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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2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為3 180千克至7 000千克 (含) 的直升機必須裝備一臺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未裝備飛行數據記錄器(FDR)的直升機,至少須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一個聲道上記錄主旋翼速度。
4.3.6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 — 1987年
1月1日以前首次頒發單機
適航證的直升機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7 000千克的直升機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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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II-4-4
第 II 篇,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裝備一臺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未裝備飛行數據記錄器的直升機,至少須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一個聲道上記錄主旋翼轉速。
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性能要求載于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飛行記錄器系統文件的最低運行性能規范(MOPS)或與此相當的文件中。
4.3.7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記錄時間
4.3.7.1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30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3.7.2 建議 安裝在1990年1月1日 (含) 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直升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應至少能夠保存最后兩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3.7.3 安裝在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直升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3.8 飛行記錄器 — 結構與安裝
飛行記錄器的結構、位置與安裝必須能夠對記錄的信息提供最大可能的保護,以便將所記錄信息保存、復原并譯碼。飛行記錄器必須符合規定的防撞性和防火要求。
注:工業防撞性和防火規范見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文件ED55和ED56A等。
4.3.9 飛行記錄器 — 使用
4.3.9.1 不得在飛行中關斷飛行記錄器。
4.3.9.2 為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在發生事故或事件的飛行結束后,必須關斷飛行記錄器。按照附件13的規定對飛行記錄器進行處理前,不得重新接通飛行記錄器。
注1:實施調查的國家的調查當局考慮事件的嚴重性及具體情況(包括對運行的影響)后,將確定是否需要從航空器上拆下飛行記錄器的記錄。
注2:經營人在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方面的責任見9.6。
4.3.10 飛行記錄器 — 持續可用性
對于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系統的記錄,必須進行運行檢查與評估,以確保記錄器的持續可用性。
注:飛行數據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系統的檢查程序見附篇B。
4.4 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
所有直升機
4.4.1 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直升機必須裝備:
a) 一個磁羅盤;
b) 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的計時器;
c) 一個靈敏的壓力高度表;
d) 一個空速表;
e) 有關當局可能規定的附加儀表或設備。
4.4.2 作為管制飛行實施的目視飛行規則運行必須根據4.10進行裝備。
4.5 在水面上空飛行的所有直升機
4.5.1 漂浮設備
所有打算做水上飛行的直升機必須裝備永久性或可迅速展開的漂浮設備,以保證直升機在下列情況下在水上安全迫降:
a) 1級或2級性能直升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離岸的距離超過正常巡航速度10分鐘;或
b) 3級性能直升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超過自轉或安全迫降著陸距離。 II-4-5 No.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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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4.5.2 應急設備
4.5.2.1 按4.5.1的規定飛行的1級或2級性能直升機必須裝備:
a) 機上每人一件的救生衣或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存放在從個人座位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b) 供機上所有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緊急時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備有與從事此種飛行相適應的包括維持生命手段的救生設備;和
c) 附件2所規定的煙火求救信號設備。
4.5.2.2 3級性能直升機在水上飛行超過自轉著陸離岸距離但在責任國有關當局規定的離岸距離內時,必須為機上每個人裝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存放在從各人座位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注:在確定4.5.2.2所指的離岸距離時應考慮環境條件和可否獲得搜尋與援救設備。
4.5.2.3 3級性能直升機在4.5.2.2規定的范圍之外運行時,必須按4.5.2.1進行裝備。
4.5.2.4 2級和3級性能直升機如在經營人所在國認為由于起飛和進近航徑處于水面上空,直升機一旦發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降的直升機場起飛或著陸時,必須至少按4.5.2.1a) 的要求攜帶設備。
4.5.2.5 按4.5攜帶的每一救生衣和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必須有便于被人找到的電氣照明裝置。
4.5.2.6 建議:1991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任何直升機按4.5.2的規定攜帶的救生筏至少應有50%裝有可遙控展開裝置。
4.5.2.7 建議:未安裝可遙控展開裝置和總質量超過40千克的救生筏應裝備機械輔助展開裝置。
4.5.2.8 建議:1991年1月1日以前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任何直升機應于1992年12月31日前達到4.5.2.6和4.5.2.7的規定。
4.6 在指定陸地區域上空飛行
的所有直升機
在有關國家指定為搜尋與援救特別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的直升機,必須配備適合于所飛越地區的信號裝置和包括維持生命設備在內的救生設備。
4.7 應急定位發射器(ELT)
4.7.1 至2005年1月1日,按4.5.1a)的規定在水面上空飛行的所有1級和2級性能直升機和按4.5.1b) 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必須為每一救生筏至少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但總共無需超過兩臺應急定位發射器,4.7.2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4.7.2 在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4.5.1a) 的規定在水面上空飛行的1級和2級直升機以及在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4.5.1b) 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必須至少為一救生筏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和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4.7.3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4.5.1a) 的規定,在水面上空飛行的所有1級和2級性能直升機以及按4.5.1b) 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為一救生筏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和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4.7.4 至2005年1月1日,按4.6的規定在劃定陸地區域上空飛行的直升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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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