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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2 章
2.17 對民用航空器構成潛在危險
的活動的協調
2.17.1 無論在一國的領土上空或在公海上空安排對于民用航空器有潛在危險的活動,均必須與有關空中交通服務當局進行協調。這種協調應及早進行,以便能按照附件15的規定及時公布關于這些活動的情報。
2.17.1.1 建議:如有關ATS當局不是規劃這些活動的組織所在國家的空中交通服務當局,則應通過負責該組織所在國家空域的ATS當局來實施最初的協調。
2.17.2 協調的目的是對進行活動作出最好安排,以避免民用航空器發生危險,并將對這種航空器的正常運行的干擾減少到最低限度。
2.17.2.1 建議:在確定這些安排時,應采用下列各項:
a) 應為活動選定地點或區域、時刻和持續時間,以避免關閉或重劃已建立的ATS航線、封鎖最經濟的飛行高度層或延誤定期航班,除非沒有其他可供選擇的辦法外;
b) 盡可能縮小指定進行活動的空域;
c) 有關ATS當局或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與進行這些活動的組織或單位之間,應有直接通信,以供民用航空器萬一發生緊急事件或其他意外情況需要中斷這些活動時使用。
2.17.3 有關ATS當局必須負責首先公布有關活動的情報。
2.17.4 建議:如對于民用航空器構成潛在危險的活動是定期的或是持續性的,則應按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以保證所有相關各方的需求能夠得到充分的協調。
2.17.5 必須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發射的激光光束對飛行運行產生不利影響。
注1:關于激光發射器對飛行運行的有害影響的指導材料載于《激光發射器與飛行安全手冊》(Doc 9815)。
注2:參見附件14 —《機場》第1卷,《機場設計和運行》,第5章。
2.17.6 建議:為了增加空域容量和改進航空器運營的效率和靈活性,各國應對為軍事或其他特殊活動預留的空域制定靈活利用該空域的程序,該程序應允許所有空域用戶安全進入這種預留的空域。
2.18 航空數據
2.18.1 當考慮到已建立的質量系統程序時,有關空中交通服務的航空數據的確定和報告必須滿足附錄5表1至表5所要求達到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航行數據的準確性是按95%概率的可信度來確定的,并且按三種位置數據類型列出:測量位置點(如導航設施位置點),計算位置點(根據已知的空域中的位置點或定位點計算)以及公布位置點(飛行情報區邊界點)。
注:有關管理質量系統的規定載于附件15,第3章中。
2.18.2 締約國須確保航空數據自測量/原始至下一預定用戶的數據處理過程中數據的完整性。航行數據完整性的要求必須根據因數據錯誤和用于存放數據項的錯誤所造成的潛在危險來規定。因而必須符合下列分類法和數據完整度
a) 關鍵數據,完整度1×10-8:當使用錯誤的關鍵數據時,航空器的連續安全飛行和著陸極大可能存在帶災難性可能的嚴重危險;
b) 基本數據,完整度1×10-5:當使用錯誤的基本數據時,航空器的連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可能存在帶災難性可能的嚴重危險;和
c) 一般數據,完整度1×10-3:當使用錯誤的一般數據時,航空器的連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很少可能存在帶災難可能的嚴重危險。
2.18.3 在存儲或傳送過程中電子航空數據的保護必須全部使用循環冗余校驗(CRC)進行監控。為了取得按2.18.2所規定分類的航行關鍵數據和基本航空數據的完整度水平,必須分別使用32位或24位的冗余校驗。
2.18.4 建議:為了取得按2.18.2所規定的分類的航空一般數據完整度的保護水平,應使用16位冗余校驗碼。
注:有關航空數據質量要求(精確度、分辨率、完整性、保護和可追蹤性)的指導材料,載于《世界大地測量系統—1984(WGS-84)手冊》(Doc 9674)中。附錄5中有關航空數據完整性和精確度的規定的輔助材料,載于航空無線電技術委員會DO-201A號文件和歐洲民航設備組織(EUROCAE)ED-77號文件—《航行情報工業標準》中。
2.18.5 表示經度和緯度的地理座標,必須根據WGS-84大地參考基準確定,并報給航行情報服務部門。對那些用數學方法換算成WGS-84的地理座標和原始野外作業的精度不符合附錄5中表1要求的座標,應予以標明。 27/11/03
No.42 2-6
第 2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2.18.6 野外工作測定和源此進行計算的精度等級必須采用附錄5各表中的合適參考系,使之產生供飛行階段使用的導航數據保持在最大誤差內。
注1:合適的參考系是指可根據已知位置及其有關所有座標數據轉變成WGS-84系統的那種系統。
注2:指導航空數據公布的詳細規定載于附件4的第2章和附件15的第3章中。
注3:對那些諸如等待點和復飛點等具有雙重目的的定位點和點應適用較高的精度。
2.19 氣象當局和空中交通服務當局
之間的協調
2.19.1 為保證航空器收到最新的供航空器運行的氣象資料,必要時,在氣象和空中交通服務當局之間必須作出安排,以便使空中交通服務人員:
a) 除使用指示儀表測得的氣象資料外,還要報告可能業經協議的由空中交通服務人員觀測的、或由航空器通知的其他氣象要素;
b) 盡速向有關氣象室報告由空中交通服務人員觀測的、或由航空器通知的未包括在機場氣象報告內但對飛行有重要關系的天氣現象;
c) 盡速向有關氣象室報告火山爆發前活動、火山爆發以及火山灰云的有關情報。此外,區域管制中心和飛行情報中心必須向有關氣象觀察室和火山灰通報中心(VAACs)報告有關情報。
注1:火山灰通報中心由地區航行協議按照附件3第3章3.5.1條的規定指定。
注2:關于特殊空中報告的發送,參閱4.2.3。
2.19.2 區域管制中心、飛行情報中心和有關氣象觀察室必須保持密切協調,以確保航行情報通告和SIGMET通知中所含的火山灰情報是一致的。
2.20 航行情報服務當局和空中交通
服務當局之間的協調
2.20.1 為保證航行情報服務單位得到資料以使他們能夠提供最新的飛行前資料并滿足飛行中的資料需求,航行情報服務與負責空中交通服務的空中交通服務當局之間必須簽訂協議,以使空中交通服務人員要以最少的延誤時間向負責的航行情報服務單位報告下列各項:
a) 關于機場情況的資料;
b) 在他們的責任區內的有關設施、服務和導航設備的工作情況;
c) 由空中交通服務人員觀測或由航空器報告的火山活動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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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第十三版 第44次修訂(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