間,申請人應當保留下列有關航空器每次進近的資料,并按要求提供給
2007 年 X 月 X 日 -83-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局方。
(i) 妨礙開始進近的機載儀表和設備的每項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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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