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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如果機場天氣條件達到或高于起飛最低標準但低于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則必須在離該機場一小時飛行時間(正常巡航速度和靜風條件下)的距離范圍內選擇起飛備降機場,否則不得從該機場起飛。
(e) 進行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的駕駛員必須遵守所飛機場的儀表進近程序和最低天氣標準。
第91.951條 某些航空器的運行驗證試飛
(a) 航空器代管人在首次使用適航合格審定為雙駕駛員的航空器實施運行之前,應當使用該航空器在按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至少25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該試飛應當包括下列各項試飛內容:
(1) 如需獲得夜間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小時夜間飛行;
(2) 如需獲得儀表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次在模擬或真實條件下的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 按照局方要求,進入一定數量的航路機場。
(b) 對于首次引進渦淪噴氣飛機的航空器代管人,應當使用渦輪噴氣飛機在按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至少25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該試飛應當包括下列各項試飛內容:
(1) 如需獲得夜間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小時夜間飛行;
(2) 如需獲得儀表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次在模擬或真實條件下的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 按照局方要求,進入一定數量的航路機場。
(c) 除試飛必需的人員或局方指定的觀察人員外,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在進行運行驗證試飛的航空器上載運乘客。進行運行驗證試飛的航空器可以同時用于訓練飛行。 2007 年 X 月 X 日 -55-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d) 當局方認定在特定的環境下代管人無需完全遵守本條要求時,局方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要求。
第91.953條 控制運行人員濫用藥物或酒精的方法
(a)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向為其服務的飛行機組成員、乘務員、飛行教員和維修人員提供關于藥物和酒精攝入方面的培訓,否則不得允許這些人員參加運行工作。
(b)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向航空器所有權人表明,代管人對運行人員進行了藥物和酒精攝入方面的培訓,并實施了相關的檢測計劃。在代管人實施檢測計劃后,應當定期向航空器所有權人公布檢測的內容,包括被檢測的藥物或酒精的名稱、被檢人員的姓名、檢測的類型(如雇傭前檢測、抽樣檢測、嫌疑檢測、事故后檢測、復職檢測和跟蹤檢測等)和檢測的結果。
第91.955條 航空人員配備和使用要求
(a) 參加代管航空器運行的機組成員,應當符合本規則第91.959條的要求和其他相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代管人必須對所使用的機組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
(b)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為代管航空器配備數量充足的駕駛員。如果局方認為代管人所配備的駕駛員數量不能滿足安全運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駕駛員或限制其飛行頻次:
(1) 代管航空器的數量;
(2) 代管人對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規定,必須保證駕駛員滿足本規則 第91.963到第91.967條的要求;
(3) 駕駛員的假期;
(4) 實施運行的效率;
(5) 訓練時間。
(c)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提前公布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排班計劃,以確保機組成員遵守第91.963和第91.965條中關于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要求。
(d) 除經局方特殊批準外,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時,應當在機組成員中配備兩名合格的駕駛員,包括一名航空器機長和一名副駕駛。
(e) 在代管航空器運行期間,應當由訓練合格的飛行排班或飛行放行人員履行排班和放行職責。
第91.957條 新雇傭駕駛員的安全記錄審查
在駕駛員參加代管航空器的運行之前,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得到下列資料:
(a) 有關下列方面的局方記錄:
(1) 有效的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型別等級;
(2) 有效的體檢合格證;
(3) 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后受到處罰的情況。
(b) 如果該駕駛員在前五年期間在其他單位擔任過駕駛員,由該單位為其建立的個人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
(1) 機組成員記錄;
(2) 關于使用藥物方面的記錄和疾病康復記錄;
(3) 關于攝入酒精方面的記錄;
(4) 其他個人記錄,包括各種證書、等級、航空經歷、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日期和級別等。
第91.959條 飛行機組的經歷和資格要求
(a) 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副駕駛和客艙乘務員的人員應當滿足以下技術和經驗要求:
(1) 在VFR飛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其總飛行經歷時間應當不少于500小時;在IFR飛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其總飛行經歷時間應當不少于1200小時。
(2) 代管航空器的機長和副駕駛應當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儀表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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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對于具備型別等級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機長應當持有型別等級。
(3) 對于航空器代管人在運行中使用的乘務員,應當接受代管人提供的適當訓練。
(b) 如果局方在考慮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模和范圍之后,認為其機組成員能有效履行與其職位相應的職責,局方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
第91.961條 駕駛員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 如果副駕駛在所飛機型上的飛行經歷時間少于100小時,并且機長不具備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教員資格,則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由機長完成所有起飛和著陸:
(1) 在局方或代管人規定的特殊機場;
(2) 機場的最新氣象報告中有效能見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視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3) 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漿或嚴重影響飛機性能的情況;
(4) 所用跑道的剎車效應據報告低于“好”的水平;
(5) 所用跑道的側風分量超過7米/秒(15海里/小時);
(6) 在機場附近據報告有風切變;
(7) 機長認為需謹慎行使機長權力的任何其他情況。
(b) 在安排飛行機組搭配時,應當至少有一名駕駛員在該型飛機上具有75小時的飛行經歷時間。但在下列情況下,局方可根據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請,使用對其運行規范作適當增補的方法,批準偏離本款的要求:
(1) 新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沒有雇傭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駕駛員;
(2) 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機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運行中使用過的某種型別飛機;
(3) 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該基地的駕駛員需要在該基地運行的飛機上取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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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