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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飛機場的標高是在確定最大起飛重量的高度范圍之內; 2007 年 X 月 X 日 -32-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3) 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著陸重量;
(4) 計劃著陸機場和所有選定的備降機場的標高,都在確定最大著陸重量的高度范圍之內。
(b) 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運行時不得違反飛機飛行手冊,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在機場標高和起飛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起飛重量;
(2) 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和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批準的在所涉及的每個機場標高和預計著陸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著陸重量;
(3) 起飛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慮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飛最小距離: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與風的分量。
(c) 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本條(b)款及下述要求:
(1) 加速—停止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加上安全道長度(如有時);
(2) 起飛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如有時);
(3) 起飛滑跑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
第91.507條 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調機飛行的批準
(a) 當四發飛機或渦輪驅動的三發飛機有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按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和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運營人可以調機飛到修理該發動機的基地:
(1) 該型號飛機已經試飛并且符合本條(b)或(c)款的要求。
(2) 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中含有下列性能數據,并且按照這些數據飛行:
(i) 最大重量;
(ii) 重心極限;
(iii) 不工作的螺旋槳的形態(如適用時);
(iv) 起飛跑道長度(包括溫度影響);
(v) 高度范圍;
(vi) 型號審定的限制;
(vii) 運行限制范圍;
(viii) 性能資料;
(ix) 運行程序。
(3) 運營人具有局方批準的飛機安全運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 對于調機飛行,運行重量限制在該次飛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備份油量的重量;
(ii) 必須在干跑道上起飛。但是,如果在濕跑道上實際進行了起飛技術的演示,并已批準該型號飛機在濕跑道上進行可正常操縱的起飛,且包含在飛機飛行手冊中;
(iii) 所使用機場的跑道可能在起飛和進近過程中需要飛越居民區的運行;
(iv) 確定可使用的發動機運行情況的檢查程序。
(4)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按照本條起飛飛機:
(i) 起始爬升階段要求飛越密集的居民區;
(ii) 起飛或目的地機場的氣象條件低于最低目視飛行規則氣象條件。
(5) 在飛行中不得載運不是飛行機組所需的人員。
(6) 飛行機組成員按本條的飛行時,應當完全熟悉運營人手冊中的一發不工作時的調機飛行程序和飛機飛行手冊中的限制和性能資料。
(b)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發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經試飛確定如下:
(1) 必須選擇速度不低于1.3VS1,在該速度下,在爬升中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其他所有發動機使用本條(b)(3)確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 加速到本條(b)(1)所列速度并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離,應當按下述條件確定:
(i) 起落架放下;
(ii)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
(iii) 其他發動機以不大于按照本條(b)(3)所規定的最大功率運行。
(3) 應當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設定、功率調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
(4) 應當在航路飛行形態下,保證爬升率至少每分鐘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條件下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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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能。
(5) 應當根據溫度對起飛場地長度的影響確定性能。
(c)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按下述要求經至少包括3次起飛試飛來確定:
(1) 應當選擇起飛速度VR和V2(不低于根據CCAR-25部25.107對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對應的速度),在該速度下,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其它所有發動機置于不大于CCAR-25部25.101中闡明的最大功率時,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 最小起飛場地長度應當是加速并爬升到離地11米(35英尺)達到V2速度(包含在試飛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離,再乘以115%,確定這一長度時,要符合下列條件:
(i) 起落架放下;
(ii)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并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
(iii) 其它發動機以不大于CCAR-25部25.101要求的功率來運行。
(3) 必須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調定值、功率設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按照這些程序運行,在全部起飛滑跑過程中,飛機應當具備正常的操縱性。
(4) 應當按照最大重量不大于CCAR-25部25.121(c)要求的重量來確定性能,但是:
(i) 當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最后起飛爬升要求的實際穩定爬升梯度,不小于在起飛航跡末端的1.2%;
(ii) 爬升速度不小于根據本條(c)(4)(i)規定的雙發不工作時最后起飛爬升的實際穩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 在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爬升時,飛機必須具備正常的操縱性。爬升性能可根據試飛結果予以計算,其精確度與試飛結果相同。
(6) 按照CCAR-25部25.101用來計算起飛距離和最后爬升的溫度來確定飛機性能。
(d) 本條(c)(4)與(5)中的“兩臺臨界發動機”,是指四發飛機在飛機一側的兩臺相鄰的發動機;三發飛機是指中間發動機和一臺側發動機。
G章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運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運行
第91.6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運行,以及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行。
第91.603條 機上乘員
下列航空器內的每一位乘員必須遵守第91.13的規定: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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