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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初次申請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范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d) 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后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范:
(1) 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于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 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范實施安全運行。
(e)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 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 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后未滿5年。 2007 年 X 月 X 日 -36-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第91.709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范的內容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 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 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證的編號;
(4) 合格證的生效日期;
(5) 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6) 被批準的運行種類;
(7) 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H章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所頒發的運行規范實施運行。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規范包含下列內容:
(1) 運營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2) 運營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當設有時,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3) 運營人參加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列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標志與登記標志以及該航空器的運行目的和運行區域;
(4) 批準運營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5) 運營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提供維修的人員或機構及其資格情況。
(6) 運營人在飛行運行中使用的每位飛行人員的姓名,持有執照的類別、編號和等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等級。可以為本項要求的內容單獨列出清單,作為運行規范的附件,以便隨時修改;
(7) 如果運營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務,注明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計劃獲取的服務項目(包括該運營人參加代管人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聲明);
(8) 當運營人運行大型和渦輪多發飛機時,遵守本規則L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9) 當運營人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M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0) 當運營人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N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1) 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12) 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13) 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91.711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的有效期限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失效:
(1) 合格證持有人自愿放棄,并將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合格證。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規范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其運行合格證;
(2) 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范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3) 運營人沒有實施運行規范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并且沒有按本條(c)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c) 如果運營人運行規范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局方批準后,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 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d) 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范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合格證或運行規范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范交還局方。 2007 年 X 月 X 日 -37-
CCAR-91R2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
第91.713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范的保存和使用
(a) 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b) 運營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第91.715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并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不遲于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當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內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91.717條 運行規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范: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運營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 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運營人的運行規范時,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營人;
(2) 局方確定一個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運營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 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運營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內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 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 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范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 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 運營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 當運營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范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運營人必須按下列規定提交修改其運行規范的申請書:
(i) 對于發生兼并行為,或由于破產行為暫停運行后需要恢復運行的航空器運營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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