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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將帶有不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飛機從不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2007 年 X 月 X 日 -30-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f) 本條(a)款不適用于:
(1) 在機場93千米(50海里)半徑內進行訓練的航空器;
(2) 從事與設計和試驗有關飛行的航空器;
(3) 從事與制造和交付有關飛行的新航空器;
(4) 從事空中灑放農用化學品和其它物質飛行作業的航空器;
(5) 經局方審定的用于研究和發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證明符合規章、機組訓練、展覽、航空競賽或者市場調查的航空器;
(7) 運載不超過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經局方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91.437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a) 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必須按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 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2) 從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15,0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30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3) 從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4) 對于上述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A類TAWS系統;對于上述從事非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B類TAWS系統;
(5) 對于從事國際航班運行的飛機,應當滿足所飛國家的相應要求。
(b) 飛機的TAWS系統及其安裝應符合有關適航要求。
(c) 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操作、使用;
(2) 對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91.439條 機載防撞系統設備及應用
(a) 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19的渦輪動力飛機必須安裝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機載防撞系統必須得到局方批準,其安裝必須滿足有關的適航要求。
(c) 駕駛安裝有可工作的機載防撞系統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打開并使用該系統。
(d) 本條中規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91.441條 輻射指示器
(a) 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渦輪固定翼飛機,如擬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運行,必須安裝符合本條(b)的輻射指示設備。
(b) 輻射指示設備應當處于飛行組成員易于看到的位置,并且能連續地檢測和顯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輻射(即來源于銀河系和太陽系的離子與中子輻射)的輻射率和每次飛行中累積的輻射劑量。
第91.443條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 除本條(d)款規定外,使用一架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起飛時,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 對于該航空器有一份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 該航空器內有一份局方頒發的批準書,批準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進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書構成了該航空器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2007 年 X 月 X 日 -31-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3) 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
(i) 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進行制訂;
(ii) 規定帶有處于不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如何運行。
(4) 駕駛員用的航空器記錄本應當記錄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5) 在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其使用的批準書中所述的所有適用條件和限制下運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設備清單中不得包括下列儀表和設備:
(1)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明確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為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審定基礎要求的儀表和設備,并且在所有使用條件下是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
(2) 適航指令要求處于可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除非該適航指令作出其他規定。
(3) 按本規則特定運行所需要的儀表和設備。
(c) 批準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運行的航空器進行依照本規則的運行時應當使用該航空器按CCAR-121或CCAR-135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并無需附加批準要求。
(d) 除依據本條(a)或(c)款進行的運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可使用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進行按本規則的運行,而無需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1) 飛行的實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進行的:
(i) 主最低設備清單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旋翼機、非渦輪動力飛機、滑翔機或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ii) 主最低設備清單已制定出來的小型旋翼機、非渦輪動力的小型飛機、滑翔機或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不是下列儀表和設備:
(i) 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依據的適航規章規定的晝間目視飛行規則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ii) 在航空器設備清單上要求的或為執行某種飛行所規定的該種飛行的設備清單上所要求的;
(iii) 本章或其他規章對特定飛行種類要求的;
(iv) 適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從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駕駛艙的有關操縱上已標明,并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條作了維修記錄;
(ii) 已被設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標牌標明“不工作”。如果設置成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涉及維修,則應當按照CCAR-43部來完成維修并記錄。
(4) 由持有CCAR-61部執照和適當等級的駕駛員或由持有相應航空器維修執照的人員,確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不會對航空器構成危險。帶有本條(d)款規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的航空器被認為處于局方可接受的經恰當改裝的狀態。
(e) 帶有不工作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可以根據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運行,而不受上述條款的限制。
F章 對大型和運輸類航空器的設備和運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合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和運輸類民用航空器。
第91.503條 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運輸類飛機運行時,應當安裝有符合CCAR-25部25.1303要求的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第91.505條 運輸類飛機重量限制
(a) 非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飛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起飛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起飛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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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