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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減震試驗
起 落 架
(a)必須表明,根據§3.23(b)的規定用于設計的限制載荷系數不會被超過。
這一點必須用能量吸收試驗來表明:但是如在原先已批準的起飛和著陸重量的
基礎上加大重量,則可以使用分析的方法,該分析必須以能量吸收特性相同的
起落架系統所作過的試驗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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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起落架在演示具儲備能量吸收能力的試驗中不得損壞,但可以屈服。此
試驗模擬的下沉速度為1.2‘倍的限制下沉速度。
4. 25收放機構
(a)總則:對于裝有可收放起落架的飛艇,采用下列規定:
(1)每個起落架收放機構和支承結構必須按下列載荷設計:起落架收起
時的最大飛行載荷系數;在由申請人選定的直到Vl-的任一速度下收起過程中產
生的氣動載荷、慣性、摩擦的組合。
(2)起落架和收放機構包括機輪艙門,必須能承受飛行載荷,包括由在結
構分部中規定的所有的偏航情況造成的載荷,此時起落架在速度為直到VL的任
一速度下放出。
(b)起落架鎖 必須有可靠的措施(除用液壓壓力的外)將起落架保持在放
下位置。
(c)應急操作 對裝有不能手動放下的可收放式起落架的飛艇,除非能證明
在起落架收起時能夠安全著陸,否則必須有措施在下列兩種情況之一發生時能
放下起落架:
(1)正常起落架收放系統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
(2)動力源的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導致正常起落架系統不能工作。
(cl)操作試驗 必須通過操作試驗來表明收放機構功能正常。
(e)位置指示器 如果采用可收放起落架,必須有起落架位置指示器(以及
驅動指示器工作所需的開關)或其他手段來通知駕駛員.起落架已鎖定在放下
(或收上)位置。如果使用開關,則開關的安置及其與起落架機械系統的結合方
式必須能防止在起落架未完全放下時指示器誤示“放下和鎖住”,或在起落架未
完全收上時,指示器誤示“收上和鎖住”。開關可安置在受實際的起落架鎖閂或
其等效裝置驅動的部位。
(f)起落架警告 必須提供下述二者之一的音響或等效起落架警告裝置:
(1)起落架未完全放下和鎖住時,該裝置在一個或幾個油門收回后,將連
續發聲。不得用油門止動器作為音響裝置。如果本條規定的警告裝置設有人工
停響措施,則此警告系統必須設計成:當一個或幾個油門收回后警告已被暫停
時,隨后再減小任一油門到(或超過)正常著陸進場位置,將會啟動警告裝置。
(2)當起落架未完全放下并鎖住且飛艇高于地面的高度低于100英尺時,
該裝置將連續發聲。若警告系統的高度傳感器失效,警告系統必須設計成在起
落架完全放下并鎖住之前一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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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機輪
(a)每一機輪必須經批準。
(b)每一機輪的最大靜載荷額定值,不得小于最大起飛重量下相應地面靜反
作用力。
(c)每一機輪的最大限制載荷額定值必須等于或超過根據規定于§3.22中
的載荷情況決定的最大徑向限制載荷。
4. 27輪胎
(a)每一輪胎必須經批準。
(b)當裝在飛艇機輪上并充氣至規定壓力時,輪胎必須能承受允許的飛艇的
操作。
(c)若使用特殊構造的輪胎,在機輪上必須清楚明顯地標明其特點。標明內
容應包括制造商、尺寸、簾線層數及該輪胎的識別標記。
(d)可收放起落架系統上新裝的每一個輪胎,當處于服役中該型輪胎預期的
最大尺寸狀態時,與周圍的結構和系統之間必須具有足夠的空距,以防止輪胎
與結構或系統的任何部分發生接觸。
4. 28駕駛艙
載人與裝貨設施
對駕駛艙采用下列規定:
(a)駕駛艙及其設備,必須能使每個駕駛員在執行職責時不致過分專注或疲
勞;
(b)如果飛行機組與旅客用隔板分開,則必須提供一通口,或能開啟的窗或
門,以便飛行機組與旅客之間的聯絡;
(c)§4.32所列的空氣動力操縱器件(不包括鋼索和操縱拉桿)的設置,必
須根據螺旋槳的位置,使駕駛員和操縱器件的任何部分都不在任一內側螺旋槳
通過其槳轂中心與螺旅槳旋轉平面前和后成50夾角的錐面的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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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駕駛艙視界
(a)駕駛艙不得有影響駕駛員視線的眩光和反射,并且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要
求:
(1)為了安全運行,駕駛員的視界應足夠寬闊、清晰和不失真;
(2)要保護每個駕駛員免受風雨影響,以便在中雨的條件和在正常飛行
和著陸時,駕駛員對飛行航跡的視界不致過分削弱;
(3)除非有防霧措施,否則每個駕駛員應能容易地清除本條(a)(1)涉及的
窗戶內部的起霧。
(b)如果申請夜航合格審定,則必須用夜間飛行試驗來表明符合本條(a)的
要求。
4. 30 風擋和窗戶
(a)玻璃風擋和窗戶,必須采用非碎裂性安全玻璃。
(b)當駕駛員坐在正常飛行位置時,駕駛員背部以前的風擋和窗戶必須具有
不小于70%的透光率。
4. 31 駕駛艙操縱器件
(a)駕駛艙每個操縱器件的位置和標記(功能明顯者除外)必須保證操縱方
便并防止混淆和誤動。
(b)操縱器件必須布置和安排成使駕駛員在坐姿時能對每個操縱器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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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艇適航標準(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