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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附件2所規定的煙火求救信號設備。
4.3.2.2 3級性能直升機在水上飛行超過自轉著陸離岸距離但在責任國有關當局規定的離岸距離內時,必
破開點標志圖 (見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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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III 篇,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須為機上每個人裝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存放在從各人座位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注:在確定4.3.2.2所指的離岸距離時應考慮環境條件和可否獲得搜尋與援救設備。
4.3.2.3 3級性能直升機做4.3.2.2規定范圍之外的運行時必須按4.3.2.1進行裝備。
4.3.2.4 2級和3級性能直升機如在由于起飛和進近航徑處于水面上空,直升機一旦發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降的直升機場起飛或著陸時,必須至少按4.3.2.1a) 的要求攜帶設備。
4.3.2.5 按4.3的規定攜帶的每一救生衣和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必須裝有便于被人找到的電氣照明裝置。
4.3.2.6 建議 1991年1月1日和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任何直升機按4.3.2的規定攜帶的救生筏至少應有50%裝有可遙控展開裝置。
4.3.2.7 建議 未安裝可遙控展開裝置和總質量超過40千克的救生筏應裝備機械輔助展開裝置。
4.3.2.8 建議 1991年1月1日以前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任何直升機應于1992年12月31日前達到4.3.2.6和4.3.2.7的規定。
4.4 在指定陸地區域上空飛行的所有直升機
在有關國家指定為搜尋與援救特別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的直升機,必須配備適合于所飛越地區的信號裝置和包括維持生命設備在內的救生設備。
4.5 在高空飛行的所有直升機
4.5.1 無增壓直升機
擬在高空運行的無增壓直升機必須按2.9.1的要求裝備儲存和分配氧氣的設備。
4.5.2 增壓直升機
建議 擬在高空運行的增壓直升機應按2.9.2的要求裝備能儲存和分配氧氣的應急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
4.6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直升機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直升機或不參照某一個或數個飛行儀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態的直升機必須裝備:
a) 一個磁羅盤;
b) 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計時器;
c) 一個靈敏的氣壓高度表;
注:由于長期存在錯誤讀數問題,所以不建議使用轉鼓指針式高度表。
d) 一個能防止因凝結或結冰而發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統;
e) 一個側滑儀;
f) 兩個姿態指示器 (人工地平儀),其中之一可由轉彎儀代替;
g) 一個航向指示器 (方向陀螺);
注:為滿足以上4.6 e)、f) 和g) 的要求,如果能保持三種不同儀表所固有的防徹底失靈的安全防護裝置,則可以使用組合儀表或集成飛行引導系統。
h) 指示陀螺儀表的供電是否充足的設備;
i) 一個在駕駛艙內指示外界大氣溫度的設備;
j) 一個升降速率指示表;和
k) 有關當局可能規定的其他儀表或設備。 III-4-3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4.7 在夜間運行的所有直升機
4.7.1 在夜間運行的所有直升機必須裝備:
a) 4.6中所規定的所有設備;
b) 附件2對飛行中或在直升機場活動區運行的航空器所要求的照明設備;
注:附件8規定了照明設備的一般特性。符合附件2對飛行中或在直升機場活動區運行的航空器照明設備要求的詳細規范,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c) 一個著陸燈;
d) 對直升機安全運行所必要的所有儀表和設備的照明;
e) 所有客艙中的燈;和
f) 位于每一個飛行機組成員座位處的一個電筒。
4.7.2 建議 著陸燈應能轉動,至少在垂直平面內轉動。
4.8 要求符合附件16第I卷噪聲合格
審定標準的所有直升機
要求符合附件16第I卷噪聲合格審定標準的所有直升機必須攜帶證明噪聲合格審定的文件。當此種文件,或載于登記國批準的另一文件中證明噪聲合格審定的合適聲明,是以英文以外的語言發布時,則必須包括一份英文譯文。
注1:這一證明可包含在經登記國按照附件16第I卷有關規定批準的任何機載文件中。
注2:附件16第1卷中適用于直升機的各項噪聲合格審定標準,是按照申請型號合格證的日期確定的,或是根據審定當局規定的相同程序受理申請的日期確定的。有一些直升機不要求符合任何噪聲合格審定標準。詳見附件16第I卷第II部分第8章和第11章。
4.9 飛行記錄器
注1:飛行記錄器包含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兩個系統。
注2:組合記錄器 (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僅能用于滿足本附件特別說明的飛行記錄器設備要求。
注3:有關飛行記錄器的詳細指南見附篇B。
4.9.1 飛行數據記錄器 — 型號
4.9.1.1 I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必須記錄準確確定直升機的飛行航跡、速度、姿態、發動機功率和運行所需的參數。
4.9.1.2 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必須記錄準確確定直升機的飛行航跡、速度、姿態和發動機功率所需的參數。
4.9.1.3 金屬箔蝕刻式飛行數據記錄器(FDRS)必須于199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4.9.1.4 建議 使用調頻的模擬飛行數據記錄器(FDRS)應于1998年11月5日起停止使用。
4.9.1.4.1 照相膠片飛行數據記錄器(FDRS)必須于200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4.9.1.5 2005年1月1日后獲得單機適航證、使用數據鏈通信并要求載有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所有直升機,必須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該直升機接收和發出的所有數據鏈通信。最短記錄時間必須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時間相當,并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話音相關聯。
4.9.1.5.1 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數據鏈通信并要求載有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所有直升機,必須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該直升機接收和發出的所有數據鏈通信。最短記錄時間必須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時間相當,并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話音相關聯。
4.9.1.5.2 必須記錄足夠的信息以解讀數據鏈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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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 III-4-4
第 III 篇,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電文的內容,并在實際可行時,必須記錄機組收到或發出電文的時間。
注:數據鏈通信包括但不局限于自動相關監視(ADS)、管制員—駕駛員數據鏈通信(CPDLC)、數據鏈—飛行情報服務(D-FIS)及航空運行管制(AOC)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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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