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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為駕駛員提供的關于飛行程序參數和運行程序的資料載于PANS-OPS第I卷。關于編制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的標準載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國家使用的超障準則和程序可能與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這些差異是重要的。
1.1.3 經營人必須保證,飛行機組成員表現出對附件1所規定的無線電話通信所使用的語言具有說和理解能力。
1.1.4 經營人或其委任的代表必須對運行控制負責。
注:本條款不影響直升機登記國對該直升機的運行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
1.1.5 運行控制的責任只能委派給機長和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如果經營人對飛行運行批準的控制和監督方法要求使用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話。
注:運行控制機構和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作用的指南載于《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權利、職責和責任的詳細指南載于《運行手冊的編寫》手冊(Doc 9376號文件)。對持有執照的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年齡、技術、知識和經驗的要求載于附件1。
1.1.6 如果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首先得知有危及直升機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該名人員根據2.6.1采取的行動,必要時,必須包括將情況的性質立刻通知有關當局,并要求必要的協助。
1.1.7 如果在危及直升機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采取違反當地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機長必須立即通知有關地方當局。如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必須向該國的有關當局提交關于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也必須向經營人所在國提交這一報告的副本。這些報告必須盡早提交,通常限制在十天以內。
1.1.8 經營人必須保證,機長在直升機上可以獲得飛經地區所有有關搜尋與援救服務的重要資料。
注:這些資料可寫入運行手冊或用其他恰當的方法提供給機長。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1-1
23/11/06
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1.1.9 經營人必須制定并保存一套事故預防與飛行安全程序。
注:有關事故預防的指南,見《事故預防手冊》(Doc 9422)和《運行手冊的編寫》(Doc 9376)。
1.1.10 經營人必須制訂飛行安全文件系統,以供運行人員使用和為其提供指導。
注:制訂和編制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指導載于附篇G。
1.2 安全管理
1.2.1 國家必須制定安全方案,以便航空器的運行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1.2.2 應當達到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必須由有關國家制定。
注:有關安全方案的指南載于《安全管理手冊》(SMM)(Doc 9859號文件),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定義載于附件11的附篇E。
1.2.3 建議:作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國家應要求經營人執行經營人所屬國可接受的安全管理體系,該體系至少須: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證實施為維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補救行動;
c) 對達到的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1.2.4 自2009年1月1日起,作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國家必須要求經營人執行經營人所屬國可接受的安全管理體系,該體系至少須: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證實施為維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補救行動;
c) 對達到的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1.2.5 安全管理體系必須清楚地界定經營人各級的安全問責制,包括高層管理機構的安全直接問責制。
注:有關安全管理體系的指南載于《安全管理手冊》(SMM)(Doc 9859號文件)。
1.2.6 作為其安全管理體系的一部分,經營人必須制訂飛行安全文件系統,以供運行人員使用和為其提供指導。
注:制訂和編制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指導載于附篇G。
1.3 危險品
注1:關于危險品載運的條款,見附件18。
注2:公約第35條提及貨物限制的若干等級。
1.4 精神活性物質的使用
注:有關精神活性物質使用的條款,見附件1的1.2.7及附件2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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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6
No.11 II-1-2
第2章 飛行運行
2.1 運行設施
2.1.1 經營人必須保證,除非其通過一切合理的手段表明,為了直升機運行安全和保護乘客,在飛行中提供的和直接需要的地面和/或水上設施對實施這一飛行的運行類型是充足的并可以正常運轉,否則不得開始這一飛行。
注:本標準中,“合理的手段”是指使用經營人在起飛站通過航行情報服務機構公布的官方資料或隨時可從其他來源取得的資料中獲取的信息。
2.1.2 經營人必須保證,在運行過程中發現設施不完善時,能及時向負責的當局報告。
2.1.3 在不違反公布的使用條件的情況下,不論天氣條件如何,在所公布的運行時間內,各直升機場及其設施必須對飛行運行保持開放狀態。
2.2 運行合格審定與監督
2.2.1 航空經營人許可證
2.2.1.1 經營人必須持有經營人所在國頒發的有效航空經營人許可證,否則不得從事商業航空運輸運行。
2.2.1.2 航空經營人許可證必須授權經營人按照規定的授權、條件與限制從事商業航空運輸運行。
注:運行規范當中所載的關于航空經營人許可證以及相關授權、條件與限制的指導載于《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
2.2.1.3 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另一締約國頒發的航空經營人許可證有效,但條件是頒發許可證的要求至少等效于本附件規定的適用標準。
2.2.1.4 經營人所在國頒發許可證必須取決于經營人能否證明具有與特定的運行性質和范圍相符的適當的組織機構、適當的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方法、適當的訓練大綱以及地面服務和適當的維修大綱。
注:頒發航空經營人許可證的指南,見附件6第I部分附篇F。
2.2.1.5 航空經營人許可證的持續有效性必須取決于經營人能否在經營人所在國的監督下持續符合2.2.1.4的要求。
2.2.1.6 航空經營人許可證必須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a) 經營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所在地);
b) 頒發日期和有效期;
c) 批準的運行類型的說明;
d) 批準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和
e) 批準的運行區域或航線。
2.2.1.7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按照附錄2建立對經營人進行合格審定與持續監督的系統,以確保2.2中規定的所需運行標準得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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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