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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中斷起飛距離(RTODR) 從起飛開始到直升機發生一臺動力裝置失效并在起飛決斷點中斷起飛后達到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離。
所需起飛距離(TODRH) 在關鍵動力裝置在起飛決斷點失效,其余動力裝置在批準的使用極限內運轉的情況下,從起飛開始到達到VTOSS 速度、升至起飛表面上方10.7米 (35英尺)并實現正爬升梯度的那點所需的水平距離。
1.2 適用于所有級別的直升機
DR距離 DR是直升機從可用起飛距離末端開始所飛過的水平距離。
可用著陸距離(LDAH) 最后進近及起飛區加上宣布可用和適合直升機從規定高度完成著陸機動飛行的任何附加區域的長度。
可用起飛距離(TODAH) 最后進近及起飛區長度加上宣布可用和適合直升機完成起飛的直升機凈空道(如設有)的長度。
接地和升空區(TLOF) 直升機可用于接地或升空的承載區。
Vy 最佳爬升速率。
2. 通則
2.1 重要因素
為確定直升機的性能,至少要考慮下列因素:
a) 直升機的質量;
b) 標高或壓力高度和溫度;
c) 風;起飛和著陸時,風速不得大于任何報告的5海里/小時或更高的穩定正逆風分速度的50%。如果飛行手冊中允許有順風分速起飛和著陸,不得允許小于任何報告的順風分速度的150%。如果精密測風儀器能準確測定起飛和著陸點上方的風速,這些數值可以有所變動;
d) 操作技術。
2.2 對于處在一臺動力裝置失效可能造成直升機迫降的任何飛行階段的2級或3級性能直升機:
a) 經營人必須在考慮到直升機特性的情況下規定一個最小能見度,但對2級性能直升機決不能小于1 000米,而對3級性能直升機決不能小于1 500米;
b) 經營人有義務核實預定飛行航徑下方的地面可允許飛行員實施安全迫降;此外,在水域上空飛行時經營人還必須核實直升機已獲準進行水上迫降。
此外,3級性能直升機不得在下述情況下運行:
c) 見不到地面;或
d) 夜間;或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ATT A-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e) 云冪高度低于180米 (600英尺)。
3. 運行區域的考慮
3.1 接地和升空區
在地面直升機場,起落架之間的長度或寬度 (以其中大的為準) 不得超過接地和升空區內圓圈直徑的2/3。在高架直升機場和直升機起降平臺上,假定最后進近和起飛區與接地和升空區重合。
3.2 最后進近和起飛區
直升機的總長或全寬 (以其中大的為準) 不得超過最后進近和起飛區最小直徑的2/3,水上直升機場除外。對于水上直升機場,它不超過最后進近和起飛區寬度的1/2。如果最后進近和起飛區包括水面,直升機例行的水面上空運行,包括在水面上中斷起飛須在飛行手冊中予以特別批準。對于1級性能直升機,最后進近和起飛區的尺寸不得小于直升機飛行手冊中給出的數值。
3.3 直升機凈空道
直升機的總長或全寬 (以其中大的為準) 在陸基直升機場不得超過直升機凈空道寬度的2/3。或者在水上直升機場不得超過直升機凈空道寬度的一半。
4. 性能造成的限制
4.1 1級性能直升機
4.1.1 起飛
4.1.1.1 在質量超過飛行手冊中為直升機場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規定的最大起飛質量時,直升機不得起飛。
4.1.1.2 從地面直升機場起飛
(圖A-1)
起飛質量應達到如下要求:
a) 所需中斷起飛距離不超過可用中斷起飛距離;
b) 所需起飛距離不超過可用起飛距離;或
作為另一種選擇 (圖A-2),假如在起飛決斷點發生關鍵動力裝置失效,直升機繼續起飛,能越過可用起飛距離末端與以VTOSS穩定爬升的一點之間所有障礙物并能保持10.7米 (35英尺) 或更大垂直裕量,便可忽略所需起飛距離。如果一個障礙物距預定飛行航線下方地面最近點不超過30米或直升機最大尺寸的1.5倍(以其中大的為準),它就被認為處在直升機航徑上。
4.1.1.3 從高架直升機場或直升機起降平臺上起飛 (圖A-3)
起飛質量應達到如下要求:
a) 在起飛決斷點之前關鍵動力裝置失效的情況下,可在最后進近和起飛區中斷起飛和著陸;
b) 如果關鍵動力裝置失效發生在起飛決斷點處或之后,可繼續飛行。這時,如果能滿足下列條件,直升機的飛行航徑可降至最后進近和起飛區的高度以下達到VTOSS:
1) 相對于高架直升機場或直升機起降平臺本身以及位于高架直升機場或直升機起降平臺上的所有障礙物規定有一個高度余量。已證明4.5米 (15英尺) 適合于多種直升機;
2) 距不在高架直升機場或直升機起降平臺上的所有障礙物上方的高度余量至少等于10.7米 (35英尺)。如果一個障礙物距飛行航徑不超過30米或直升機最大尺寸的1.5倍 (以其中大的為準) 就要對其加以考慮。
4.1.2 初始爬升
4.1.2.1 起飛質量應達到如下要求:當在起飛決斷點發生關鍵動力裝置失效時,爬升航徑在位于爬升航徑內的所有障礙物上方的高度余量在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
1/11/01 ATT A-2
附篇 A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不低于10.7米 (35英尺),在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不低于10.7米 (35英尺)+0.01 DR。
4.1.2.2 如果一個障礙物距預定飛行航徑下方地面最近點的橫向距離加上下列數值不超過30米或直升機總長的1.5倍 (以其大的為準) 就要對其加以考慮:
晝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0.10 DR
夜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0.15 DR
無電子引導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0.30 DR
有電子引導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0.15 DR
有儀表著落系統或微波著陸系統引導的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0.10 DR,
除非障礙物位置超出以下距離,它才能被忽略:
a) 晝間運行在爬升過程能保證通過參考適當的目視標志達到導航精度時為7*個旋翼半徑;
b) 夜間運行在爬行過程能保證通過參考適當的目視標志達到導航精度時為10*個旋翼半徑;
c) 借助導航設備能達到導航精度時為300米;
d) 在其他情況下為900米。
4.1.2.3 如果航向改變大于15度,從轉向起始點起要求的障礙物間隔需增大5米 (15英尺)。在未達到起飛場面上方30米 (100英尺) 高度之前不得進行轉向。
4.1.3 在航路上
起飛質量應達到如下要求:當在飛行航徑任何一點發生關鍵動力裝置失效時能繼續飛行到一個適當著陸點并達到飛越航路的最低飛行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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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