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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根據換文或當地的指令,處于規定的點或高度層,或
c) 已經著陸。
注:即使有進近管制單位,經有關單位間的事先安排,可由區域管制中心或機場管制塔臺負責提供有關進近管制服務部分,對某些飛行的管制可以直接從區域管制中心移交給機場管制塔臺,反之亦然。
3.6.1.3.2 離場航空器 對離場航空器的管制責任必須由機場管制塔臺移交給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
a) 當機場附近為目視氣象條件時:
1) 在航空器飛離機場附近之前;或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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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3 章
2) 在航空器進入儀表氣象條件之前;或
3) 處于規定的點或高度層,
根據換文或當地指令的規定;
b) 當機場為儀表氣象條件時:
1) 緊接在航空器升空之后,或
2) 處于規定的點或高度層,
根據換文和當地指令的規定。
注:參閱3.6.1.3.1下的注。
3.6.1.4 在同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內的各管制扇區/崗位之間
一管制扇區/崗位須根據當地指令規定的點、高度層或時間,將航空器的管制責任移交給同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內的另一管制扇區/崗位。
3.6.2 移交的協調
3.6.2.1 未經接受管制單位的同意,不得將管制航空器的責任從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移交給另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管制移交必須按照3.6.2.2、3.6.2.2.1和3.6.2.3獲得許可。
3.6.2.2 移交管制單位必須將現行飛行計劃中的有關部分和有關該次移交的任何管制資料發給接受管制單位。
3.6.2.2.1 對雷達管制的移交,有關移交的管制資料,必須包括在移交前最近觀察到的航空器位置,必要時還包括其航跡與速度。
3.6.2.2.2 對ADS雷達管制的移交,有關移交的管制資料必須包括四維位置和必要的其他資料。
3.6.2.3 接受管制單位必須:
a) 根據移交管制單位所定條件,表示是否有能力接受對該航空器的管制,但有關單位事先商定沒有任何表示時即表示接受所規定的管制條件,也不對該條件作任何必要的修改者除外;和
b) 說明該航空器在移交時需要了解的下一段飛行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放行許可。
3.6.2.4 當接受管制單位已與該航空器建立雙向話音和數據鏈通信聯絡關承擔管制,必須通知移交管制單位,但在兩管制單位之間另有協議者除外。
3.6.2.5 須視情在有關換文和當地指令中規定適用的協調程序,包括管制點的移交。
3.7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
空中交通放行許可必須以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需求作為唯一根據。
3.7.1 放行許可的內容
3.7.1.1 空中交通放行許可中須說明:
a) 飛行計劃中填寫的航空器識別標志;
b) 放行界限;
c) 飛行航路;
d) 全航路或部分航路的飛行高度層和需要時高度層的改變;
注:如高度層的放行許可僅指某一段航路,則重要的是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必須說明飛行高度層放行許可有關部分的適用地點,以便保證遵守附件2中3.6.5.2.2 a)的規定。
e) 關于其他任何問題的必要指示或資料,如進場或離場活動、通信聯絡以及放行許可的時限等。
注:放行許可時限系指在一定時間后,如飛行尚未開始,放行許可即自行作廢。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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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3.7.1.2 建議:必要時,應劃設標準離場和進場航路并規定有關程序,以便于:
a) 空中交通的安全、有秩序和迅速流通。
b) 在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中,對航路和程序的敘述。
注:關于劃設標準離場和進場航路以及規定有關程序的材料,載于《空中交通服務規劃手冊》(Doc 9426號文件)中。設計準則載于《航行服務程序——航空器的運行》卷II(Doc 8168號文件)中。
3.7.2 跨音速飛行的放行許可
3.7.2.1 對于超音速飛行的跨音速加速階段,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必須至少延續到該階段的終點。
3.7.2.2 建議:對于航空器自超音速巡航到亞音速的減速和下降,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應允許其不間斷地下降,至少在跨音速階段應如此。
3.7.3 復述放行許可及與安全有關的資料
3.7.3.1 飛行機組必須向空中交通管制員復述以話音傳輸的ATC放行許可和指示中與安全有關的部分。必須始終復述下列內容:
a) ATC航路放行許可;
b) 在任何跑道上進入、著陸、起飛、跑道前等待、穿越和滑回的放行許可和指示;和
c) 使用的跑道、高度表設定、SS R編碼、高度層指令、航向和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員發布的或包含在ATIS廣播當中的過渡高度層。
3.7.3.1.1 須以清楚表明已理解并將遵照執行的方式復述或認收包括附條件放行許可在內的其他放行許可或指令,
3.7.3.1.2 管制員須守聽復述以確定飛行機組正確地理解了放行許可和指令,并須立即采取行動更正復述中出現的任何差異。
3.7.3.2 除非有關ATS當局另有規定,不需要話音復述CPDLC電文。
注:關于交換和認收CPDLC電文的程序和規定載于附件10第II卷和PANS-ATM第14章。
3.7.4 放行許可的協調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須在履蓋航空器的全航路或其指定的部分航路的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之間按下列規定取得協調。
3.7.3.4.1 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將航空器全航路放行至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
a) 在起飛前,如管制航空器的各單位之間對放行許可已能取得協調;或
b) 有理由確信依次管制航空器的各單位都能事先取得協調。
注:如發給飛行開始階段的放行許可,僅是作為加快離場飛行的一種辦法,則即使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不屬于發出航路放行許可的區域管制中心所管轄,以后沿途的放行許可也將要按上述規定辦理。
3.7.4.2 未獲得或預料不能獲得3.7.4.1的協調時,只能將航空器放行至能夠有理由保證得到協調的地點;飛抵此點前或在飛抵此點時,航空器必須得到視情發出的下一放行許可或等待指示。
3.7.4.2.1 當有關空中交通服務當局要求時,航空器必須與下游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聯絡,以便在管制點交接之前收到下游放行許可。
3.7.4.2.1.1 在獲取下游放行許可的同時,航空器必須與當前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保持必要的雙向通信。
3.7.4.2.1.2 作為下游放行許可下達的放行許可必須使駕駛員能夠清楚識別是此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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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第十三版 第44次修訂(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