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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通知為發生攔截所在空域服務的ATS單位,提供給該單位有助于識別該航空器的情報,并請求其按2.23.2.1的規定采取措施。
b) 在被攔截航空器與有關ATS單位、攔截控制單位或攔截航空器之間,中轉電報。
2.24 空中交通服務所用的時間
2.24.1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必須使用協調世界時(UTC),并從午夜開始以24小時的時和分以及需要時以秒表示時間。
2.24.2 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均必須有能指示時、分、秒的時鐘,并從該單位的每一工作席位都能清楚看到。
2.24.3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的時鐘和其他計時設備必須按需要予以校準,以保證準確時間在UTC的正、負30秒鐘之內。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使用數據鏈通信時,必須對時鐘和其他記時設備按需要予以校準,以保證準確時間在UTC的1秒鐘之內。
2.24.4 必須從標準授時站取得準確時間,如不可能時,則必須從已取得該站準確時間的另一單位取得。
2.24.5 機場管制塔臺在航空器起飛的滑行前,必須報給準確時間,但另有安排可從其他來源取得者除外。此外,空中交通服務部門還必須應航空器要求提供準確時間。校準時間必須報到最接近的半分鐘。
2.25 制訂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配備和使用要求
各締約國必須制訂在空域的指定范圍內配備和使用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的要求。
注:本節之目的是為了提高空中交通服務和機載防碰撞系統的效率。
2.26 安全管理
2.26.1 國家必須制定安全方案,以便提供ATS時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2.26.2 應當達到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必須由有關國家制定。
注:有關安全方案和界定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指南,載于《安全管理手冊(SMM)》(Doc 9859號文件)附篇E。
2.26.3 作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國家必須要求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執行國家接受的安全管理體系,作為最低標準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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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2 章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證實施為維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補救行動;和
c) 對達到的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2.26.4 安全管理體系必須清楚地界定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各級的安全問責制,包括高層管理機構的安全直接問責制。
注:有關安全管理體系的指南載于《安全管理手冊(SMM)》(Doc 9859號文件)和PANS-ATM(Doc 4444號文件)。
2.26.5 只能在安全評估表明能達到可接受的安全水平并與用戶磋商之后,才能對ATS系統進行與安全有關的重大改變,包括實施降低了的最小間隔或新程序。適當時,主管當局須保證制定充分的規定進行實施后的跟蹤,以核實能持續達到規定的安全水平。
注:由于變動的性質不能以量化的形式表達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時,安全評估可依據對運營的判斷。
2.27 公用參考系統
2.27.1 水平參考系統
世界測地系統—1984(WGS-84)必須用作空中航行的水平(測地)參考系統。報告的航空地理坐標(標示經緯度),必須使用WGS-84的測地參考數據表示。
注:關于WGS-84的綜合指導材料載于《世界測地系統 — 1984(WGS-84)手冊》(Doc 9674號文件)。
2.27.2 垂直參考系統
平均海平面(MSL)基準面,即引力相關高度(標高)與通稱的大地水準面平面之間的關系,必須用作空中航行的垂直參考系統。
注:大地水準面普遍最接近平均海平面。按其定義,它是在地球引力場中,同各大陸不斷延伸的靜止MSL相一致的等勢平面。
2.27.3 時間參考系統
2.27.3.1 空中航行必須使用格里歷和協調世界時(UTC)作為時間參考系統。
2.27.3.2 當使用不同的時間參考系統時,必須在航行資料匯編(AIP)的GEN 2.1.2中注明。
2.28 語言能力
2.28.1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必須保證,空中交通管制員對附件1所規定的無線電話通信所使用的語言具有說和理解能力。
2.28.2 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單位間使用相互商定的語言進行通信,否則必須使用英語進行此種通信。
2.29 應急安排
2.29.1 空中交通服務當局必須制訂和頒布應急計劃,以便在其負責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相關支持服務的空域內此類服務被中斷或可能被中斷時予以實施。在必要的情況下,此類應急計劃必須在ICAO的幫助下,同負責在鄰近空域提供服務的空中交通服務當局及有關空域使用者緊密協調制訂。
注1:關于制訂、頒布和實施應急計劃的指導材料載于附篇D。
注2:應急計劃可構成已批準的地區航行計劃的臨時偏差;此類偏差酌情由ICAO理事會主席代表理事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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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2-10
第3章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3.1 適用范圍
空中交通管制必須提供給:
a) 在A、B、C、D與E類空域內的所有IFR飛行;
b) 在B、C與D類空域內的所有VFR飛行;
c) 所有特殊VFR飛行;
d) 在管制機場的所有機場活動。
3.2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提供
2.3.1中所述的各種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必須由下列各不同單位提供:
a) 區域管制服務:
1) 由區域管制中心提供;或
2) 由在管制地帶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或在主要為提供進近管制服務而劃設、但未設置區域管制中心的限定范圍的管制區域內,由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提供。
b) 進近管制服務:
1) 如有必要或適宜將進近管制服務與機場管制服務或區域管制服務的職能合并由一個單位負責時,由機場管制塔臺或區域管制中心提供;
2) 如有必要或宜于設置單獨的單位時,由進近管制單位提供;
c) 機場管制服務:由機場塔臺提供。
注:對于停機坪上一些指定的服務工作,即停機坪管理服務,可以指定由機場管制塔臺或由一單獨單位提供。
3.3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運作
3.3.1 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必須:
a) 備有各航空器預計運行或其變化的情報,以及各航空器實際飛行進展的現行情報;
b) 根據收到的情報,確定已知航空器彼此間的相對位置;
c) 發布放行許可和情報,使在其管制下的航空器避免相撞,并加速與維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流動;
d) 根據需要,與其他單位協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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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1空中交通服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