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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3 機長必須在一名取得直升機場飛行資格的駕駛員作為飛行機組成員或作為駕駛艙觀察員的陪同下,在航路上每個著陸直升機場做過一次實際的進近。但下列情況除外:
a) 不是在復雜地形上空向直升機場進近,并且儀表進近程序和導航設備同駕駛員所熟悉的相似,同時在正常運行最低標準之上增加經營人所在國批準的裕度,或完全可以肯定能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進近和著陸;或 23/11/06
No.11 II-7-2
第 II 篇,第 7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b) 能在晝間目視氣象條件下,從起始進近高度下降;或
c) 經營人通過充分的圖像顯示使機長具備在有關直升機場降落的資格。
7.4.3.4 經營人必須保存滿足經營人所在國要求的關于駕駛員資格和取得這種資格的情況的記錄。
7.4.3.5 經營人不得繼續任用一個駕駛員作為一航路上的機長,除非該駕駛員在前12個月內曾在該航路的終點之間作為飛行機組駕駛員、飛行檢查員或駕駛艙觀察員做過至少一次飛行。如果駕駛員超過12個月未在該航路附近地區或類似地形上空飛行,則在重新指派其在該航路作機長前必須按7.4.3.2和7.4.3.3重新取得資格。
7.4.4 駕駛員熟練檢查
7.4.4.1 經營人必須對駕駛員的駕駛技術和執行緊急程序的能力進行檢查,以確定駕駛員對每種型號直升機或其改型的勝任能力。對于按儀表飛行規則進行的運行,經營人必須保證駕駛員向經營人的飛行檢查員或經營人所在國的代表演示其有能力遵守儀表飛行規則。此種檢查須一年內進行兩次,具體時間不限。但如果兩次檢查內容類似并且間隔不超過4個月,則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注:對于檢查中允許使用飛行模擬訓練裝置的部分,可以使用經營人所在國批準的飛行模擬訓練裝置。
7.4.4.2 當經營人安排飛行機組人員駕駛在操作程序、系統和操縱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號直升機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號的直升機時,締約國必須決定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將7.4.4.1對于直升機的每個改型或每個型號的要求加以合并。
7.5 飛行機組的裝備
如果飛行機組成員需要佩戴合適的矯正眼鏡才能符合體檢要求而有資格行使執照所授予的權力,則在行使執照權力時必須備有一副隨時可用的、矯正視力的備用眼鏡。
7.6 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期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制定相應的規章,規定適用于飛行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和飛行值勤期限制。這些規章還必須規定飛行機組成員有充足的休息時間,并保證機組在一次飛行或連續飛行中產生的疲勞或因這些任務或其他任務在一段時間內累積的疲勞不會危及飛行的安全。
注:制定此方面限制的指南見附篇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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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
8.1 當經營人所在國要求結合使用經批準的飛行控制和監督方法的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持有執照時,此類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必須按照附件1的規定持有執照。
8.2 在承認持有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執照以外的其他資格證明時,經營人所在國按照對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批準的方法,必須要求此類人員最少須滿足附件1對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執照規定的要求。
8.3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不得被委派職責,除非該名人員:
a) 圓滿地完成了2.2.1.4規定的經營人針對飛行運行批準的控制和監督方法所有特定環節的專門培訓課程;
注:《培訓手冊》(Doc 7192號文件)D-3部分 —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對編制上述培訓大綱提供了指導。
b) 在前12個月內,在其被授權實施飛行監督的任何地區,在直升機上至少進行過一次為取得資格的單程飛行。此次飛行應在盡可能多的直升機場著陸;
注:為取得資格飛行之目的,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必須能夠對飛行機組內部通話系統和無線電通信進行監測,并能夠觀察飛行機組的動作。
c) 向經營人演示其具有下列知識:
1) 附錄1規定的運行手冊的內容;
2) 直升機上使用的無線電設備;和
3) 直升機上使用的導航設備;
d) 向經營人演示,該名人員對其所負責的運行和授權行使飛行監督的地區,具備下列詳細的知識:
1) 季節性氣象條件和氣象資料的來源;
2) 氣象條件對直升機使用的無線電接收的影響;
3) 運行使用的每一導航系統的特點和限制;和
4) 直升機裝載說明;
e) 向經營人演示其具有與簽派職責相關的有關人的行為能力的知識與技術;和
f) 向經營人演示其有能力履行2.6規定的職責。
8.4 建議:分派職責的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應完全熟悉與其職責有關的所有運行特征,包括有關人的行為能力的知識與技能。
注:提高與人的行為能力相關的知識與技能的訓練大綱的設計指導,見《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
8.5 建議: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如果連續12個月未曾履行其職責,則不應被分派該職責,除非符合8.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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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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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手冊、日志和記錄
注:下列各種手冊和記錄都與本附件有關,但未列入本章:
燃油和滑油記錄 — 見2.2.8
維修記錄 — 見6.8
飛行時間、飛行任務時間和休息時間記錄— 見2.2.9.3
飛行準備單 — 見2.3
運行飛行計劃 — 見2.3.3
機長的航路和直升機場資格記錄 — 見7.4.3.4
9.1 飛行手冊
注:飛行手冊包含了附件8規定的資料。
飛行手冊必須通過執行登記國規定的強制性更改予以更新。
9.2 經營人維修管理手冊
根據6.2提供的經營人維修管理手冊可以分為單獨的幾個部分頒發,并必須包含下列資料:
a) 描述6.1.1條所要求的程序,視情包括:
1) 描述經營人與經批準的維修機構之間的行政安排;
2) 當維修不是按照經批準的維修機構的制度完成時,描述維修程序及填寫和簽發維修放行單的程序;
b) 6.1.4條所要求的人員的姓名和職責;
c) 提及6.3.1條所要求的維修大綱;
d) 描述關于填寫和保存6.4條所要求的經營人維修記錄的方法;
e) 描述6.5.1條所要求的對維修及運行經歷的監控、評估和報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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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