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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5條 降落傘和跳傘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攜帶的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降落傘,必須是經批準的型號,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1) 如果是座墊型(傘背在背后)降落傘,要求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2) 如果是其他類型的降落傘,要求:
(i) 當降落傘的傘衣、傘繩和背帶全部是由尼龍、人造纖維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霉損與抗腐蝕材料制成的,則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ii) 當降落傘是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則在前6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b)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中跳傘,但是按照P章規定實施的跳傘活動除外。
(c) 當民用航空器上載有機組成員以外的人員時,只有機上每個乘員背上經批準的降落傘,駕駛員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圍的機動動作:
(1) 相對于地平線的60°坡度;
(2) 相對于地平線的30°上仰或下俯姿態。
(d) 本條(c)款不適用于:
(1) 駕駛員執照或等級的飛行考試;
(2) 由合格的飛行教員按照頒發執照或等級的規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機動飛行動作。
(e) 在本條中,經批準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鑒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準生產的降落傘。
第91.207條 牽引滑翔機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牽引滑翔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 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機長滿足CCAR-61部61.87條要求。
(2) 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裝備有牽引連接裝置并按局方批準方式安裝。
(3) 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不小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這一重量的兩倍。但是,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可以大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i) 牽引繩與滑翔機的連接點處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不低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該使用重量的兩倍; 2007 年 X 月 X 日 -18-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ii) 牽引繩與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連接點裝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比牽引繩在滑翔機一端的安全接頭的斷裂強度大,但是不超過25%,并且不超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4) 在機場空域內進行任何牽引操作之前,機長應通知管制塔臺。
(5) 在飛行前,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和滑翔機的駕駛員應當做好協調,協調工作包括起飛和釋放信號、空速和每個駕駛員的應急程序。
(b) 除緊急情況外,滑翔機在空中脫離牽引,必須經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駕駛員同意。航空器駕駛員在滑翔機脫鉤后釋放牽引繩時,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財產的安全。
第91.209條 牽引滑翔機以外的物體
除經局方批準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使用該航空器牽引滑翔機(按第91.207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體。
第91.211條 發有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進行超出規定的飛行。
(a) 除已獲取特許飛行證,任何人不得運行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經局方和有關國家特定權限的批準,任何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運行特許發證的民用航空器。
(c) 凡運行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須在航空器飛行手冊或其他有關文件中列出飛行的限制范圍內。但是,當從事直接與型號合格審定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有關的飛行時,必須依照本規章試驗航空器限制來飛行,而且在飛行試驗時,應當按照本章第91.203條的要求飛行。
(d) 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必須由持有局方所頒發的或認可的相應駕駛員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
(e) 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該次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許飛行應按照相應的飛行規則,并應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或可能對公眾安全發生危害的地區。
(g) 局方可以規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對航空器可以運載的人數限制。
第91.217條 適航審定為初級類航空器的運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駕駛初級類航空器為取得報酬或租金而進行商業性載客飛行。
D章 維修要求
第91.301條 適用范圍
(a) 除本條(b)款的情況外,本章的規定適用于任何持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的維修。
(b) 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相應規定進行維修。
第91.303條 總則
(a) 任何人(包括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都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b) 除本條(a)款的情況外,其他航空器的維修可以按照下述規則進行:
(1) 航空器機體和部件的翻修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2007 年 X 月 X 日 -19-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2) 其他任何維修應當按照CCAR-43部實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對其實施維修的任何機構和人員應當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91.305條 適航性責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對保持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負責,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安裝設備的適航性。
(b) 為落實航空器的適航性責任,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第91.303條的規則保證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條的規定完成要求的維修;
(2) 除第91.443條允許不工作的任何儀表或設備外,在每次飛行前對于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處理并達到經批準的標準;
(3) 完成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進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91.307條 要求的維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完成對航空器的檢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設計規范、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局方批準的其它文件中的規定,對有時間限制部件的更換時間進行檢查,以保證在到達時間限制前及時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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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