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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2) 局方認定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
(c) 當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需要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某一沒有經批準的標準進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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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機場離場,并且合格證持有人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時,可以允許其從該機
場離場。在該機場運行的批準不包括對儀表飛行規則進近的批準。
第135.227 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限制
當天氣條件不低于起飛最低標準,但低于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時,
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飛機場1 小時飛行時間(在靜止
空氣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距離內有一備降機場。
第135.229 條 儀表飛行規則目的地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或者進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云上運
行,除非最新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達預定著陸機場的預
計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于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
第135.231 條 儀表飛行規則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a) 對于儀表飛行規則飛行中所用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
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或者高于備降機
場最低天氣標準。
(b) 對于按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經批準的機場最低運行標準上
增加至少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氣標準:
(1) 對于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或者決斷高度增加120 米
(400 英尺),能見度增加1600 米(1 英里);
(2) 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
場,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
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 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
決斷高度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
中取較高值。
第135.233 條 儀表飛行規則燃油及備降機場要求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航空器,
除非在考慮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后,航空器上攜帶了能完成下列飛行的燃
油:
(1) 完成到達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的飛行;
(2) 從該機場飛至備降機場;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 分鐘。對于旋翼機,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30 分鐘。
(b) 如果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具有經批準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并且相應的天氣報
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后至少1 小時的時間段內達到下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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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條件,則可以不選擇備降機場,本條(a)款第(2)項不適用:
(1) 云高在盤旋進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 米(1500 英尺);或
者,如果該機場沒有經批準的儀表盤旋進近程序,云高為公布的最低標準之上至少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機場標高之上至少600 米(2000 英尺)(取兩者中較高者);
(2) 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時,該機場預報的能見度至少為4.8 公里(3
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大3.2 公里(2 英里)(取兩者中較大者);
(3) 對于旋翼機,云高高于機場標高300 米或高于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 米
(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000 米。
第135.235 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 航空器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 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準的氣象報告機構;
(2) 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于該機場經批
準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 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
于經批準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以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后進近
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 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開始了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后進近階段,并
在此后收到后續的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于著陸最低標準,駕駛員仍可以操作航空器
繼續進近。當航空器進近至經批準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
際的天氣條件不低于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并完成著陸。本款所
述的最后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 航空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后進近定位點;
(2) 航空器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者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
后進近管制員;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臺(VOR)、無方向性導航臺(NDB)實施進近或者
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該航空器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者最后進近定位點,或者
在沒有規定最后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并且位于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
最后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 對于在該型別飛機上擔任機長時間未達到100 小時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機長,應
當在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規定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
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 米(100 英尺),能見度在著陸最低標準上增加800 米(1/2 英里),
但不超過合格證持有人將該機場作為備降機場時使用的著陸最低標準。
(e) 駕駛員在軍方或者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當遵守
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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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應當遵守下列標準:
(1)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于1600 米(1 英里);
(2) 進行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于800 米(1/2 英里)。
(f) 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機場
運行最低標準或者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g) 除本條(h)款規定的情況外,當局方沒有為該起飛機場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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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