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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要求所有特定區域的航空器始終顯示航行和防撞燈;
h) 航空器保持與在相同巡航高度的航空器之間確立的增量縱向間隔的要求和程序;
i) 要求特別指定航路的爬升和下降完全在中心線的右側進行;
j) 制訂進入應急區域的管制安排,防止應急系統超負荷;
k) 要求應急區域的全部運行根據IFR進行,包括在該區域的ATS航路上按照附件2附錄3的相關巡航高度表分配IFR飛行高度層。
6.3 通過NOTAM向預期或實際被中斷的空中交通服務和/或相關支持服務的航行服務使用者發出的通知應該盡可能及早發布。NOTAM應該包含相關的應急安排。在可預見被中斷的時候,無論什么情況提前通知應該不少于48小時。
6.4 NOTAM應該盡可能及早通知應急措施的中止及地區航行計劃服務的重新啟動,以確保從應急情況向正常情況的有序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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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 D-3
23/11/06
No.44
附篇E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1. 引言
1.1 引入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概念,是對需要用基于效績的作法對以遵守規章為基礎的安全管理的現行做法加以補充做出反應,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1.2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表示監督當局、經營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目標。從監督當局、經營人/服務提供者之間關系的觀點來看,它規定了經營人/服務提供者在執行其核心業務職能時應達到的使監督當局可以接受的最低安全目標。監督當局可以依照其來衡量安全效績。
1.3 對安全方案制定一個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并不代替法律、規章或其他業已建立的要求,同時也不免除各國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相關規定應承擔的義務。
1.4 對安全管理體系制定一個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并不免除經營人/服務提供者按照國家的有關規章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應承擔的義務。
2. 范圍
2.1 每一國家內的監督當局、經營人或服務提供者之間可以制定不同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2.2 每一經商定制定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應該與各個經營人或服務提供者運行范疇的復雜性,以及安全隱患被容許并能實際加以解決的程度相稱。
3. 實施
3.1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概念按照安全效績指標和安全效績目標的方式表示,并通過安全要求實施。
3.2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安全效績指標、安全效績目標和安全要求之間的關系如下所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是支配概念;安全效績指標是確定是否已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尺度和衡量標準;安全效績目標是與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相關的量化目標,而安全要求是為實現安全目標所需的工具和方法。
3.3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安全效績指標不應繁復,應與國家安全方案的主要組成部分,或經營人/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體系(SMS)相互聯系。它們通常以數值項表示。
3.4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安全效績目標應該在對各個經營人/服務提供者認真權衡對其是否必要和現時之后再做決定。安全目標應該可以衡量、供有關方面接受,并與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相符。
3.5 為達到可以對其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安全目標的安全效績要求應該以運行程序、技術和系統、方案、應急安排等方法表示,并可增加可靠性、可用性和/或精確度的措施。
3.6 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應該用幾個安全效績指標來表示,并劃分為若干而非單一的安全效績目標。
—完— 附件 11 ATT E-1 No.44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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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1空中交通服務(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