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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起飛和爬升各個階段的最低性能必須足以確保在使用條件稍偏離為其編排有數據的理想條件下(參見2.2.3),不致于不相稱地偏離編排的數值。
2.2.2.2 著陸
a) 從進近形態開始,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在著陸決斷點或在此點之前(對1類性能直升機),或在著陸前的一個規定點之前(對2類性能直升機)失效,其余動力裝置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安全飛行。
b) 從著陸形態開始,假設發生復飛,直升機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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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VA 部分
能夠在所有動力裝置都工作的情況下爬升離場。
2.2.3 編排性能
必須測定性能數據并將其編入飛行手冊。這樣,當直升機按照附件6第Ⅲ部分5.1.2條為直升機運行規定的運行規則方式使用這些數據時,將在直升機的性能與其能夠使用的各個機場、直升機機場和航路之間提供一個安全的關系。必須在質量、高度或壓力高度、風速和其他外界條件等各個范圍內,以及對于直升機申請合格審定的任何其他使用變化,如屬兩棲直升機,還包括水面條件和水流強度,為下列各個階段確定和編排性能數據。
2.2.3.1 起飛 起飛性能數據必須包括所需起飛距離和起飛航徑。對于1類性能直升機,還必須包括所需中斷起飛距離。
2.2.3.1.1 起飛決斷點(僅指1類性能直升機) 起飛決斷點必須是起飛階段中用來確定起飛性能的一點,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時,可以在該點中斷起飛或者繼續安全起飛。
2.2.3.1.2 所需起飛距離(僅指1類性能直升機) 關鍵動力裝置在起飛決斷點失效之后,其余動力裝置在批準的使用限制范圍內工作,所需起飛距離必須是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達到起飛安全速度(VTOSS)的點、經選定的高于起飛表面的高度和正爬升梯度所需的水平距離。
2.2.3.1.3 所需中斷起飛距離(僅指1類性能直升機) 動力裝置失效之后和在起飛決斷點中斷起飛時,所需中斷起飛距離必須是直升機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在一點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離。
2.2.3.1.4 所需起飛距離(僅指2類及3類性能直升機) 所有發動機都按照批準的起飛功率工作,所需起飛距離必須是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達到最佳爬升率速度(VY),或最佳爬升角速度(VX),或經選定的中間速度(假設這個速度并不涉及在高度速度表回避區內飛行),以及高于起飛表面之上一個選定高度的點所需的水平距離。
2.2.3.2 航路 航路性能必須是在下列情況下的爬升、巡航或下降的性能:
a) 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
b) 對于三臺以上動力裝置的直升機,兩臺關鍵 動力裝置不工作;和
c) 工作的發動機不超過審定功率。
2.2.3.3 著陸 著陸性能數據必須包括所需著陸距離,對于1類性能直升機,還包括著陸決斷點。
2.2.3.3.1 著陸決斷點(僅指1類性能直升機) 著陸決斷點必須是進近階段中的最后一點,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時,從此點既可以完成著陸,或可以安全地中斷著陸(復飛)。
2.2.3.3.2 所需著陸距離 所需著陸距離必須是從進近飛行航跡上高于著陸表面一選定高度直至著陸并完全停止所需的水平距離。
2.3 飛行品質
在直至與某個特定要求相關的最大預期高度之內的任一高度上,當直升機處于與被批準的高度相對應的各個溫度條件下,直升機必須符合2.3條的各項標準。
2.3.1 操縱特性
直升機在所有預期運行條件下必須可以操縱和機動,必須能夠從一個飛行狀態平穩地過渡到另一狀態(例如轉彎、側滑、改變發動機功率、改變直升機形態),而不要求飛行員有特殊的技巧、機敏或體力,甚至發動機失效時也應如此。必須按為各個飛行階段和為直升機各個形態編排的性能確定安全操縱直升機的技術。
注:除其他目的之外,本標準系針對無明顯大氣紊流條件下的飛行,同時確保飛行品質在大氣紊流中沒有過度降低。
2.3.1.1 地面(或水面)操縱特性 在預期運行條件下,直升機在地面(或水面)上滑行、起飛和著陸時必須可以操縱。 13/12/07 IVA-2-2
第 2 章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2.3.1.2 起飛操縱特性 直升機按照與編排的起飛數據相對應的方式操縱,假設關鍵發動機在起飛過程中任一點突然失效時,直升機必須可以操縱。
2.3.2 配平
直升機必須有配平和其他操縱能力,確保對駕駛員為了保持理想的飛行狀態而對注意力和能力的要求并不過分,同時需要考慮這些要求所發生的飛行階段及其持續時間。假設與飛行操縱器件相關的系統發生失效時,操縱特性不得明顯降低。
2.3.3 穩定性
直升機必須具備有與它的其他飛行特性、性能、結構強度以及最可能的工作條件(如直升機的各個形態和速度范圍)相對應的穩定性,確保對駕駛員精力集中的要求并不過分,同時需要考慮這些要求所發生的飛行階段及其持續時間。然而,直升機的穩定性不得導致對駕駛員體力有過分要求,或在緊急情況下由于缺乏機動性以致危及直升機的安全。
2.3.4 旋翼自轉
2.3.4.1 旋翼轉速控制 直升機旋翼自轉的特性必須能夠使駕駛員將旋翼轉速控制在規定的限制之內,并保持對直升機的完全控制。
2.3.4.2 失去功率后的表現 直升機失去功率后的表現不得過于劇烈,以致不超出直升機的空速或強度限制便難于及時恢復旋翼的轉速。
2.3.4.3 旋翼自轉空速 必須對最大航程和最小下降率確定薦用的旋翼自轉空速。
2.3.5 顫振和振動
必須通過合適的試驗演示直升機在使用限制范圍內的各個速度條件下,直升機的所有部件在直升機的各個形態中都不會發生顫振和過分的振動(參見1.2.2條)。不得存在強烈程度足以干擾操縱直升機、引起結構損傷或引起飛行機組過度疲勞的振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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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結 構
3.1 總則
第3章的標準適用于由直升機所有部分組成的直升機結構,其故障會嚴重地危及直升機的安全。
3.1.1 質量和質量分布
除非另有說明,所有結構標準在申請審定的使用限制之內,當質量變化超出適用的范圍并按最不利的方式分布時,均必須得到滿足。
3.1.2 限制載荷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3.4、3.5和3.6條規定的各個載荷條件得到的外部載荷和相應的慣性載荷或阻力載荷必須被認為是限制載荷。
3.1.3 強度和變形
在3.4、3.5和3.6條規定的各個受載條件下,直升機結構的任何部分不得在包括限制載荷在內的任何載荷作用下遭受有害的變形,直升機結構必須能夠承受極限載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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