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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識別確認,并保持該識別直至雷達管制服務終止。失去識別的,應當立即通知
該航空器,并重新識別或終止雷達服務。
第二百二十條 使用二次監視雷達的,可以通過下列程序識別航空器:
(一)從雷達標牌上認出航空器的識別標志;
(二)觀察到僅有一個雷達目標,顯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識別功能
的信息;
(三)在雷達標牌上,直接認出具有S模式設備航空器的識別標志;
(四)通過雷達識別移交;
(五)對于設定某一指定編碼的航空器,觀察其遵守指令的情況;
(六)通過使用應答機的識別功能。
第二百二十一條 使用一次監視雷達時,可以通過下列程序識別航空器:
(一)航空器起飛后,其雷達目標在起飛跑道端2千米以內被發現;
(二)在雷達顯示器上觀察到的某一雷達目標,其位置、航跡與航空器駕駛員
報告的位置、航跡相一致;
(三)觀察到僅有一個雷達目標,按照指標做不小于30度的識別轉彎;但航
空器應當始終在本雷達有效監視范圍內,且當時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這樣的轉彎;
(四)通過雷達識別移交。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觀察到兩個或多個雷達位置指示符相近,或觀察到在同時
作相似的移動以及遇到其它引起對目標懷疑的情況時,雷達管制員應當采用兩種以
上識別方法進行識別直至確認為止,也可終止雷達服務。
第二百二十三條 首次建立對航空器的雷達識別或暫時失去目標后重新建立對
航空器的識別的,應當向航空器通報其已識別。
第二百二十四條 提供給航空器的位置情報,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相對于一個顯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個重要點、航線上一個導航設備的方位和距離;
(三)距一個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離;
(四)作最后進近的航空器距接地點的距離。
第二百二十五條 測定航空器之間的間隔應當按照如下規定:
(一)兩架航空器的一次雷達標志,以兩個中心的距離測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達標志與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達標志,以一次雷
達標志的中心至二次雷達標志最近邊緣的距離測算;
(三)兩架航空器的二次雷達標志,以兩個標志最近邊緣距離測算;如有足夠
的精度,亦可按兩個中心的距離測算;
(四)兩架航空器雷達位置符號,以其中心之間的距離測算;一架航空器雷達
符號與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達標志,以其雷達符號中心到一、二次雷達標志最
近邊緣之間距離測算。在實施雷達間隔標準時,雷達管制員應當考慮航空器的運行
方向、速度、雷達技術性能,通信擁擠造成的干擾和雷達管制的能力,并應當符合
尾流間隔的規定。
第四節 雷達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雷達管制移交應當建立在雷達識別的基礎上或者按照雙方的
具體協議進行,使接受方能夠在與航空器建立無線電聯系時立即完成識別。雷達管
制移交時,被移交航空器的間隔應當符合接受方所認可的最低間隔,同時移交方還
應當將指定給航空器的高度及有關引導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單位內部或者相互
間進行的雷達識別的移交,應當在雷達有效監視范圍內進行,如技術上無法實施,
則應當在管制移交協議中說明,或者按規定提前進行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七條 進行航空器雷達識別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兩個雷達管制席相鄰或者使用同一顯示器時,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顯示
器上指出雷達位置指示符的名稱;
(二)兩個雷達顯示屏上都標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導航設備,利用通信設備說明
航空器距離上述位置的相對方位和距離,必要時,應當指時航空器的航向;
(三)利用自動化手段指定雷達位置指示符的名稱;
(四)當S模式覆蓋有效時,將裝有S模式航空器識別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
方;
(五)移交方雷達管制員指示航空器變換編碼或用特殊位置識別,接受方雷達
管制員予以證實。
第二百二十八條 實施移交時,移交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航空器進入接受方所轄區域前完成雷達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規定,在改變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諸元或標牌數據前應當
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與航空器脫離聯系前應當保證本區域內潛在的飛行沖突和不利影響已得
到正確處理,必要的協調已完成,保證間隔的有關飛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協調,應當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實施移交;
(五)在雷達識別的轉換被接受后及時與航空器脫離聯絡;
(六)除非在協議和指令中已經包括,否則應當將標牌或進程單上沒有包含的
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發出的高度信息;
4.觀察到的航跡和上一航段飛行情況;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預先協調的應答機編碼;
6.其它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標牌與相應的目標相關;
(八)航空器在管制員給定的超出導航設備作用距離之外飛行的,應當通知接
受方對其進行雷達監控;
(九)管制移交前,為保證被移交航空器與本區域其它航空器的間隔,應當向
接受方發出必要的飛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頭證實或自動移交時,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識別,則可認為
已經完成移交。
第二百二十九條 實施移交時,接受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確定目標的位置與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標有
正確的自動相關標牌顯示;
(二)接受移交前,應當發出安全飛行所必要的飛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協調,應當遵循先前給定的飛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規定,在直接向其它管制區的航空器發出改變航向、速度、航
線和編碼指令前,應當提前與航空器所在區域管制室或者與航空器將要通過的管制
區進行協調;
(五)接受移交后應當采用要求航空器駕駛員進行位置報告的方法證實一次雷
達目標,并通過使用二次雷達應答機特別位置識別功能協助證實二次雷達目標,但
在移交過程中已采用過這些方法的,則可不必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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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