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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必須注明等磁差線資料的日期。
19.9 航空數據
19.9.1 必須標出下列航空數據: 附件 4 19-1 1/11/01
附件 4—航圖 第 19 章
1) 國際商用航空運輸定期使用的機場及其名稱;
2) 經選擇有助于定位的無線電導航設施,及其名稱和識別代號;
3) 根據需要,遠程電子導航設施網格線;
4) 對航圖作用所必要的飛行情報區、管制區和管制地帶的邊界;
5) 對航圖作用所必要的規定位置報告點;
6) 海洋導航船。
注:圖上可標出其他航空數據,但這些資料不得影響重要資料的清晰程序。
19.9.2 建議:在不具備其他導航手段的地方,應該標出對空中航行有用的航空地面燈光和海上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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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19-2
第20章 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
20.1 作用
具備充分備份安排并符合附件6對航圖要求的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必須使飛行機組能夠以方便和及時的方式顯示所需要的資料,進行航線規劃、航線監視和領航。
20.2 可供顯示的資料
20.2.1 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必須能夠顯示附件4第5章、第7章至第19章所要求的全部航空、人工地物和地形的資料。
20.2.2 建議: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應該能夠顯示附件4第5章、第7章至第19章所建議的全部航空、人工地物和地形的資料。
注: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可以顯示相同紙頁航圖要求顯示之外的,被認為對安全航行有用的補充資料。
20.3 顯示要求
20.3.1 顯示的種類
20.3.1.1 可供顯示的資料必須細分為下列類型:
a) 基本顯示資料:顯示中永久存在的并包含實施安全飛行的最基本的資料;和
b) 其他顯示的資料:可從顯示中刪除或根據要求單獨顯示的,并包含在實施安全飛行中不作為基本需要的資料。
20.3.1.2 添加或刪除其他顯示資料的功能必須非常簡便,但不得刪除保存在基本顯示部分中的資料。
20.3.2 顯示模式和毗鄰區的生成
20.3.2.1 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必須能夠不間斷地以實時動態方式顯示航空器的位置,并必須能夠自動復位和生成背景區域。
注:可以提供其他方式,如靜態航圖顯示。
20.3.2.2 必須能夠人工調整航圖區域和航空器與顯示邊緣的相對位置。
20.3.3 比例尺
必須能夠改變顯示航圖的比例尺。
20.3.4 符號
所使用的符號必須符合附錄2-ICAO航圖符號對電子航圖所規定的符號,但如果希望顯示的內容無ICAO航圖符號可資利用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所選擇的電子航圖符號必須:
a) 盡量少使用線、弧線和區域充填;
b) 不得與現行航圖符號造成混淆;
c) 不得影響顯示的清晰度。
注:根據輸出媒介的分辨率可以細化每一符號,但任何增加部分不得改變符號的基本分辨特性。
20.3.5 顯示硬件
20.3.5.1 航圖顯示的有效尺寸必須滿足顯示20.2所要求的資料,避免過多的滾動。
20.3.5.2 航圖顯示器必須具備需要準確描繪附錄2-ICAO航圖符號所要求內容的能力。
20.3.5.3 航圖顯示的方式必須保證顯示的資料能使觀看者在駕駛艙自然和人工燈光條件下清楚瀏覽。 附件 4 20-1 1/11/01
附件 4—航圖 第 20 章
20.3.5.4 必須允許飛行機組可對顯示亮度進行調節。
20.4 數據的提供和更新
20.4.1 用于顯示的數據的提供和更新必須符合航空數據質量系統的要求。
注:航空數據質量系統的要求見第2章2.17和附件15第3章3.2。
20.4.2 航圖顯示器必須能夠自動接收對現行數據的批準更新。必須規定一種方式確保批準數據和對該數據的所有更新能正確裝載到顯示器中。
20.4.3 航圖顯示器必須能夠接受人工輸入的批準數據的更新,利用簡便方法在最后接受該數據之前對其進行驗證。人工輸入的更新必須在顯示上能與批準數據和批準更新加以區別,并不得影響顯示的清晰度。
20.4.4 必須保存更新的全部記錄,包括應用的日期和時間。
20.4.5 航圖顯示器必須使飛行機組能夠顯示更新內容,以便飛行機組可以檢查更新情況和確定其是否已在系統中。
20.5 性能檢測、故障告警和顯示
20.5.1 必須規定一種方法以便能在機上對主要功能進行檢測。如出現故障,該檢測必須顯示資料,指明系統出現故障的部件
20.5.2 系統故障必須有適當的告警和提示。
20.6 備份安排
為了在遇電子航圖顯示器-ICAO發生故障時能夠確保安全領航,規定的可靠備份安排必須包括:
a) 能夠安全取代顯示功能的設施,以確保故障不致產生嚴重的事態;和
b) 簡化未飛航程安全領航方法的備份安排。
注:適用的備份方法可以包括攜帶紙頁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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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20-2
第21章 雷達最低高度圖 - ICAO
21.1 作用
21.1.1 這一補充航圖提供的資料必須使飛行機組能夠監控和交叉檢查在雷達管制下指定的高度。
注:附件11規定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目標并不包括預防撞地。因此,駕駛員始終要負責確保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出的任何許可在這方面都是安全的,IFR飛行由雷達引導時除外。參見《空中航行服務程序-空中交通管理》(PANS-ATM,Doc 4444號文件)第8章8.6.5.2。
12.1.2 在本圖正面應以醒目方式說明該圖僅可用于交叉檢查在雷達管制下指定的高度。
21.2 應用范圍
建議:凡已建立雷達引導程序但又不能在區域圖-ICAO、標準儀表離場圖(SID)-ICAO或標準儀表進場圖(STAR)-ICAO清楚標繪時,必須按照1.3.2規定的方式,繪制雷達最低高度圖-ICAO。
21.3 范圍和比例尺
21.3.1 本圖的覆蓋范圍必須足以充分顯示與雷達引導程序相關的資料。
21.3.2 本圖應該按比例尺繪制。
21.3.3 建議:本圖應與相關的區域圖—ICAO按照同樣比例尺繪制。
21.4 投影
21.4.1 建議:應采用直線接近大圓的正形投影。
21.4.2 建議:應適當沿圖廓線按固定間隔標出分、度的分劃線。
21.5 識別名稱
每一幅圖必須以建立雷達引導程序的機場名稱加以識別,或者當程序適用于一個以上機場時,以所標繪的空域名稱加以識別。
注:名稱可以是機場服務的城市名稱,或者當程序適用于一個以上機場時,名稱可以是空中交通服務中心的名稱或航圖覆蓋區域內最大城鎮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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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第十版 第53次修訂(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