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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機場塔臺或其他用來獲取試驗現場氣象情況測量數據的設施,必須按本附件A 第
A36.9 條(b)(1)款的規定經過批準。
(6) 飛越噪聲與時間關系的記錄表明當噪聲測量處在PNLTM的10 分貝降范圍期間,
在下述區域內不得存在顯著影響飛機聲場的障礙物:
(i)起飛、進場或邊線測量站的測量點(傳聲器正下方地面上的點)上方的一個軸線與地
面垂直半錐角為80°的錐形空域。
(ii)邊線噪聲測量站的傳聲器與航空器之間的連線上方。
(7)必須用至少兩個噪聲測量站,對稱地位于試驗飛行軌跡兩側,來確定對于本附件
C 的第C36.3 條所要求的位置和聲級的最大邊線噪聲。對于渦輪噴氣航空器若經中國民
用航空總局批準,其在起飛推力下的最大邊線噪聲可以假設發生在沿跑道中線延長線上
航空器達到離地面305 米(1000 英尺)高度處的一點(或其它經批準的等效點)。對于第
一階段飛機或第二階段的四發飛機,高度可假設為439 米(1440 英尺)。飛機的高度在它
通過傳聲器站時,必須是在目標高度的+150 到-0 米(+500 到-0 英尺)之內。對于非
渦輪發動機航空器,最大邊線噪聲高度必須由試驗來確定。
(c)氣象限制 試驗必須在下述大氣條件下進行:
(1)無雨或無其它降水;
(2)航空器與噪聲測量站處高于地面10 米點之間的那部分傳聲路徑周圍的氣溫在2
℃~35℃(36℉~95℉)之間(含)。
(3)在航空器與噪聲測量站處高于地面10 米點之間傳聲路徑周圍的相對濕度和周圍
溫度,使中心頻率為8 千赫的1/3 倍頻程的聲衰減不大于12 分貝/100 米,且相對濕度在
20~95%范圍內(含)。然而,如果采用精度在±0.5℃以內的裝置來測量獲得相對濕度的露
點和干點溫度,則中頻率為8 千赫的1/3 倍頻程的聲衰減不得超過14 分貝/100 米。
(4) 地面10 米處平均風速不超過22 千米/小時(12 節),而對于飛機的側風風速不超
過13 千米/小時(7 節)。平均風速必須用在10 分貝降間隔上的30 秒平均周期來確定。
在地面以上10 米處,10 分貝降間隔內的最大風速不超過28 千米/小時(15 節)并且側
風不超過19 千米/小時(10 節)。
(5)在每個噪聲測量站記錄噪聲時,不應出現顯著影響飛機噪聲級的變化無常的風(包
括湍流)。
(d)航空器試驗程序
(1)航空器的試驗程序和噪聲測量必須用經過批準的方法進行和處理,使得噪聲評定
標度按本規定附件B 的規定是有效感覺噪聲級(EPNL),單位為EPN dB (有效感覺噪聲分
貝)。
(2)航空器相對于跑道中線延長線的高度和橫向位置,必須用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
準的、不依賴原有飛行儀表的方法來確定,如雷達跟蹤,經緯儀三角定位、激光軌跡法、
衛星差分定位(DGPS)技術或光學定標技術。
(3)航空器沿著航跡的位置,必須用同步信號按經批準的采樣率與在噪聲測量站錄得
的噪聲相聯系。在錄得的信號處于PNLTM 之下10 分貝以內這一整段時間內,必須記錄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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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相對于跑道的位置。測量和采樣設備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準。
(4)每項起飛試驗必須滿足本附件C 第C36.7 條規定的條件。
(5)如果起飛系列試驗不是在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最大起飛重量下進行,則下述補充
要求適用:
(i)必須在等于或大于最大合格審定重量下至少進行一次起飛試驗。
(ii)每次試驗時的航空器重量都必須在該最大起飛重量的+5%或-10%之內。
(6)每項進場試驗必須使航空器以3.0°±0.5°的進場角進行穩定下滑,且必須滿足
本規定附件C 第C36.9 條的要求。
(7)如果進場系列試驗不是在合格審定要求的最大著陸重量下進行,則下述補充要求
適用:
(i)必須在等于或大于最大著陸重量下至少進行一次進場試驗。
(ii)每次試驗時航空器的重量都必須大于最大著陸重量的90%。
(8)必須用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準的設備,按經批準的采樣率,記錄其足夠多的飛
機性能數據,以便作出本附件第A36.5 條所要求的修正。
第A36.3 條 地面接收到的飛機噪聲測量
(a)概述
(1)本節規定的各項測量,為確定在各個具體的噪聲測量站處飛機所產生的1/3 倍頻
程噪聲隨時間的變化數據。
(2)必須用經批準的聲學設備和測量方法來獲得航空器噪聲合格審定所需的聲壓級數
據。
(3)本節的(b)、(c)和(d)款對所要求的設備規定了技術要求。(e)和(f)款規定了每一合格
審定試驗系列所要求的校準和測量程序。
(b)測量系統 聲學測量系統必須由經批準的與下述等效的設備組成:
(1)傳聲器系統,其頻率響應及方向性符合本節(c)款規定的測量和分析系統精度。
(2)傳聲器三角架或類似支架使測聲干擾減至最小。
(3)錄放設備,其特性、頻率響應和動態范圍符合本節(c)款的響應和精度的要求。
(4) 校準器,其采用已知聲壓級的正弦波或粉紅噪聲進行校準。使用粉紅噪聲(見本
節(e)(1)款的定義)時,信號必須以均方根(rms)值表示。
(5)分析設備,其響應和精度滿足或高于本節(d)款的要求。
(6)用來改變航空器噪聲的傳感、記錄、重放或分析的量程的衰減器,必須能按等分
貝間距工作,任意兩次調整之間的誤差不超過0.2 分貝。
(c)傳感、記錄和重放設備
(1)必須記錄飛機聲音的全部信息(包括其隨時間變化的信息)。可以用磁帶記錄儀。
(2)傳聲器必須是壓敏電容式的,或經批準的等效型,如具有入射角修正器的自由場
型傳聲器。
(i) 經足夠的予熱時間之后(至少經過了儀表制造商所規定的予熱時間后),該系統
輸出對于恒定聲輸入的變化,在任何的一小時間隔內不大于0.3dB,在五小時內不大于
0.5dB。
(ii)傳聲器和前置放大器系統靈敏度變化在入射余角為±30°(即距膜片法線60°~
120°)情況下,不得超過下列值:
頻率(赫) 靈敏度變化(分貝)
45~1,120 1.0
1,120~2,240 1.5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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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