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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管制責任區內的通用航空飛行,由機場航管中心統一管
理,各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責任分工分別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第二條航空器通用航空飛行的管理第四條航空器通用航空飛行,指具有一定規模、須具備且已經取得相關飛
行資質的通用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執行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活動。第五條航空器在管制責任區內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時,必須獲得軍隊和民航相關單位的批準。第六條飛行單位(或機組)在實施通用航空飛行前,應與空軍調度室及航
管中心聯系,通報飛行計劃,協調有關飛行指揮、保障事宜。第七條臨時飛行空域申請一、在管制責任區內的通用航空飛行如需申請臨時飛行空域,飛行單位
應持請示文件和上級批復到航管中心航管科飛行服務報告室辦理臨時飛行空域
申請手續。二、臨時飛行空域申請內容按《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第七條規定執行。三、飛行服務報告室受理臨時飛行空域申請后,審查飛行單位的飛行申請,
并經航管中心領導同意后,在2個工作日內以傳真方式報軍航調度室審批。四、接到軍航調度室的批復后,飛行服務報告室應及時將批復情況通報飛行單位。
第八條飛行實施3日前,飛行單位(或機組)應持有關批準文件、飛行計劃申請、作業區域圖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資料,分別與航管中心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內容包括:飛行任務、起止時間、作業區域、計劃的申請與批復、通信聯絡方式、特情處置措施及對該次飛行的要求等。
第九條飛行實施期間,飛行單位(或機組)在每次飛行前均應向所在機場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申請時限和內容按《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條航空器通用航空飛行的計劃通報、管制指揮和移交按現行規定執行,涉及機場區域間的飛行矛盾由航管科負責與區調、有關機場協調解決。第十條飛行單位(或機組)必須嚴格按照上級的批復以及安全保障協議的
要求組織飛行,服從管理并加強信息通報,防止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問題。第三章超輕型飛行器飛行的管理第十三條超輕型飛行器飛行,指符合《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飛
行器所實施的飛行活動。第十四條超輕型飛行器在管制責任區內飛行,必須符合《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中規定的飛行項目和相關規定,并經過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五條組織超輕型飛行器飛行,飛行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取得地方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經營許可。第十六條超輕型飛行器在機場區域內飛行,由機場飛行管制部門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單位(或個人)組織超輕型飛行器飛行,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責任劃分,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申請,內容包括:飛行器類別、型號、基本性能,飛行項目,飛行高度、飛行基地以及臨時空域范圍的有關數據(位置用經緯度表示)。
第十八條飛行管制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對飛行資料進行認真審查,符合條件后填寫《超輕型飛行器飛行審核意見表》,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向機場管制部門提出臨時空域申請。
第十九條臨時飛行空域報批一、組織超輕型飛行器飛行,必須申請臨時飛行空域。二、飛行單位(或個人)經航管中心同意后,將飛行申請和有關資料報航管
科飛行服務報告室。三、受理臨時飛行空域申請后,飛行服務報告室應認真進行審查,經航管中心主管領導同意后以電話形式報軍調審批。
四、接到軍調的批復后,航管中心將批復情況通報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條飛行實施3日前,飛行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批準文件、飛行計劃申請、飛行區域圖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資料,與相關管制部門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內容包括:飛行項目、起止時間、作業區域、計劃的申請與批復、通信聯絡方式、特情處置措施及對該次飛行的要求等。
第二十一條超輕型飛行器飛行的協議上報、計劃申請、飛行情況通報及管制指揮和移交,參照本辦法第九、十、十一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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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管中心運行手冊(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