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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1.3 除非經過協調,下游放行許可不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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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3 章
航空器在負責發送下游放行許可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空域以外的任何空域的原有飛行姿態。
注:關于發送下游放行許可所適用的要求載于附件10,第II卷。指導材料載于《空中交通服務數據鏈應用手冊》(Doc 9694號文件)。
3.7.4.2.1.4 建議- 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并且為便于發送下游放行許可而使用數據鏈通信時,應具備在駕駛員和提供下游放行許可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之間進行雙向話音通信的手段。
3.7.4.3 當航空器準備從管制區內某機場起飛,在30分鐘內或在有關區域管制中心雙方同意的時限內進入另一管制區,在發出起飛放行許可前,必須與下一區域管制中心進行協調。
3.7.4.4 當航空器準備離開某管制區,在管制空域外飛行以后返回原管制區或進入另一管制區時,可發給自起飛機場到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的放行許可。這種放行許可或其修訂僅適用于在管制空域內的那部分的飛行。
3.7.5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3.7.5.1 應在空中交通的要求超過或預計會超過宣布的有關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容量的空域實施空中交通流量管理(ATFM)。
注: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的容量一般由有關空中交通服務當局宣布。
3.7.5.2 建議: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應在地區空中航行協議的基礎上實施,或如適當時,通過多邊協議實施。此種協議須對確定容量的通用程序和通用方法作出規定。
3.7.5.3 當ATC單位已明知某地或某一區域除已接受的飛行活動外,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容納其他飛行或只能在某一規定速率下容納飛行活動時,該單位必須通知已建立的ATFM單位,以及適當時,有關的ATS單位。應通知飛往該地或該區的航空器的飛行機組和有關經營人可能的延誤,或可能實施的限制。
注: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服務單位(如已建立)通常應將實施的限制盡可能提前通知有關經營人。
3.8 對機場上人員和車輛的管制
3.8.1 人員和車輛,包括在機場機動區內被拖曳的航空器的活動,必須由機場管制塔臺按照需要予以管制,以避免對于它們或者對著陸、滑行或起飛的航空器發生危險。
3.8.2 在使用低能見度程序的情況下
a) 對于在機場機動區內工作的人員和車輛必須限制至基本的最低限度,并必須特別注意在進行II類或III類精密儀表運行時,要保護ILS/MLS敏感區的要求。
b) 在受3.8.3規定的約束下,車輛與滑行航空器之間的間隔最低標準,必須由有關ATS當局考慮可用輔助設備予以規定。
c) 在同一跑道上,ILS和MLSII類或III類精密儀表系統混合連續運行時,必須保護更嚴格的ILS和MLS標準和敏感度。
注:適用低能見度程序的時間,按照當地指令確定。關于在機場上的低能見度運行的指南,載于地面活動指南和管制系統手冊(SMGCS)(Doc 9776號文件)內。
3.8.3 應急車輛前往援助遇險航空器,必須給以高于其他地面活動的優先權。
3.8.4 受到3.8.3規定的約束,必須要求機動區內的車輛遵守下述規則:
a) 車輛和拖曳航空器的車輛必須給著陸、起飛和滑行航空器讓路;
b) 車輛必須給其他拖曳航空器的車輛讓路;
c) 車輛必須按照當地的指示給其他車輛讓路;
d) 雖有上述a)、b)和c)項的規定,但車輛與拖曳航空器的車輛必須遵守機場管制塔臺所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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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指示。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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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雷達提供的服務
建議:雷達系統應顯示與安全有關的告警和警告,包括沖突告警、沖突預告、最低安全高度警告和非有意重復的SSR編碼。
3.10 場面活動監視雷達
(SMR)的使用
建議:如果不能對全部或部分機動區域進行目視觀測或為目視觀測提供補充,應該使用根據附件14第I卷的規定提供的場面活動監視雷達(SMR)或其他適當的監視設備:
a) 監視機動區內航空器和車輛的活動;
b) 向飛行員和車輛駕駛員提供必要的方向信息;和
c) 為航空器和車輛在機動區內安全有效的活動提供建議和協助。
注:關于SMR的使用指南,請參見《場面活動引導和管制系統(SMGCS)手冊》(Doc 9476號文件)、《高級場面活動引導和管制系統(A-SMCGS)手冊》(Doc 9830號文件)和《空中交通服務規劃手冊》(Doc 9426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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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第4章 飛行情報服務
4.1 適用范圍
4.1.1 必須向可能受飛行情報影響的下列所有航空器提供飛行情報服務:
a) 已為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航空器;
b) 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另外了解到的航空器。
注:飛行情報服務并不解除航空器機長的任何責任,并且關于改變飛行計劃的任何建議必須由機長作出最后決定。
4.1.2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同時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時,每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有此要求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須優先于提供飛行情報服務。
注:應該承認,在某些情況下,航空器在最后進近、著陸、起飛和爬高時可能需要及時收到重要情報,而這些情報并不涉及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4.2 飛行情報服務的范圍
4.2.1 飛行情報服務必須包括提供下列有關各項:
a) 重要氣象情報和航空氣象情報;
b) 關于火山爆發前活動、火山爆發的情報和關于火山灰云的情報;
c) 關于向大氣層釋放放射性物質和有毒化學品的情報;
d) 關于導航設備可用性變動的情報;
e) 關于機場和有關設施變動的情報,包括機場活動區受雪、冰或重要積水深度等情況的情報;
f) 關于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情報;
和可能影響安全的任何其他情報。
4.2.2 對于為飛行提供的飛行情報服務,除4.2.1所列者外,尚須提供下列有關情報:
a) 起飛、到達和備降機場的天氣預報和天氣實況;
b) 與在C、D、E、F和G類空域中運行的航空器的相撞危險;
c) 對水域上空的飛行,如可行并經駕駛員要求,提供任何有用的情報,例如該區內水面船只的無線電呼號、位置、真航跡、速度等。
注1:上述b)項情報,僅包括已知航空器與被通知的航空器可能發生相撞的危險,但有時是不完全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不能對始終提供這種情報承擔責任,也不能對其準確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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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1空中交通服務(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