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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開闊的水上、山區、無人居住的或沙漠地區,即使飛行次數極少,也可能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2.4.2 在考慮確定向指定區域內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必要性時,不得將航空器是否裝有機載防撞系統(ACAS)作為一個因素來考慮。
2.5 將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分空域
和管制機場的指定
2.5.1 一經確定在空域的某些部分或某些機場將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后,必須按照所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務對那部分空域或那些機場予以指定。
2.5.2 這部分空域和機場必須按下述規定指定:
2.5.2.1 飛行情報區 經確定將要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的那部分空域,必須指定為飛行情報區。
2.5.2.2 管制區和管制地帶
2.5.2.2.1 確定將對IFR飛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那部分空域必須指定為管制區或管制地帶。
注:管制區與管制地帶的區別在第2.9中說明。
2.5.2.2.1.1 定也將對VFR飛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那部分管制空域,必須指定為B、C或D類空域。
2.5.2.2.2 在飛行情報區內指定的管制區或管制地帶必須成為該飛行情報區的一部分。
2.5.2.3 管制機場 確定對機場交通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那些機場必須指定為管制機場。
2.6 空域的分類
2.6.1 ATS空域必須按下述方法予以分類和命名:
A類 僅允許IFR飛行,對所有飛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并在其相互之間配備間隔。
B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對所有飛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并在其相互之間配備間隔。
C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對所有飛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在IFR飛行與其他IFR以及VFR飛行之間配備間隔。在VFR飛行與IFRVFR飛行接收關于所有其他飛行的活動情報。
D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對所有飛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IFR飛行與其他IFR飛行與其他IFR飛行之間配備間隔,并接收關于VFR飛行的活動情報。VFR飛行接收關于所有其他飛行的活動情報。
E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對IFR飛行提供空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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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通管制服務,與其他IFR飛行之間配備飛行間隔。所有飛行均盡可能接收活動情報。E類不得用于管制地帶。
F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對所有按IFR飛行者均接受空中交通咨詢服務,如經要求,所有飛行接受飛行情報服務。
注: 實施空中交通咨詢服務的地方,一般被認為是由空中交通管制取代之前的臨時措施。(參閱PANS-ATM,第9章)
G類 允許IFR和VFR飛行,如經要求,接受飛行情報服務。
2.6.2 各國必須選擇適合他們需要的空域種類。
2.6.3 對在各類空域內飛行的要求必須如附錄4中表內所示。
注:如ATS空域是垂直相鄰的,亦即一個空域在另一個空域之上,在共同高度層的飛行將遵守限制較少的空域類型的要求,并給以適于該類空域的服務。因此適用這些準則時,則認為B類空域比A類空域限制較少;C類空域比B類空域限制較少。
2.7 航路運行的所需導航性能(RNP)
2.7.1 RNP類型必須由國家確定?赡軙r,指定區域、航跡或ATS航路的RNP類型必須根據地區航行協議規定。
2.7.2 建議:至于飛行的航路階段,應盡早執行RNP 1、RNP 4、RNP 10、RNP 12.6和RNP 20這幾種類型的RNP。
2.7.3 規定的RNP類型必須適合在有關空域所提供的通信導航和空中交通服務的水平。
注:適用的RNP類型和相關程序在《所需導航性能(RNP)手冊》(Doc 9613)中公布。
2.8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的設立和指定
空中交通服務必須由按以下原則設立和指定的單位提供:
2.8.1 為了在飛行情報區內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必須設立飛行情報中心,但對在飛行情報區內提供此種服務的責任已指定由有足夠設備履行此項職責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者除外。
注:本條并不排除將提供飛行情報服務的某幾項職能委托給其他單位。
2.8.2 為了對管制區、管制地內和在管制機場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必須設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注:關于不同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提供的服務,在3.2中說明。
2.9 飛行情報區、管制區和
管制地帶的規范
2.9.1 建議: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的劃分應依據航路結構性質和有效服務的需要,而不是依據國界。
注1:為了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協議允許劃分空域的分界線跨越國界是可取的(參閱2.1.1)。例如,在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使用數據處理技術的情況下,允許用直線劃分空域邊界的協議,最為方便。
注2:如按國界劃定空域時,需要在經雙方同意的適當地點設置移交點。
2.9.2 飛行情報區
2.9.2.1 飛行情報區必須包括其橫向界限內的全部空域,但為高空飛行情報區所限定者除外。
2.9.2.2 飛行情報區必須包括其橫向界限內的全部空域,但為高空飛行情報區所限定者除外。
2.9.2.3 飛行情報區受到高空飛行情報區的限制時,高空飛行情報區的下限必須成為飛行情報區的上限,并必須與附件2附錄3巡航高度層表中的VFR飛行的巡航高度層相符。
注:設有高空飛行情報區時,適用于高空飛行情報區內的程序不必與其下面的飛行情報區內所適用者相同。
2.9.3 管制區
2.9.3.1 劃定管制區,尤其是包括裝備航路和終端管制區時,考慮到該區通常使用的導航設備的能力,必須使所劃的空域范圍,足以容納IFR飛行的航徑或其部分航徑(對其提供交通管制服務的適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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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2 章
注:在并非由裝備航路系統組成管制區內,可以劃設航路系統,以便提供空中交通管制。
2.9.3.2 管制區的下限必須建立在地面或水面以上不少于200米(700英尺)處。
注:這并不意味著下限一定要統一建立在規定的管制區內(見《空中交通服務規劃手冊》(9426)第I部分第2節第3章圖A-5)。
2.9.3.2.1 建議:如有可能和適宜時,管制區下限應高于2.9.3.2所規定的最低標準,以便VFR飛行在管制區以下有較大的活動自由。
2.9.3.2.2 建議:當管制區下限在高出平均海平面900米(3 000英尺)以上時,應與附件2附錄3表中VFR飛行的巡航高度層相重。
注:本條意味著選用的VFR巡航高度層,按照預期的當地的大氣壓力變化,不致降低到低于離地面或水面200米(700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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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1空中交通服務(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