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直升機維修
注1:就本章而言,“直升機”一詞包括:動力裝置、動力傳輸、旋翼、部件、附件、儀表、設備和包括應急設備在內的各種裝置。
注2:本章各處提及登記國的要求。當經營人所在國與登記國不是同一國時,可能需要考慮經營人所在國的任何附加要求。
注3:有關持續適航性要求的指導材料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6.1 經營人的維修責任
6.1.1 經營人必須保證,根據登記國認可的程序:
a) 其營運的每架直升機保持適航狀態;
b) 擬定飛行所需的運行設備和應急設備是可用的;和
c) 其營運的每架直升機的適航證保持有效。
6.1.2 任何直升機只有經過按附件6第I部分第8.7條獲得批準的機構的維修和放行或等效系統的維修和放行(二者均須得到登記國的認可),經營人方可營運。
6.1.3 當登記國認可等效系統時,簽署維修放行單的人員必須按附件1持有執照。
6.1.4 經營人必須雇用一名或一組人員,以確保所有維修是按照維修管理手冊實施的。
6.1.5 經營人必須確保其直升機的維修是按照登記國認可的維修大綱實施的。
6.2 經營人維修管理手冊
6.2.1 經營人必須按9.2的要求,提供登記國認可的維修管理手冊,以供有關維修與運行人員參考和使用。手冊的設計須遵守人的因素原理。
注:適用人的因素原理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號文件)。
6.2.2 經營人必須保證,根據需要對維修管理手冊進行修訂,以保持手冊所含資料處于最新狀態。
6.2.3 經營人的維修管理手冊所有修訂的副本必須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該手冊的機構或人員。
6.2.4 經營人必須向經營人所在國和登記國提供一本經營人維修管理手冊及其所有修正和/或修訂,并必須將經營人所在國或登記國可能要求的強制性材料編入該手冊中。
6.3 維修大綱
6.3.1 經營人必須提供經登記國批準的、包含9.3所要求資料的維修大綱,以供有關維修和運行人員參考和使用。經營人維修方案的設計與應用必須遵循人的因素原理。
注:有關人的因素原理的應用的指導材料,見《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
6.3.2 維修大綱所有修訂的副本必須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該大綱的機構或人員。
6.4 維修記錄
6.4.1 經營人必須確保按6.4.2規定的期限保存下列記錄: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6-1
23/11/06
a) 直升機和所有有壽命限制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按適用情況,記錄其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b) 遵守所有強制性持續適航信息的現狀;
c) 直升機及其主要部件的改裝和修理的相關細節;
d) 對直升機或規定了強制性翻修壽命的部件自上次翻修之后的使用時間(按適用情況,記錄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e) 直升機遵守維修大綱的現狀;和
f) 詳細的維修記錄,表明達到了簽署維修放行單的全部要求。
6.4.2 6.4.1 a)到e)的記錄,必須在其所涉及的部件永久停止使用后至少保存90天;6.4.1 f) 的記錄必須在簽署維修放行單后至少保存一年。
6.4.3 經營人發生臨時變更時,新的經營人必須能夠獲得記錄;經營人發生任何永久變更時,必須將記錄移交給新的經營人。
6.5 持續適航信息
6.5.1 最大質量超過3 180千克的直升機的經營人,必須監控和評估與持續適航相關的維修和運行經歷,提供登記國要求的資料信息,并通過附件8第II部分4.3.5和4.3.8規定的系統進行報告。
6.5.2 最大質量超過3 180千克的直升機的經營人,必須獲取并評估負責型號設計的機構所提供的持續適航信息和建議,并按登記國認可的程序采取相應的必要措施。
注:有關“負責型號設計的機構”的解釋的指導,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6.6 改裝和修理
所有改裝與修理必須符合登記國認可的適航要求。必須建立相應的程序,以確保保存了證實符合適航要求所需的數據。
6.7 維修放行單
6.7.1 必須填寫維修放行單,以證明實施的維修工作已按照批準的數據和維修機構程序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圓滿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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