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IIB部分 2004年3月2日或其后申請合格審定的
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
A分部 總則
A.1 適用范圍
A.1.1 本部分的各項標準適用于A.1.2條所指的于2004年3月2日或其后向國家有關當局申請型號合格證的所有飛機。
A.1.2 除了規定了不同適用范圍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之外,本部分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適用于準備在國際空中航行中載運旅客、貨物或郵件的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
注1:A.1.2條所指的飛機在某些國家被稱為運輸類飛機。
注2:下列標準不包含與國家適航規范內相等同的定量規范。根據第II部分1.2.1條,這些標準須由各締約國確定、通過或接受的要求予以補充。
A.1.3 第II部分1.2.1條所述為A.1.2條所指的飛機制定的全面而詳細的國家規范,其相應部分所規定的適航標準必須至少實質上等效于本部分概括性標準預期達到的總體水平。
A.1.4 除非另有說明,各項標準適用于整架飛機,包括動力裝置、各系統和設備。
A.2 使用限制
A.2.1 必須對飛機及其動力裝置和設備確定限制(參見G.2節)。必須假設飛機是在規定的限制范圍內運行,來確定符合本部分的各項標準。各項限制必須包含安全余量,使由此引起事故的概率極小。
注:“概率極小”一詞的指導材料載于《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A.2.2 必須確定質量、重心位置、載荷分布、速度、外界大氣溫度和高度或壓力高度等參數的限制范圍,其變化可能影響飛機的安全運行,在這些范圍內表明飛機符合本部分的所有相關標準。
注:最大運行質量可能由于噪聲審定標準的應用而受限制(參見附件16第1卷和附件6第I和第II部分)。
A.3 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在所有預期運行條件下,飛機不得存在引起任何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A.4 符合性驗證
證明符合相應適航要求的方法,必須確保在各種情況下所達到的精度能夠合理地保證飛機及其部件和設備符合要求,在預期運行條件下可靠,并能夠正確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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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8 IIIB-A-1 13/12/07
B分部 飛行
B.1 總則
B.1.1 必須用一架或幾架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該型號飛機進行飛行試驗或其他試驗,或者根據對這些試驗作的計算來確定符合本分部規定的標準,只要計算結果同樣準確或能保守地代表直接試驗的結果。
B.1.2 在申請合格審定的載荷條件范圍之內,對飛機所有適用的質量和重心位置組合,必須確定其符合各項標準。
B.1.3 為了測定飛機在各個不同飛行階段中的性能并研究其飛行品質,必要時必須確定飛機的相應形態。
B.2 性能設計參數
B.2.1. 必須測定飛機性能的充分數據并將其編入飛機的飛行手冊,以便向經營人提供所必需的資料,使經營人能夠根據與計劃飛行特殊相關的各個有關運行參數值來決定飛機的總質量,以便能對飛行達到最低安全性能有合理保證的情況下進行飛行。
B.2.2 實現為飛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考慮人的行為能力,尤其不得要求駕駛員有特殊的技巧或機敏。
注:人的行為能力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號文件)。
B.2.3 為飛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與符合A.2.1條的條件相一致,并且與其工作會影響性能的飛機各個系統和設備合乎邏輯的工作組合相一致。
B.2.4 最低性能
按照機場標高或壓力高度的變化為起飛和著陸編排的最大質量(參見B.2.7條),飛機必須能夠在標準大氣或規定的靜止大氣條件,對于水上飛機,在規定的靜止水面條件下,在不考慮障礙物或跑道或水面滑跑長度時,分別完成B.2.5及B.2.6規定的性能。
注:本條標準允許編入飛機飛行手冊的最大起飛質量和最大著陸質量相對應于,例如:
— 機場標高,或
— 機場壓力高度,或
— 機場場面壓力高度和大氣溫度,
這樣,在對飛機性能使用限制適用國家規范時便于使用。
B.2.5 起飛
a) 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失效(參見B.2.7條),其余動力裝置在起飛功率或推力限制范圍內工作,飛機必須能夠起飛。
b) 在可使用起飛功率或推力階段結束之后,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其余動力裝置在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限制條件內工作,飛機必須能夠爬升至一個能保持的高度,并在該高度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
c) 起飛和爬升各個階段的最低性能必須足以確保在使用條件稍微偏離為其編排有數據的理想條件下(參見B.2.7條),不致于不相稱地偏離編排的性能值。
B.2.6 著陸
a) 從進近形態開始,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飛機必須能夠在進近失敗時繼續飛行至可以再次作進近的一點。
b) 從著陸形態開始,所有動力裝置都工作,飛機必須能夠在著陸失敗時爬升離場。 附件 8 IIIB-B-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IB 部分
B.2.7 編排性能
必須確定性能數據并將其編排入飛行手冊。這樣,當飛機按照附件6第Ⅰ部分的5.2節為飛機運行規定的運行規則方式使用這些數據時,將在飛機的性能與其能夠使用的各個機場和航路之間提供一個安全的關系。必須在質量、高度或壓力高度、風速、起飛和著陸表面的坡度(對于陸上飛機);水面條件,水的密度和水流強度(對于水上飛機)等各個范圍內,以及對于飛機申請合格審定的任何其他使用變化,為下列各個階段確定和編排性能數據。
a) 起飛 起飛性能數據必須包括加速停止距離和起飛航跡。
b) 加速停止距離 加速停止距離必須是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在到達確定起飛航跡(參見B.2.7 c))假設的起跑點之前突然失效時所需的加速和停止距離。對于水上飛機則是加速和達到滿意低速度所需的距離。對于陸上飛機,該距離必須以所有機輪剎車裝置在其允許的磨損范圍完全磨損極限內工作為基礎。
c) 起飛航跡 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在起飛時突然失效(參見B.2.7 b)),起飛航跡必須包括地面或水面滑跑、起始爬升和爬升離場。起飛航跡必須編排至飛機能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的高度。必須按速度不低于B.3.2.4確定的起飛安全速度爬升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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