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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電纜)的頻率和幅度。就本節而言,粉紅噪聲是指在44Hz 到11200Hz 范圍內,其功率
譜密度與頻率成反比的噪聲。對于一個無過載的信號聲級,所用信號必須以平均的均方
根(rms)值來表示。這種系統校準必須在每個試驗系列結束后五天內,或按中國民用航空
總局的要求,重復進行一次。
(2) 為檢查系統的靈敏度并為分析聲級數據提供基準聲級,必須在每天即將開始試驗
時及試驗剛結束時,用聲學校準器在現場對系統進行聲學校準并記錄。如果在每天的試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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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中,其變化不大于0.5dB,則可以認為系統中設備的性能是令人滿意的。
(3)必須在每個選定的1/3 倍頻程的頻率上(從50Hz 到10000Hz),用純音對傳聲器/
前置放大器組合裝置進行法向入射聲壓的校準,這種校準必須在每個試驗系列開始前九
十天內完成。
(4)每盤磁帶:
(i)必須經活塞發聲器校準;并且
(ii)磁帶的首尾必須載有至少15 秒鐘的本節(e)(1)款定義的粉紅噪聲猝發音所組成的
校準信號。
(5) 如果在每個1/3 倍頻程測試前后的粉紅噪聲信號級之差大于0.75dB,就不能認為
由磁帶記錄信號所得到的數據是可靠的。
(6)必須在每個試驗系列開始前的6 個月內證明1/3 倍頻程濾波器與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出版物第225 號文(已經本規定第36.6 條引用)的建議相符。然而,對其中心頻率
響應的有效帶寬修正,可以按如下辦法確定:
(i)在所選1/3 倍頻程的兩個相鄰頻率之間最少20 個等間隔的頻率點上,測量濾波器
對正弦信號的響應;或
(ii)使用經批準的其它技術。
(7)對每一校準設備的計量分析(這些設備包括,活塞發聲器、基準傳聲器和電壓插
入設備),必須在每個試驗系列開始之日前的六個月內就予以完成。各每項計量分析必須
都能夠追朔到國家標準局的基準源。
(f)噪聲測量程序
(1)每個傳聲器的取向必須使振動膜片大體處于由飛機航跡和測量站所決定的平面
內。在每個噪聲測量站,傳聲器的安裝必須使其傳感單元高出地面約1.2 米(4 英尺)。
(2)在每個試驗系列和每日的測試即將開始及剛結束時,必須在現場按本附件第A36.3
條(e)(2)款的規定,對系統進行聲學校準并記錄,以便在聲級數據分析時檢查基準聲級。
環境噪聲必須至少記錄10 秒,且必須能代表飛越測試過程中存在的背景聲,其中也包括
系統的噪聲。在這段錄音時間里,系統各部分都必須設定到飛機噪聲測量時所用的增益
水平。
(3)平均背景噪聲譜必須包括下述聲壓級:在每個選定的1/3 倍頻程頻(從50Hz 到
10000Hz)內,這些聲壓級是每個所選1/3 倍頻程內聲壓級能量的平均值。當按PNL 分
析時,所得的平均背景噪聲級必須至少比飛機的最大PNL 值低20PNdB。
(4)允許在本附件第A36.5 條(b)(3)款規定的限度內,對記錄的背景噪聲級進行修正。
第A36.5 條 測得數據的報送和修正
(a)概述 代表物理測量結果的數據或對測得數據進行的修正,包括因設備響應偏差
對測量結果所做的修正,必須永久性地記錄下來,并附在試驗記錄之后。每項修正都必
須報送,并須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準。在求得最終數據的每一步運算中,必須包括對
其中各單項固有誤差的修正計算。
(b)數據報送
(1) 實測的和修正的聲壓級,必須用符合本附件第A36.3 條標準的設備所測得的1/3
倍頻程的聲級來表示。
(2) 必須報送供所有聲學數據、飛機性能數據和氣象數據測量及分析之用的設備的型
號。
(3)必須報送為表明符合本附件第A36.1 條(c)所需的且按本附件第A36.9 條(b)(3)規定
的整個測試期內所測得的大氣環境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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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必須報送當地地形條件、地面覆蓋物或可能會干擾噪聲記錄的隨機事件。
(5)必須報送下列飛機資料:
(i)飛機發動機的種類、型號和序號(如有)
(ii)飛機的外廓尺寸和發動機的位置。
(iii)飛機每次試驗飛行時的總重。
(iv)飛機形態,包括襟翼和起落架的位置。
(v)飛行速度(千米/小時或節)。
(vi)與產生噪聲有關的發動機性能參數,諸如凈推力,發動機壓氣比,排氣溫度,風
扇或壓氣機的轉速。
(vii)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準的、由不依賴于原有飛行儀表的方法(如雷達跟蹤、經
緯儀三角定位、激光軌跡法或光學定標技術等)所確定的飛機航跡(距地面的高度用米計)。
(6)必須按經批準的采樣率(其對修正到本節(c)款的基準條件應是足夠的)記錄下飛
機的速度和位置,以及發動機的性能參數。必須報送飛機相對于跑道中線延長線的橫向
位置及其形態和總重。
(c)噪聲合格審定的基準條件
(1)氣象條件
必須把飛機的位置和性能數據以及噪聲測量的結果修正到下述噪聲合格審定的基準
大氣條件。
(i)海平面壓力76 厘米水銀柱高(2116 磅/平方英尺)
(ii)環境溫度25℃(77℉)
(iii)相對濕度70%
(iv)零風速
(2)飛機狀態
起飛試驗的基準條件是最大重量,但本規定第36.1581 條(d)的情況除外。進場試驗
的基準條件是:
(i)最大著陸重量,但本規定第39.1581(d)的情況除外;
(ii)3°進場角;
(iii)飛機在噪聲測量站上空距地面的高度為120 米(394 英尺)。
(d)數據修正
(1)必須按本節(c)規定的噪聲合格審定的基準條件修正飛機的位置和性能數據以及
噪聲測量結果。測得的大氣條件必須是根據本附件第A36.1 條(c)和本節的(b)(3)款來獲得
的。對大氣聲衰減的修正必須按本附件第A36.9 條進行。
(2)必須用申請人在基準條件下預測的航跡與試驗條件下測得的航跡之差值來修正實
測航跡。對飛機航跡或性能的必要修正,可以從噪聲審定試驗數據以外的其它經批準的
數據中導出。對于發動機實測條件與基準條件間的差別,其源噪聲必須用經批準的數據
來修正,且修正時應適當考慮聲音隨距離衰減時的容差。對下述情況的任何組合,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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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