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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當航空器可能與在上述的其他單位管制下的航空器發生沖突時;
2) 把對航空器的管制移交給上述的其他單位之前。
3.3.2 展示航空器動態資料以及發給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的記錄,以便能夠迅速進行分析,從而保持有效率的空中交通流動和航空
3.3.3 建議: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裝備記錄空中交通管制員工作席位背景通信和聲音環境的裝置,能夠保存至少過去24小時工作期間記錄的資料。
注:關于不公布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記錄和記錄文本的規定載于附件13第5.12條。 附件 1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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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出的放行許可,必須在下述飛行之間配備間隔: 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3 章
a) 在A與B類空域內的所有飛行之間;
b) 在C、D與E類空域內的IFR飛行之間;
c) 在C類空域內IFR飛行與VFR飛行之間;
d) 在IFR飛行與特殊VFR飛行之間;
e) 當有關ATS當局有規定時,在特殊VFR飛行之間。但下述情況除外:如有關ATS當局有規定,并經航空器要求,在上述b)項提及的D和E類空域,對于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飛行的指定的部分,可予以放行而不配備規定的間隔。
3.3.5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至少必須配備下述一種間隔:
a) 垂直間隔,根據下表指定不同高度層,進行配備:
1) 附件2附錄3中的有關巡航高度層表,或
2) 根據附件2附錄3,對FL410以上另行規定的經過修訂的巡航高度層表。
但凡有關航行資料匯編或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另有說明不適用上表中所規定的高度層與航跡相互關系者除外。
b) 水平間隔,采用下列間隔予以配備:
1) 縱向間隔,使在同一航跡、交叉航跡或逆向航跡上飛行的航空器之間保持一個間隔,以時間或距離表示;或
2) 橫向間隔,使航空器保持在不同的航路上或在不同地理區域內飛行;
c) 混合間隔,由垂直間隔和上述b)中的間隔混合組成。每種混合間隔的最低標準可以低于單獨的最低標準,但不得低于它的一半。混合間隔只能在地區航行協議的基礎上采用。
注:關于實施混合橫向/垂直間隔的指導性材料,載于《空中交通服務規劃手冊》(Doc 9426號文件)。
3.3.5.1 在飛行高度層FL 290和飛行高度層FL 410(含)之間使用300米(1 000英尺)最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所有空域,必須制定地區方案來監控航空器在這些高度層上運行時高度保持的性能,以便確保實施和繼續使用這種垂直間隔標準能夠達到安全目標。根據這一方案提供的高度監控設施的覆蓋必須充分能對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運行的所有經營人相關型號的航空器進行監控。
注:獨立的監控方案數量應限制在只要能夠有效地為本地區提供所需的服務即可。
3.3.5.2 通過地區之間的協議,必須為在地區之間分享監控方案的數據做出安排。
注:有關垂直間隔和監控高度保持性能的指導材料載于《關于在飛行高度層FL290和飛行高度層FL410(含)之間實施300米(1 000英尺)最小垂直間隔標準的手冊》(Doc 9574號文件)。
3.4 間隔最低標準
3.4.1 選擇間隔最低標準供某一空域的一部分使用時,必須按下列規定:
a) 間隔最低標準必須選自《航行服務程序——空中交通管理》和《地區補充程序》中根據現行情況可以適用者,除非所用的導航設備或現行情況未包括在ICAO規定的條款之內,根據需要,必須按下述辦法規定其他的間隔最低標準:
1) 在一個國家領空內的航路或航路的部分段上,由有關ATS當局與經營人協商后規定,
2) 在公海和主權未定地區空域內的航路或航路的部分航段上,由地區航行協議予以確定。
注:ICAO所規定的現行間隔最低標準,載于《航行服務程序——空中交通管理》(Doc 4444號文件)和《地區補充程序》(Doc 7030號文件)的第I部分。
b) 在下列情況下選擇間隔最低標準,必須經兩個相鄰空域負責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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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3-2
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ATS當局進行協商:
1) 由一個空域進入另一相鄰空域的飛行;
2) 航路距相鄰空域共同邊界的距離,小于規 定間隔最低標準。
注:本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證:在1)情況下,移交飛行管制的兩側不發生矛盾;在2)的情況下,在共同邊界的兩側飛行的航空器之間有足夠的間隔。
3.4.2 必須把選用的間隔最低標準的詳細內容及其應用地區通知:
a) 有關ATS單位;
b) 如依靠航空器使用專門導航設備或用特定導航技術而配備間隔者,則必須用航行資料匯編通知駕駛員和經營人。
3.5 管制的責任
3.5.1 對每次飛行的管制責任
在任何特定時間內,管制飛行只接受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管制。
3.5.2 在特定空域區段內的管制責任
在一個特定空域區段內運行的所有航空器的管制責任須交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但是,如果各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之間能保證協調時,一架或數批航空器的管制責任也可以委托由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單位進行管制。
3.6 管制責任的移交
3.6.1 移交地點或時間
對航空器的管制責任按以下規定,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移交給另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3.6.1.1 在兩個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之間對航空器管制責任的移交,必須在由進行管制的區域管制中心所預計的飛越共同管制區域邊界的時間,或在兩單位業已同意的其他地點或時間,從一個管制區內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移交給相鄰管制區域內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在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與提供進近管制服務單位之間 對航空器的管制責任由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在兩個單位同意的地點或時間移交給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反之亦然。
3.6.1.2 在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與機場管制塔臺之間。對航空器的管制責任由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單位,在兩個單位同意的地點或時間移交給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反之亦然。
3.6.1.3 在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與機場管制塔臺之間。
3.6.1.3.1 進場航空器 對進場航空器的管制責任必須由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移交給機場管制塔臺,當航空器:
a) 在機場附近,并且:
1) 認為可以依靠目視地面參照物完成進近和著陸;或
2) 已進入不間斷的目視氣象條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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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1空中交通服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