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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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地面和障礙物至少600 米(2000 英尺)。
(c) 如果按照本條(b)款使用經批準的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 對于按照CCAR-25 部審定合格的飛機,計算飛機飛行軌跡時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飛
機飛行手冊中對相應重量和高度所確定的數值)應當減去一個等于0.00148(0.079
-0.106/N) Vso2 米/秒的量(其中N 為所裝的發動機臺數,Vso 以公里/小時表示),或
者減去一個等于(0.079-0.106/N) Vso2 英尺/分的量(其中N 為所裝的發動機臺數,Vso
以海里/小時表示);
(2) 在航路上任何一點臨界發動機停止工作時,通過使用經批準的程序,所有發動
機工作時的高度應當能夠足以使飛機繼續飛行到某一預定的備降機場。在確定起飛重量
時,假定飛機是在某點發動機停車后越過臨界障礙物的,而且這一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
離不小于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但是,如果局方批準了依據不同
的原則制定的程序,且該程序有足夠的運行安全保證,對該點可以不作要求;
(3) 在該程序中,飛機飛至備降機場上空300 米(1000 英尺)處時,其上升率應當
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
(4) 在該程序中,應當包括對飛行軌跡有不利影響的風和溫度的經批準的計算方法;
(5) 在使用這一程序時,允許應急放油。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充足的訓練大綱,
對飛行機組人員進行了合適的應急放油訓練,并且為保證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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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6) 合格證持有人和機長應當共同選擇一個備降機場,有合適的天氣報告、預報或
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該機場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超過合格證持有人
的運行規范中規定的備降最低天氣標準。
第135.373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4 臺或者4 臺以上發動機的25 部運輸類飛機兩臺
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按照CCAR-25 部審定的具有4 臺或者4 臺以上發動機的飛機,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之一:
(1) 預定航道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
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90 分鐘;
(2) 飛機在某一重量下運行,在此重量下,飛機在預定航跡兩側各25 公里范圍內
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300 米(1000 英尺)或者MSL 高度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
中較高的高度上,在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能以0.000019 Vso2 米/秒的上升率
(由Vso 的公里/小時的平方乘以0.000019 而得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以0.013 Vso2
英尺/分鐘的上升率(由Vso 的海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
英尺數)上升。
(b) 對于本條(a)款第(2)項,假定:
(1) 這兩臺發動機在對于起飛重量最為臨界的那一點上失效;
(2) 對于燃油和滑油消耗,在兩臺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之前,以所有發動機工作時
的正常消耗計算,在那一點之后,以這兩臺發動機不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
(3) 假定發動機是在高于規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規定的最
低高度期間,無需證明是否符合在規定的最低高度上達到規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達此
規定的最低高度時,應當能滿足這些要求,并且假定飛機是沿著凈飛行軌跡下降的,其
下降率應當比經批準的性能數據中規定的速率大0.000019 Vso2 米/秒(Vso 單位為公里
/小時)或者大0.013 Vso2 英尺/分(Vso 單位為海里/小時);
(4) 如果有應急放油設備,則認為飛機在兩臺發動機失效那一點上的重量不小于包
括足夠燃油的重量,這些燃油可以使飛機飛到符合本規則第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并到
達該機場正上空至少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
第135.37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目的地機場著陸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
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該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允許其在預定目的地
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
度的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允許的著陸重量,假定:
(1) 飛機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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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考慮到可能的風速和風向(預期到達時間的預報風)、該型別飛機的地面操縱
特性以及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允許考慮
不大于50%逆風分量或者不小于150%順風分量對著陸軌跡和著陸滑跑的影響。
(b) 對于不能符合本條(a)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
機場,除允許該飛機在備降機場跑道有效長度70%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
本條的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第135.37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在飛行計劃中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能使飛機以到達該機場時預計的重量和按照本
規則第135.375 條(a)款第(1)和第(2)項假定的條件在該跑道有效長度的70%以內完成
全停著陸。
第135.379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于該機場
氣壓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所確定的重量起飛。
(b) 渦輪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最短起飛
所需距離而列出的重量起飛。該重量應當保證飛機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 CCAR-25 部第25.109 條所定義的加速停止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任何停止
道的長度;
(2) 起飛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但凈空道長度不得大于跑道長度
的一半;
(3) 起飛滑跑距離不得大于跑道長度。
(c)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
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預定凈起飛飛行軌跡以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
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能以60 米(200 英尺)、在機場邊界外能以90 米(300 英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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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