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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3)“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起飛、飛越或進場噪聲級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H 的第
H36.305 條 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低于本規定附件J 的第J36.305 條 規定的第
二階段飛越噪聲限制。
(4)“第二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 條 中規定的
第二階段噪聲級(包括適用綜合評定條款)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 的第
J36.305 條 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第36.2 條 特別追溯要求
[備用]
第36.3 條 對適航要求的相容性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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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證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規定時,在所有條件下都符合構成型號合格審定基
礎的各項適航規章;為符合本規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規定為飛行機組制定的所
有程序和資料,與構成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有關適航規章之間也是協調一致的。
第36.5 條 本規定的限制
本規定確定了在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并且在與航空器型別相適用的條件之下是
盡可能低的噪聲級。對于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中國境內機場的運行,本規定確定的
噪聲級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規定。
第36.6 條 引用文件
(a)概述 本規定規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規章中全文闡述的標準和程序。
(b)引用文件
(1)由本規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闡述而又在本條(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
的一部分,均屬于本規定的一部分。
(2)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航空器適航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
定。
(c) 引用文件確認說明 本規定所確認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標題或說明如下:
(1)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出版物
(i) IEC 出版物第179 號,標題是“精密聲級計”(1973 年)。
(ii) IEC 出版物第225 號,標題是“聲音和振動分析用的倍頻程、二分之一倍頻程、
三分之一倍頻程濾波器”(1966 年)。
(iii) IEC 出版物第651 號,標題是“聲級計”(1979 年第一版)。
(iv) IEC 出版物第561 號,標題是“航空器合格審定用的電-聲測量儀表”(1976 年第
一版)。
(v)IEC 出版物第804 號,標題是“積分平均式聲級計”(1985 年第一版)。
(2)機動車工程師協會(SAE)出版物
(i)SAE ARP866A,標題是“用于航空器飛越噪聲評定的作為溫度和濕度函數的大氣
吸收標準值”(1975 年3 月15 日)。
第36.7 條 聲學更改:運輸類大型飛機和渦輪噴氣式飛機
(a)適用范圍 本條適用于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
規定》(CCAR-21)申請批準或認可進行聲學更改的所有運輸類大型飛機和渦輪噴氣式飛
機。
(b)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規定,對于本條適用的飛機,批準聲學更改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時,必須按照本規定附件A 和附件B 的適用程序和條件來測量及評
定噪聲級。
(2)必須根據本規定附件C 的第C36.7 條和第C36.9 條的適用要求來表明符合附件C
中第C36.5 條所規定的噪聲限制。
(c)第一階段飛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的,除本條(b)款的規定外,以
下內容也適用:
(1)若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該機不得超
過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所產生的噪聲級。本規定附件C 的第C36.5 條(b)的綜合評定條款不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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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用來提高第一階段噪聲級,除非該飛機是第二階段的飛機。
(2)除此以外:
(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和之后進行試驗期間,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經批準的最高
功率或推力,并且
(i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起飛和邊線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于最大批準起
飛重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準形態。
(d)第二階段飛機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二階段飛機的,除本條(b)款的內容外,
以下內容也同樣適用:
(1)對于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函道比為2 或更大的高函道比渦輪噴氣發動機飛機:
(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飛機的噪聲級不得超過:
(A) 每個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 分貝,或
(B)每個第二階段噪聲限制,兩者取小者;
(ii)可以使用本規定附件C 的第C36.5 條(b)的綜合評定來確定符合本款有關的第二階
段噪聲限制或第三階段加上3EPN 分貝噪聲限制(按適用情況);和
(ii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起飛和邊線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于最大批準起
飛重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準形態。
(2)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 的非高函道比渦輪噴氣發動機飛機:
(i)在飛機型號設計更改后,不得成為第一階段飛機;和
(ii)型號設計更改前進行起飛和邊線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于最大批準起飛重
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準形態。
(e)第三階段飛機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的,在更改后必須保持為第
三階段飛機。
第36.9 條 聲學更改: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對于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
學更改批準或認可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以及初級類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
旋槳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a)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已按本規定獲得某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后不得超過本規
定第36.501 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型號設計更改前未按本規定獲得過任一型號證件的飛機,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中的
較大值:
(1)按本規定第36.501 條中規定的噪聲限制,或
(2)按照本規定第36.501 條規定測量和修正的在型號設計更改前產生的噪聲級。
第36.11 條 聲學更改:直升機
本條適用于所有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準或認可的初級類、一般類和運輸類直升機。本條要求的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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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