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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經營人在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方面的責任見9.6。
4.9.9 飛行記錄器 — 持續可用性
對于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系統的記錄,必須進行運行檢查與評估,以確保記錄器的持續可用性。
注:飛行數據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系統的檢查程序見附篇B。
4.10 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1 至2005年1月1日,按4.3.1a) 的規定做水上飛行的所有1級與2級性能直升機和按4.3.1b) 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必須至少為每一救生筏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但所需總數不超過兩臺應急定位發射器,4.10.2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4.10.2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4.3.1a) 的規定做水上飛行的1級與2級性能直升機和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4.3.1b)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必須至少在一救生筏上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和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3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4.3.1a) 的規定做水上飛行的所有1級與2級性能直升機和按4.3.1b) 的規定運行的3級性能直升機必須至少在一救生筏上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和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4 至2005年1月1日,按4.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直升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4.10.5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4.10.5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4.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所有直升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6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4.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直升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7 建議 所有直升機應攜帶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4.10.8 為滿足4.10.1、4.10.2、4.10.3、4.10.4、4.10.5、4.10.6和4.10.7的要求所攜帶的應急定位發射器,必須按照附件10第III卷中的相應規定工作。
4.11 要求裝備氣壓高度報告
應答機的直升機
4.11.1 除非得到有關當局的豁免,否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直升機必須裝備一臺按附件10第IV卷的有關規定工作的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4.11.2 建議 所有直升機應裝備一臺按附件10第IV卷的有關規定工作的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注:4.11.1和4.11.2中的規定旨在加強機載防撞系統的有效性,以及提高空中交通服務的有效性。裝備機載防撞系統要求的生效日期載于附件6第I部分6.18.1和6.18.2。這些規定的目的還在于不使未裝備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的航空器在運行時占用裝備機載防撞系統的航空器的所用空域。為此,可通過指定不要求裝備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的空域,給予裝備此種設備的豁免。
4.12 麥克風
建議 當在過渡高度層/海拔高度下飛行時,需要在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機組成員都必須通過懸掛式或喉式麥克風通話。
____________________ III-4-7
24/11/05
No.10
第5章 直升機通信和導航設備
5.1 通信設備
5.1.1 按儀表飛行規則或在夜間運行的直升機必須裝有無線電通信設備。這種設備必須能在有關當局規定的頻率上同其規定的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
注:如果進行上述規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正常的無線電傳播條件下建立的,則可以認為已達到5.1.1的要求。
5.1.2 當為符合5.1.1的要求需要裝有一臺以上通信設備時,每臺都必須是互相獨立的,即任何一臺失效時都不會導致其他臺失效。
5.1.3 除非經有關當局豁免,否則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但做受管制飛行的直升機必須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有關當局規定的頻率上同其規定的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5.1.4 除非經有關當局豁免,否則做4.3或4.4的規定所適用的運行的直升機必須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有關當局規定的頻率上同其規定的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5.1.5 建議 5.1.1至5.1.4所要求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應能在121.5兆赫的航空應急頻率上進行通信。
5.2 導航設備
5.2.1 直升機必須裝有導航設備以便能使其:
a) 按飛行計劃運行;和
b) 按空中交通服務的要求運行。
在目視飛行規則下通過目視參照地標來完成導航的飛行(如果有關當局不阻止這樣做的話)除外。對于國際通用航空,地標必須至少每隔110千米(60海里)有一個。
5.2.2 在規定有RNP類型的空域或航路上劃定部分里飛行的直升機,除了5.2.1規定的要求之外,還必須:
a) 配備導航設備以便能使其按照規定的RNP類型飛行;和
b) 由經營人登記國批準在此類空域飛行。
注:RNP及相關程序的資料和有關批準程序的指導材料載于《所需導航性能(RNP)手冊》(Doc 9613)。這份文件還包含一份完整的各國和國際機構為導航系統和RNP編制的其他參考文件清單。
5.2.3 直升機必須安裝足夠的導航設備,以保證直升機在飛行的任何階段出現該設備的某一部件失效時,其余的設備仍足以使直升機按5.2.1,和適用時按5.2.2航行。
注:對于國際通用航空,可用設置雙套設備以外的手段達到這一要求。
5.2.4 對于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飛行,直升機裝有的無線電設備必須能夠接收引導直升機直到可以進行目視著陸的某一點的信號。這種設備必須能夠在儀表氣象條件下在預定著陸的每個直升機場和任何指定的備降直升機場提供這種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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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I-5-1
27/11/03
No.9
第6章 直升機的維修
注1:就本章而言,“直升機”一詞包括:動力裝置、動力傳輸、旋翼、部件、附件、儀表、設備和包括應急設備在內的各種裝置。
注2:有關持續適航性要求的指導材料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6.1 責任
6.1.1 直升機的所有人或當直升機為租賃時它的承租人必須確保:
a) 對直升機進行維修使其保持適航狀態;
b) 擬定飛行所需的運行設備和應急設備是可用的;
c) 直升機的適航證保持有效;和
d) 直升機的維修是按照登記國能接受的維修大綱實施的。
6.1.2 直升機在未按照登記國能接受的制度實施維修并獲得服務放行之前不得投入運營。
6.1.3 當不是由批準的機構按照附件6第I部分8.7條簽發維修放行單時,簽發維修放行單的人員必須按照附件1的規定持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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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鏈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