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空中交通服務的通信要求
6.1 航空移動服務(空-地通信)
6.1.1 總則
6.1.1.1 供空中交通服務使用的空-地通信必須使用無線電話和/或數據鏈。
注:ATS單位要裝設并保持守聽121.5兆赫的緊急頻道的要求,在附件10第II卷和第V卷中有規定。
6.1.1.2 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而使用駕駛員與管制員之間的雙向無線電話或數據鏈通信時,所有這些空-地通信頻道均必須裝有記錄設施。
注:附件10第II卷3.5.1.5規定了保存所有ATC通信自動記錄的要求。
6.1.1.3 6.1.1.2段要求的通信頻道記錄必須保留至少三十天時間。
6.1.2 供飛行情報服務使用的通信
6.1.2.1 空-地通信設施必須使提供飛行情報服務的單位與有適當裝備的、在飛行情報區內任何地方飛行的航空器之間能夠進行雙向通信。
6.1.2.2 建議:無論何時只要可能,供飛行情報服務使用的空-地通信設施應能進行直接、迅速、不間斷和無靜電干擾的雙向通信。
6.1.3 供區域管制服務使用的通信
6.1.3.1 空-地通信設施必須使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與有適當裝備的、在管制區內任何地方飛行的航空器之間能夠進行雙向通信。
6.1.3.2 建議:無論何時只要可能,供區域管制服務使用的空-地通信設施應能進行直接、迅速、不間斷和無靜電干擾的雙向通信。
6.1.3.3 建議:如空-地話音通信頻道供區域管制使用并由空-地通信員操作時,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便有需要時,駕駛員與管制員可以進行直接話音通信。
6.1.4 供進近管制服務使用的通信
6.1.4.1 空-地通信設施必須使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與在其管制下的、有適當裝備的航空器能夠進行直接、迅速、不間斷和無靜電干擾的雙向通信。
6.1.4.2 如提供進近管制服務職能的單位是一個單獨的單位,則空-地通信必須在供其專用的通信頻道上進行。
6.1.5 供機場管制服務使用的通信
6.1.5.1 空-地通信設施必須使機場管制塔臺與距有關機場45公里(25海里)之內的、有適當裝備的航空器之間,能夠進行直接、迅速、不間斷和無靜電干擾的雙向通信。
6.1.5.2 建議:如條件允許,應設置單獨的通信頻道以供管制機動區內的交通活動之用。
6.2 航空固定服務(地 — 地通信)
6.2.1 總則
6.2.1.1 用于空中交通服務的地-地通信必須使用直接通話和/或數據鏈通信。
注1:用時間表示建立通信的速度,作為通信業務的一種指標,特別是作為決定所需通信頻道類型的指標。例如:“立即”意指在管制員之間有效地提供即刻接通的通信;“15秒鐘”意指可以通過交換機操作;“5分
附件 11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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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3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6 章
鐘”意指涉及轉報的方法。
注2:附件10第II卷3.5.1.5規定了保存所有ATC通信自動記錄的要求。
6.2.2 飛行情報區內的通信
6.2.2.1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之間的通信
6.2.2.1.1 飛行情報中心必須裝備設施以便與在其責任區內提供服務的下列單位進行通信聯系:
a) 區域管制中心,但同在一起者除外;
b) 進近管制單位;
c) 機場管制塔臺。
6.2.2.1.2 區域管制中心,除如6.2.2.1.1條所述連接至飛行情報中心外,必須與在其責任區域提供服務的下列單位建立通信:
a) 進近管制單位;
b) 機場管制塔臺;
c) 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如系單獨設立時。
6.2.2.1.3 進近管制單位,除如6.2.2.1.1和6.2.2.1.2條所述連接至飛行情報中心和區域管制中心外,必須裝有設施以便與有關的機場管制塔臺以及有關單獨設立的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進行通信聯系。
6.2.2.1.4 機場管制塔臺,除如第6.2.2.1.1,6.2.2.1.2和6.2.2.1.3條所述連接至飛行情報中心、區域管制中心和進近管制單位外,必須裝有設施與有關單獨設立的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建立通信聯系。
6.2.2.2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通信
6.2.2.2.1 飛行情報中心和區域管制中心必須具有設施以便與其責任區域內提供服務的下列單位進行通信聯系:
a) 有關的軍事單位;
b) 為該中心服務的氣象室;
c) 為該中心服務的航空電信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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