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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其他航空器產生碰撞危險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c) 有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應當將航行優先權讓給無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15條 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運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任何露天人群集會上空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17條 在特定空域里的運行
未經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19條 在空中危險區、空中禁區或空中限制區的運行
未經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機構的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23條 地面目視參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1325條 飛行能見度和距離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飛行能見度或距云距離小于本規則第91.155條要求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時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P章 跳傘
第91.14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因飛行緊急情況必需跳傘外的跳傘活動。
第91.1403條 總則
在可能對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員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
2007 年 X 月 X 日 -75-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第91.1405條 跳傘計劃的申請與批準
(a) 跳傘活動實施前1天應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交跳傘計劃,獲得批準后方可實施。
(b) 跳傘計劃中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1) 跳傘開始的日期和時間;
(2) 以距離跳傘目標的半徑(千米)表示的跳傘區域的大小;
(3) 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傘區域中心的位置:
(i) 當最近的VOR臺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小于55千米時,相對于該VOR臺的徑向方位和距離;
(ii) 當最近的VOR臺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大于55千米時,相對于最近的機場、城鎮或城市的方位和距離。
(4) 跳傘開始的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5) 預計跳傘持續的時間;
(6) 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
(7) 所用航空器的標識。
(c) 申請人在需要取消或推遲所申請的跳傘活動時,應當及時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91.1407條 無線電通信要求
(a)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實施跳傘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聯系:
(1) 在跳傘活動開始前至少5分鐘,與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以便接收跳傘活動區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 機長和跳傘員收到本條(a)(1)款要求的信息并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實施跳傘;
(3) 機長應當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頻率上保持守聽,直到最后一個跳傘者抵達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該次跳傘活動結束。
(b) 如果飛行中無線電通信系統失效,應當放棄跳傘活動。但是,如果在飛行中通信系統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準跳傘指令后才失效的,跳傘活動仍可繼續進行。
第91.1409條 在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的跳傘
(a) 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露天的人群集會區上空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局方批準。但是,如果跳傘員具有足夠的高度,在傘全部打開并正常工作時能飄過該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不會對地面上的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則可不必獲得局方批準。
(b) 為獲得本條(a)款要求的局方批準,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傘之日前至少4天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91.1411條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的跳傘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有關區域的控制機關的批準。
第91.1413條 飛行能見度和離云距離的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開始跳傘,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 可能進入或穿過云;
(b) 飛行能見度或離云距離低于下表規定值:
高度
飛行能見度
離云距離
離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不考慮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5千米
云下150米
云上300米
水平距離600米 2007 年 X 月 X 日 -76-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高于地面350米,但低于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5千米
云下150米
云上300米
水平距離600米
高于地面350米,并且高于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8千米
云下300米
云上300米
水平距離2千米
第91.1415條 日落至日出之間的跳傘
(a) 在日落至日出之間進行跳傘活動的跳傘員應當裝備在5千米外可見的發光裝置。
(b) 在日落至日出之間跳傘應當在跳離航空器直至抵達地面前一直打開本條(a)款要求的發光裝置。
第91.1417條 酒精和藥物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 該員正處于酒精作用下;
(b) 該員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并可能影響安全的藥物。
第91.1419條 檢查
局方可以檢查本章適用范圍內的任何跳傘活動(包括檢查跳傘場地),以確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規定。
第91.1423條 跳傘裝置和疊傘要求
(a) 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的人員應當配掛跳傘用的背帶系統及兩具傘,即一具主傘和一具可靠的備份傘,傘的包裝應符合下列要求:
(1) 主傘應當由專業包傘人員或跳傘者本人包傘,包好的傘應在120天內使用。
(2) 備份傘應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包裝好的傘的有效期視材料而定:
(i) 由尼龍、人造絲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霉損與抗腐蝕材料制成的傘衣、傘繩和背帶而組成的降落傘系統的包裝有效期為120天,并應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
(ii) 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傘系統,其包裝有效期為60天,并由專業人包傘人員包傘。
(b) 當用開傘拉繩進行強制開傘時,連接方法為:開傘拉繩由掛鉤的一端與飛機相連,另一端與降落傘相連,且應使用拉斷繩。拉斷繩是用來幫助拉出傘包里的引導傘,從而使引導傘充氣拉出主傘。如果不使用引導傘幫助開傘,可將拉斷繩直接連在主傘頂部,以幫助拉出主傘衣,使主傘充氣:
(1) 拉斷繩應有足夠的長度,以確保開傘拉繩打開主傘包后,拉斷繩再受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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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