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2 航空經營人的安全監督
(注:參見第II篇第2章2.2.1.7)
1. 主要航空立法
1.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制定和執行法律,以使國家能夠通過民用航空當局或為此目的建立的相同機構對民用航空進行管理。立法必須授權當局履行國家監督的責任。立法必須規定要制定規章、對航空經營人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并解決當局查明的安全問題。
注:本附錄所用當局這一術語,是指民用航空當局及相同的機構,包括檢查員和工作人員。
1.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國家法律要求經營人能夠使當局為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之目的,接觸經營人的人員記錄、航空器、運行和設施以及相關的記錄。
注:使國家能履行其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責任制度的關鍵要素的指南,載于《安全監督手冊》( Doc 9734 號文件)A部分 —《國家安全監督制度的建立與管理》,《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和《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2. 具體的操作規章
2.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通過規章,規定航空器運行和航空器維修的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
2.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其規章足夠全面、詳盡并相對于技術和運行環境的變化是現時的,確保令人滿意地遵守它們將會對實施運行產生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3. 民航局的結構和安全監督職能
3.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當局負責對航空經營人進行安全監督,并針對國家管轄之下的民用航空運行的規模和復雜性具備相應的資源,以便有效地履行國家的責任。
3.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當局的檢查員有足夠的支援、授權和交通,以便獨立地完成其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的任務。
4. 技術指南
4.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向當局的檢查員提供對航空經營人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所使用的,包含有政策、程序和標準的技術指南手冊,
4.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向當局的檢查員提供為解決安全問題,包括執法時所使用的包含有政策、程序和標準的技術指南手冊,
4.3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向當局的檢查員提供針對職業道德、個人行為、及在執行公務時避免實際和預料的利益沖突的指南手冊。
5. 合格的技術人員
5.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使用方法,根據該國民用航空運行的規模和復雜性,確定其檢查員的人員配備的要求。
5.2 建議:5.1的方法應有文件記錄。
5.3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對資格制定要求,確保其檢查人員對于要求其進行的合格審定或檢查活動,具備相應的運行或技術工作經驗及培訓。
注:檢查員經驗和培訓的指南載于《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第9章9.4。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APP 2-1
23/11/06
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5.4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要求當局的檢查員完成相關的技術科目(包括所用航空器科目),以及對于有效地完成其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任務所需技術的初始培訓和復訓。
5.5 建議:經營人所在國應該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報酬和工作條件,確保能夠招聘和保留合格的檢查員。
6. 頒發執照和合格審定的義務
6.1 經營人所在國對航空經營人的合格審定必須使用行文的過程,包括全面的技術評估以實現按照第II部分第II篇的規定對程序、文件和運行加以批準和接受。
6.2 在開始新的商業航空運輸運行之前,經營人所在國在必須要求航空經營人演示其能夠安全地執行所提出的運行。
7. 持續監督的義務
7.1 經營人所在國對航空經營人的持續監督必須使用行文的過程,以證實當局頒發的航空經營人許可證持續有效。
7.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使用持續的監督計劃,確認經營人繼續符合初次合格審定的相關要求,每個航空經營人均能令人滿意地運作。
8. 解決安全問題
8.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使用行文的過程,采取直至并包括強制性措施在內的適當糾正行動,解決所查明的安全問題。
8.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所查明的安全問題能夠通過對進展情況,包括航空經營人為解決這些問題采取的行動進行監測和記錄的制度,及時得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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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6
No.11 APP 2-2
附件6 ── 第III部分
附 篇
1/11/01
附篇A 直升機性能與使用限制
目的和范圍
舉以下例子的目的是為了說明第II篇第3章和第III篇第3章的條款擬達到的性能水平。
1. 定義
1.1 僅適用于1級性能直升機
所需著陸距離(LDRH) 從著陸表面上方10.7米 (35英尺) 處到直升機著陸和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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