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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6 建議:需要裝備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和/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2 730千克的所有直升機,可以選擇裝備一臺組合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4.9.1.7 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必須記錄準確確定直升機的飛行航跡、速度、姿態、發動機功率、構型和運行所需的參數。滿足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要求的各項參數列于以下各段。不帶星號(*)的參數是必須記錄的強制性參數。此外,帶星號(*)的參數在直升機系統或飛行機組為操縱直升機而使用該參數的信息數據源時也必須記錄。
4.9.1.7.1 以下是確定飛行航跡和速度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壓力海拔高度
— 指示空速
— 外界氣溫
— 航向
— 法向加速度
— 橫向加速度
— 縱向加速度(機軸)
— 時間或相對時間計算
— 航行數據*:偏流角、風速、風向、緯度/經度
— 無線電海拔高度*
4.9.1.7.2 以下是確定姿態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俯仰姿態
— 滾轉姿態
— 偏轉率
4.9.1.7.3 以下是確定發動機功率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每臺發動機功率:自由功率渦輪轉速(Nf)、發動機扭矩、發動機燃氣發生器轉速(Ng)、駕駛艙動力控制位置
— 旋翼:主旋翼轉速、旋翼制動器
— 主減速器油壓*
— 減速器油溫*:主減速器油溫、中間減速器油溫、尾槳減速器油溫
— 發動機排氣溫度(T4)*
— 渦輪進氣溫度(TIT)*
4.9.1.7.4 以下是確定構型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起落架或起落架選擇手柄位置*
— 燃油含量*
— 結冰傳感器含水量*
4.9.1.7.5 以下是確定運行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低液壓
— 警告
— 主要飛行操縱—駕駛員輸入和/或操縱輸出位置:總距、旋轉傾轉盤縱向傾斜、旋轉傾轉盤側向傾斜、尾槳腳蹬、可控全動式水平尾翼、液壓選擇
— 指點信標通道
— 每個導航接收器頻率選擇
— 自動飛行控制系統模式和銜接狀態*
— 增穩系統銜接狀態*
— 指示吊掛載荷力*
— 垂直偏轉*:ILS下滑道、MLS標高、GNSS進近航跡
— 水平偏轉*:ILS航向信標臺、MLS方位、GNSS進近航跡
— 測距儀1和2距離*
— 海拔高度率*
— 結冰傳感器含水量*
— 直升機狀況和使用監測系統(HUMS)*:發動機數據、缺口探測器、航程計時、過量分立、寬頻帶發動機平均振動
注1:所要求的參數,包括幅度、抽樣、精確度和清晰度載于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飛行記錄器系統文件的最低運行性能規范(MOPS)或與此相當的文件中。 III-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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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注2:記錄的參數數量取決于直升機的復雜程度。無星號(*)的參數無論直升機的復雜程度均需記錄。帶星號(*)的參數在直升機系統和/或飛行機組為操縱直升機而使用該參數的信息源時也必須記錄。
4.9.2 飛行數據記錄器 — 持續時間
IV型和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s)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十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9.3 飛行數據記錄器— 1989年1月1日
(含)以后首次頒發單機
適航證的直升機
4.9.3.1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7 000千克的直升機必須安裝一臺I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
4.9.3.2 建議: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為2 730千克以上至7 000千克(含)的直升機,應安裝一臺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
4.9.4 飛行數據記錄器 — 2005年1月1日
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
的直升機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3 180千克的直升機必須裝備記錄時間至少為10小時的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
注:一個組合在一起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CVR/FDR)是可以接受的。
4.9.5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1987年1月1日
(含) 以后首次頒發單機
適航證的直升機
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性能要求載于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飛行記錄器系統文件的最低運行性能規范(MOPS)或與此相當的文件中。
4.9.5.1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7 000千克的直升機必須裝備一臺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沒有裝備飛行數據記錄器(FDR)的直升機,必須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一個聲道上至少記錄主旋翼速度。
4.9.5.2 建議: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為3 180千克以上至7 000千克 (含) 的所有直升機,應裝備一臺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沒有裝備飛行數據記錄器(FDR)的直升機,必須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的一個聲道上至少記錄主旋翼速度。
4.9.6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記錄時間
4.9.6.1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30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9.6.2 建議 安裝在1990年1月1日 (含) 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直升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應至少能夠保存最后兩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9.6.3 安裝在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直升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4.9.7 飛行記錄器 — 結構與安裝
飛行記錄器的結構、位置與安裝必須能夠對記錄的信息提供最大可能的保護,以便將所記錄信息保存、復原并譯碼。
4.9.8 飛行記錄器 — 使用
4.9.8.1 不得在飛行中關斷飛行記錄器。
4.9.8.2 為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在發生事故或事件的飛行結束后,必須關斷飛行記錄器。在按照附件13的規定對飛行記錄器進行處理前,不得重新接通飛行記錄器。
注1:實施調查的國家調查當局將在考慮事件的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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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III-4-6
第 III 篇,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重性及具體情況 (包括對運行的影響) 后,確定是否需要從航空器上拆下飛行記錄器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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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